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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玲中与徐利益、王茂胜、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玲中,徐利益,王茂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41号原告徐玲中,农民。委托代理人戴持新,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利益,驾驶员。委托代理人方法,平江县为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茂胜,农民。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监利县容城镇容城大道110号。负责人刘蕾,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露,湖北忠三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徐玲中诉被告徐利益、王茂胜、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严奇志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彩霞、人民陪审员方再生组成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玲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持新、被告徐利益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法、被告王茂胜、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玲中诉称:原告系湘AGK6**轻型货车所有人,持C1驾驶证。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该货车由荆州市沿103省道往湖南平江方向行驶,原告途中感觉疲劳,遂将货车交由同车搭乘的被告徐利益(持D证)代为驾驶。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龚塘村地段时,被告徐利益受对向车辆灯光影响,与被告王茂胜占道停放的鄂F2N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当场受伤晕厥,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及时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经医院诊断,原告8处肋骨骨折、膈肌和肺部破裂、肺部粘连等多处损伤,立即进行了开胸手术,原告在该医院共住院治疗13天,后转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共花费医疗等费用5万余元。期间,被告徐利益已垫付原告医疗等费用4万元,被告王茂胜也垫付了9000元,原告伤情经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伍级伤残、全休3个月。2014年10月27日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4)第3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茂胜负交通事故次要责任,同时,被告王茂胜所有的鄂F2N0**货车在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主持调解未果。请求法院判决:1、依法判决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费用计人民币235412.88元,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根据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利益、被告王茂胜各自责任予以赔偿;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由235412.88元变更为235632.88元。原告徐玲中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徐玲中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徐玲中的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徐玲中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徐玲中有合法的车辆驾驶资格和徐玲中的车辆湘AGk616为轻型厢式货车的事实;3、4、5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监公交认字(2014)第3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照片、交通事故当事人王茂胜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上述证据3、4、5用以证明:徐玲中车辆2014年10月12日与被告王茂胜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造成徐玲中受伤,两车受损的事实;被告王茂胜在此事故中应当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次交通事故徐玲中是“乘车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交警认定徐玲中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的事实;6、王茂胜车辆交强险保单、三者险保单,证明:被告王茂胜的车辆鄂F2N0**投保了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交强险和三者险的事实且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的事实;7、8徐玲中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徐玲中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手术记录、检查报告单;上述证据7、8证明:徐玲中住院治疗12天,伤情为8处肋骨骨折、肺破裂、膈肌破裂,受伤严重的事实;9、10徐玲中在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及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鉴定费;证据9、10证明:徐玲中治疗花费医疗费、鉴定费共计27702.28元的事实;11、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徐玲中伤情为重伤二级、伍级伤残、全休3个月的事实;12、13湖南省平江县梅仙镇姜源村委会证明两份、徐玲中及其儿子徐厚仁、女儿徐雅香户口簿;证据12、13证明:徐玲中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及徐玲中被抚养人基本情况的事实;14、徐玲中车辆湘AGk616修理费发票、清单、车辆修理后照片.证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徐玲中车辆湘AGk616修理费损失11000元的事实。被告徐利益辩称:1、答辩人在本次事故发生时只持有驾驶证D证,但在2006年至2008年间是持有驾驶证B1证的,曾驾驶中巴客运车辆两年之久,后因中巴车转让他人,B1证逾期未进行年审,被交通管理部门吊销;2、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被告王茂胜的大型货车夜间违章占道停放车辆所致,答辩人只承担次要责任;3、本次事故中原告受伤,答辩人也轻微受伤,答辩人自行花费医疗费用二千余元治疗,同时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5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徐利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徐利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2、驾驶证及村委会证明,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利益持有驾驶证D证,多年从事中巴客车和中小型货车所驾驶经验,湖北监利县交警大队以被告徐利益准驾不符、严重超载为由,认定被告徐利益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明显不当的事实。被告王茂胜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的诉请没有异议,请法院公正判决。被告王茂胜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及具有合法驾驶、行驶资格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药费9000元的事实。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辩称:1、答辩人不是直接侵权人,只依据相关保险约定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三方当事人都有过错,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只承担20%的赔偿责任;3、原告应对自己的诉求提供相应的证据;四、答辩人不予承担诉讼费。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公司依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保险赔偿责任,超出限额的不予承担,医药费应核减非医保用药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徐利益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1、12、13、14未提出异议;但对证据3中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划分有异议。