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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延民初字第244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与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延民初字第2446号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兰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铁军,1963年9月27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延平区。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高新技术园区。。法定代表人童自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长昌,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玲玲,福建九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15日、2013年9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委托南平山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诉争房屋及土地进行了测绘。又因本案要以本院(2014)延行初字第26号一案审理结果为依据,中止诉讼,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铁军,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长昌、戴玲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诉称,2003年5月被告利用曾持有原告公司法人股之机,未经原告同意擅自为其生产经营需要无偿占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场地1217.87平方米(大路长93.4697米,宽3.3米,计308.45平方米;小路长66米,宽4.55米,计300.3平方米;空坪及旁边的坡是多边形的,计609.12平方米,三项共计为1217.87平方米),厂房421.6平方米(一层占地面积210.8平方米要按按两层计算,共计421.6平方米),妨害原告生产经营使用并造成原告损失。同时原告是国家涉密单位为了符合国家安全保密规范,需要在与被告土地使用权交界处建围墙以保障安全,原告为此曾多次向被告提出退出占用的厂房的场地,以便施工,被告借故推托多年。2013年6月23日原告再次书面向被告发出《关于通知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退出侵占使用我公司地块和房屋的函》,被告仍无停止侵权,排除妨碍之举,遂引发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立即停止并退出占用使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厂房和场地;判令被告赔偿退出占用使用原告厂房和场地时止的经济损失,暂算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237.36元(自200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份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辩称,根据本案事实及有关法律规定,答辩如下:一、答辩人原为原告公司股东,两公司土地相邻。2005年答辩人因生产、后勤需要,拟建设食堂(一楼为车间及过道),遂与原告协商建设事宜,原告同意将其与答辩人相邻(位于原告红线边缘)且未利用的一块小面积土地供答辩人无偿使用。该食堂于2006年竣工后投入使用,均向双方的员工共同开放。截止至起诉前,该建筑已建设使用七年之久,原告从无异议。因此,原告指称答辩人未经同意擅自无偿占有原告土地,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原告称答辩人擅自占用其场地1217.87平方米,厂房426.6平方米也属夸大其词,依据不足。二、答辩人在经原告同意后,已用巨资建设食堂(一楼为车间及过道),该建筑已构成答辩人工厂设施的重要组成部分,承担着生产、后勤保障功能。原告现因债务纠纷而翻悔,突然提出要求原告退出占有使用的土地,既无法律依据,事实上也不可能履行。三、原告主张答辩人应向其支付经济损失1057237.36元,但未提供相应依据,应不予支持。四、根据《民法通则》第137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胜诉权,应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庭审中,原告提交证据1、三级保密资格证书。证明原告系国家国防武器装备科研生产保密单位,需要有个安全的生产环境,权利不容侵犯。证据2、国有土地使用权证(2003)2770号、(2004)04686号。证明原告具有受国家保护的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的权利不容侵犯。证据3、照片。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从照片上大门进去后面还有汽车和厂房,这是指大路,左边是闽航公司的,大路这块被侵权的是304.85平方米,小路是指中间往左到被告厂房那段,这当时有个棚,是303平方米。第一张大路的照片从左边的路面是原告的,一直以来被被告所占用,面积为304.85平方米。第2至16张照片证明房及空坪的面积609.12平方米。小路为300.3平方米,没有图纸,以上面积共1217.87平方米。第一张大路是目前被告通往他生产及储存、后勤等唯一通道,从2至13的照片可看出这是长期重车通行停放的结果,大路是唯一的通道,被告长期占用原告的路。被告说共同使用,因此被告承认被告有使用。证据4、快递回执凭证。证据5、《关于通知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退出侵占使用我公司地块和房屋的》函。二份证据证明原告书面通知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被告不予理会。证据6、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界桩分样测绘报告。证明原告土地使用权的界址以及被告越界使用原告地块和房屋。证据7、装备承制单位注册证书。证明原告系中国人民解放军形式上装备承制单位,需要有安全保密的环境不允许被告随意侵权。证据8、重大危险源分级评估报告。证明被被告侵权的位置范围系原告三级重大危险源液氨储罐区域,被告的侵权行为随时可致危险源发生重大危险事故,造成人身财产重大损失。证据9、费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为起诉被告在测绘的金额为8000元。证人陈某甲、章某、陈某乙证实,盖食堂那块地原来是草坪,2003年底至2004年被源光亚明拿去盖成水泥路,因为氨罐也放在那,被告的大车开到那会影响到安全。有时候车间门口被被告车子占用,我们有时候走出去要绕道。食堂盖好后,我们有在食堂用餐过。被告的大车经常出入。经质证,被告认为,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没有侵犯原告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据3对照片无异议,但要求原告对照片具体的侵权事实进行说明。对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照片已经结合了具体的证明对象进行说明了,首先原告说的第一张照片反映占了他的大路304.85平方米不能成立,这条道路是双方共同建设的,道路的中间张左边从大门进去是原告的,右边是被告的,都在自己的红线范围内修建道路,但长期以来都是双方进出厂区的必经通道,所以这种通行不构成占用,其次,从照片上没有体现原告说的占用他大路的相关依据。对所谓的房前空坪的占用,也不存在,因为空坪实际上就是道路的组成部分,双方根据实际的生产情况,都可以使用,其次,被告在照片中所停的车辆很少,目前只有三部至五部,不可能占609.12平方米,因此计算也不正确,另外,在比较多的车辆停在空坪的情况下,是因为近期门口的停车坪正在进行改造,因此临时停放。第三原告所说的小路300.3平方米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不予认可。