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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栖霞民初字第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陈龙珍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龙珍,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栖霞民初字第664号原告陈龙珍,女,汉族,1950年8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龙盛,男,汉族,1955年7月21日出生。被告王涛,男,汉族,1986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陈龙珍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龙珍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龙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龙珍诉称,被告王涛分别于2012年7月12日、7月29日和7月31日向原告借款合计2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6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7月1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原告陈龙珍与被告王涛经人介绍认识。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龙珍人民币伍万圆整(50000),于贰零壹叁年壹月壹拾贰日归还,年息30%,此单由刘某的借据转的。同年7月29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龙珍人民币壹拾捌万圆(180000)整,用于生意周转,于贰零壹贰年捌月壹日至贰零壹叁年贰月壹日前归还(2012.8.1—2013.2.1),年息百分之叁拾(30%)。7月31日,被告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龙珍人民币叁万圆(30000)整,于二个月后归还,月息肆个点,息贰仟肆佰元未付。原告当庭陈述2012年7月12日的5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刘某转让给其的债权,7月29日的180000元借款系案外人谢某转让给其的债权,被告同意后向其分别出具了借条并承诺还款,7月31日的30000元借款系向被告交付了现金。因被告一直未偿还款项,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证实。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诉称被告共向其借款合计人民币260000元,并提供了三张借条予以证明,其中2012年7月12日和29日的两张借条,原告陈述其并未直接向被告交付出借款项,而是通过案外人转让的债权,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债权转让的事实,债权出让人也未到庭予以说明,被告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院无法核实2012年7月12日和29日债权转让的真实性,且债权转让与借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应在一案中处理,故本次诉讼中对2012年7月12日和29日的两张借条不作处理,应由原告另案处理,涉及的案件受理费4650元予以退还。本案中,被告应当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因被告出具的借条约定了借款期限,也约定了借款利息,其关于借款利息的约定明显超过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被告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还原告陈龙珍人民币3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00元,应收取5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11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此款原告陈龙珍已预缴,由被告王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给原告陈龙珍)。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培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邹少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尹 紫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