认为本次事故主要原因是被告王茂胜的车辆夜间违章占道停车过夜所致,被告徐利益不应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仅承担次要责任。被告王茂胜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4、5、6、7、8、9、10、13没有异议;对证据3中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没异议,请法庭确认三方当事人所应承担的比例,投保人承担的责任不应超过20%;对证据11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应提供相关的劳动证明及工资证明,仅有村委会证明不能证明自然人的工作证明,该证据效力不足;对证据14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发票时间与事故发生时间有出入,相差半年,且开票单位不相符,存在重大瑕疵,请法庭审核。本院综合原、被告的质证,认证如下:对原、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1、2、4、5、6、7、8、9、10、13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3,双方当事人对责任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徐利益认为不应当承担主要民事责任,因被告徐利益在该责任认定书下达的期限内且未提出复核申请,且不能提供相反的证据推翻该交通事故认定,本院对徐利益的异议不予支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据11,本院指令被告保险公司在期限内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在指定期限内被告未对该鉴定结论书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又无相反证据反驳,且该鉴定是由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部门作出,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对证据14车辆的维修费发票,本院庭审核实,该票据是通过当地交警大队确认并加盖公章,证明该损失费用确已发生,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到场进行了勘察又不进行定损,本院将对该维修费发票予以采信。对被告徐利益所提供的证据,原告徐玲中及被告王茂胜未提出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质证认为:认为被告徐利益驾驶资格应由相关部门进行认定,村委会没有权力对准驾内容及准驾资质进行举证。本院认证认为:驾驶资格应由相关部门进行审核认定,并有相应驾驶资格证书证明,被告徐利益所提供村委会证明,不足以证明其拥有准驾事故车辆资格,因此本院对被告徐利益所提供的此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茂胜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所提供的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采信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徐玲中系湘AGK6**轻型货车所有人,持C1驾驶证。2014年10月11日原告驾驶该货车由荆州市沿103省道往湖南平江方向行驶,原告途中感觉疲劳,遂将货车交由同车搭乘的被告徐利益(持D证)代为驾驶。次日凌晨1时30分许,车辆行驶到湖北省监利县柘木乡龚塘村地段时,被告徐利益受对向来车强光照射,对道路观察不清,与被告王茂胜停放路旁的鄂F2N0**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当地交警及时赶到现场,原告被送往监利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12天。此后又在平江县第一人民医院进行门诊治疗。2014年10月27日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对该交通事故作出了监公交认字(2014)第3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益未取得轻型货车准驾资格驾驶轻型货车,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胜夜间占道停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道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玲中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徐利益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2015年1月14日岳阳市汉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司法鉴定,其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徐玲中因交通事故致多发肋骨骨折,肺破裂,膈肌破裂,其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其伤残等级属伍级伤残,自受伤之日起休息叁个月。原告的车辆在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指定地点进行维修,其维修及配件费8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000元(有票据),另有拖车损失1000元。另查明,被告王茂胜所有的鄂F2N0**货车在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保险责任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原告徐玲中现年34周岁,系农村居民,购买湘AGF6**车辆从事交通运输行业。原告婚后生育两个子女,其中女儿徐雅香,出生于2007年2月14日,儿子徐厚仁出生于2008年5月19日,均系农村居民。此次事故发生后,徐利益向原告支付医疗费35000元,被告王茂胜向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7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6609元/年,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中,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工资为50498元/年,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为35623元/年。原告徐玲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经庭审核实为:1、医疗费26282.28元(25534.78元+747.5元);2、误工费12624.45元(50498元/年÷12个月×3个月);3、交通费2000元;4、护理费1171.17元(35623元/年÷365天×12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50元/天×12天);6、残疾赔偿金146066.1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8372元/年×20年×60%);+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5602.1元[女儿21809.7元(6609元/年×11年×60%÷2人)+儿子23792.4元(6609元/年×12年×60%÷2人)]};7、精神抚慰金20000元;8、车辆维修费10000元;合计218744元。另有法医鉴定费1400元。原告损失中属交强险医疗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为:26882.28元(医疗费26282.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费用为:181861.72元(残疾赔偿金100464元+误工费12624.45元+护理费1171.17元+交通费2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02.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属于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内的费用为10000元。另有不计入交强险的鉴定费1400元。本院认为:本案对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由被告方给予赔偿是没有争议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主张应予支持。本案争议的主要焦点有:一、原告的损失如何计算;二、民事责任如何分担;三、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如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同时,依照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2013年湖南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提供的数据及湖南省财政厅颁布的《湖南省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规定》的省外伙食费50元/天标准。本案涉及应当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法鉴费。被告方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没有异议,且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供从事交通运输的道路运输证,驾驶证,且自己拥有货车,因此可以认定原告从事交通运输作为其收入来源,根据湖南省统计局发布的统计年报2013年度交通运输行业标准工资为50498元/年,因此对于误工费计算为50498元/年÷12个月×3个月=12624.45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应按住院期间12天以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行业标准收入35623元/年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其子女均为农村居民,本院以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计算其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致伍级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的伤情及当地生活水平,本院认定为20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原告未能提供票据,但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在湖北省监利县进行住院治疗属实,本院将酌情予以认定2000元。原告主张的法鉴费,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不应由保险公司负担,但是鉴定费是受害人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当按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分担。原告主张的车辆维修费,经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指定进行维修,其维修单位开具维修配件费8500元、施救费1500元共计10000元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1000元拖车费因未能提供票据,本院不予以认定。关于焦点二,湖北省监利县交警大队作出的监公交认字(2014)第36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徐利益未取得轻型货车准驾资格驾驶轻型货车,且载货超过核定载质量,夜间会车时,对道路情况观察不清,处置不当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茂胜夜间占道停车,且未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影响道路通行,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玲中将机动车交给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徐利益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上述交通事故认定,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异议,认为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徐玲中是“乘车人”,不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交警认定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明显不当。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的驾驶资格的。本案原告徐玲中作为湘AGK6**轻型货车所有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徐利益未有相应的准驾事故车辆的资格而将车辆交给其驾驶,因此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因此本院对原告的此项主张不予采纳。基于此,本院认为被告徐利益应承担此次事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茂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25%的民事责任,原告徐玲中自负本次交通事故的25%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才由存在过错的当事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本案王茂胜肇事车辆在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被告王茂胜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中原告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费用为181861.72元,该损失已超过该费用项限额110000元,因此先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10000元。属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费用10000元,该损失已超过该项限额2000元,应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2000元。原告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26882.28元,该项损失已超过该项10000元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综上,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合计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赔偿原告损失122000元(110000元+10000元+2000元)。另原告有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96744元(16882.28元(26882.28元-10000)+71861.72元(181861.72元-110000)+8000元(10000元-2000)】,超过交强险部分应当由事故双方按照各自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本次事故被告徐利益承担50%的民事责任,被告王茂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25%的民事责任。因此被告徐利益应当赔偿原告损失为96744元×50%=48372元,由被告王茂胜赔偿原告损失96744元×25%=24186元,因其存在过错应由其自负。因本案被告王茂胜所驾驶的肇事车辆同时在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商业保险的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故此,原告的损失由被告王茂胜所应承担的部分由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被告王茂胜所驾驶的车辆在与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处投保商业三者险时该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当对医保范围外用药进行核减,本院在医保范围内用药酌情核减15%(双方同意),即(26282.28元-10000元)×25%×15%=610.59元,该非医保用药,应按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王茂胜负担。其余23575.41元(24186元-610.59元),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予以赔偿。另鉴定费1400元,应由双方当事人按照各自应当承担的责任负担,由被告徐利益负担700元,由被告王茂胜负担350元,原告自负350元。因此合计由被告王茂胜赔偿原告960.59元(610.59元+350元)。被告王茂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9000元,应当由原告在保险公司赔偿款中退还给被告王茂胜,原告还应当返还被告王茂胜8039.41元(9000元-960.59元)。被告徐利益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原告35000元,还应当由被告徐利益再赔偿原告48372元-35000元=1337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监利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玲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122000元;二、由被告浙商财险监利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玲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23575.41元;三、由被告徐利益赔偿原告徐玲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48372元;被告徐利益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医疗费、计35000元,与被告徐利益赔偿款相互抵减,被告徐利益还应当赔偿原告徐玲中13372元;四、由被告王茂胜赔偿原告徐玲中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人民币960.59元;被告王茂胜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垫付费用计9000元,与被告王茂胜赔偿款相互抵减,原告徐玲中还应当返还被告王茂胜8039.41元;五、驳回原告徐玲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给付内容,限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到平江县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收款人:平江县国库集中支付局,帐号:28×××02,开户行:湖南平江汇丰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831元,由被告徐利益负担2415.5元,由被告王茂胜负担1207.75元,由原告负担1207.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严奇志审 判 员  张彩霞人民陪审员  方再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毛湘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