房屋的面积计算有异议,首先,房屋说是占用土地,但起诉是以421.6平方米,是以两层计算不合理。原告主张的是土地侵权,但却按房屋两层的合计面积421.6平方米作为侵权的依据,是错误的,如果原告的主张侵权能够成立,也应以实际占用土地的面积作为起诉的依据。其次,原告主张的面积也是不准确的,缺乏依据,第三,大路、小路、房前空坪,房屋占用费的标准也是没有依据,不予认可。证据4、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应注意这是原告第一次向被告提出侵权的事实,时间是2013年6月23日,被告于七月份收到,信件内容所说的从2003年5月起占用土地及房屋不是事实,首先从来没有占用土地,我们的房屋建设是在2006年建设竣工并投入使用,其次,这个房屋是被告建设的,因此不是侵权原告的房屋。证据6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应由双方共同委托或法庭指定的测绘机构进行测绘更为公平,我方认为下步的测绘不仅要有过程,还应体现越界使用的结果所占用面积的多少,才有利于法庭查明事实。证据7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与本案无关。证据8、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有何种行为会对他的危险区域造成损害,原告所指的小路待被告举证中会进行举证,我们会证明道路是归原、被告共同使用,因此被告共同使用应得到保护。证据9、费用发票一张。该证据无异议,但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三位证人的证言可看出食堂房子没盖以前是空坪,实际上是亚明和闽航商议之后,才在这个地方盖了食堂,一楼是车间,按照证人的证言车间至少存在十年之久,在这之前双方没有任何争议,其次,也能确认双方由于相邻关系产生土地利用的最大化,实际上在土地的使用上存在着互相支持互相配合的情节,证人说得更多的是相邻关系道路通行问题,而不是侵权,第一位证人说工人到他车间是安全问题,与土地侵权没有关联性,因此对原告证人所作的证言不能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根据证人也可以确认从大门进来是双方共用的、必经的唯一通道。被告提交证据1-1、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证据1-2、南平市人民政府专题会议纪要((2002)50号)。证据1-3、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以上证据证明被告于2002年入股原告公司,持股57.4%。证据2、南国用2003第2769号土地使用权证。证明被告所建食堂大部分使用了自己的土地。证据3、2009年6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自有房屋无偿租赁给原告(五年),原告负责出资建设通往房屋道路,租赁期满后道路归原被告所有。因原被告在同一土地上建厂,且原存在关联关系,在土地利用上,互相提供便利,因此不存在侵权之说。证据4、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一本。证明被告对食堂和厂房享有所有权。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曾经是股东没有异议,但现在不是股东。证据2从被告提交土地证的图纸看,真实性无异议,但土地证及附图证明了被告占用了原告土地范围内的房屋。同时从图纸上看,房屋旁边是没有道路,道路被被告擅自开通使用。证据3租赁合同在被告持股期间签的,这与本案纠纷无关,不能证明截止今天为止,被告可任意侵占使用原告的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也没有依据证明被告所说的可以在原告的土地上建厂,所谓的关联性土地利用上互相便利,这是霸王之说。证据4,该产权证不具备证据的三性,不能证明被告的主张,被告不可能在侵占原告的土地上取得合法的房屋所有权。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予以采信,但其证明力应综合全案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出示《界限测绘技术报告》及测绘发票,经质证,原告认为,对该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界限测绘技术报告》仅对被告侵占原告土地建房作出测绘报告,并没有对原告申请的全部事项作出测绘报告,希望继续做完。被告认为,对第一份证据发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对第二份证据《界限测绘技术报告》质证意见如下:1、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2、对关联性有异议。理由如下:《界限测绘技术报告》结论所依据的“宗地红线界址点”有误。报告最后一页完整的《放样红线图》中可以看出,作为“宗地红线界址点”的J4、J5均在虚线(围墙)以内,与实际不符,此两处应定位在虚线(围墙),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与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当年所建围墙即以规划红线为标准。因此,该报告所确定依据的“宗地红线界址点”错误,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应不予采纳。我方要求鉴定人对我方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说明。本院认为,该《界限测绘技术报告》程序合法,是有鉴定资质技术人员作出的,是根据南国用2003第2770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04第04684号土地使用权证;南国用2003第2769号土地使用权证,以及三宗土地证宗地附图作出的,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出示(2014)××行初字第××号、(2014)××行终字第××号一、二审行政判决书,及2015年3月30日行政判决书生效证明证实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证明诉争土地使用权属原告所有,被告在该块土地上系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208.89平方米建造房屋,被告行为已构成侵占原告土地,应该承担退出侵占土地,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被告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被告所建房屋使用了原告的土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多年来原告都没有提出异议。即便认定被告占有原告土地缺乏合法的依据,根据土地现有的利用现状要求被告退出土地成本过高,社会效果不好。原告可以采取其它切实可行的救济途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向原告释明,否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系相邻的两公司,2002年始被告持原告公司的股份57.4%,成为原告公司的大股东。2003年5月,原、被告在毗邻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各半修建从大门处的草坪至被告食堂的房屋前的草坪的大道,其中原告自建的部分为“大路”,即从大门处的草坪至被告建有食堂的房屋前的草坪长约93.4697米,宽3.3米,共计约308.45平方米,该大道建成后,双方共同使用。原告还自行修建位于液氨罐处的“小路”,即长约66米,宽4.55米,共计约300.3平方米,被告的车辆有时在此调头运行。被告自建有食堂的房屋前空坪约609平方米,被告的大客车及车辆有时在此处停放。2005年间,被告建二层厂房(一楼为车间及过道、二楼为食堂),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208.89平方米【见南平山水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的《界线测绘技术报告》】,建成后,原告的职工与被告职工均有在食堂用膳。2007年11月8日,被告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产权证号:南房权证字第××号)。2011年7月31日,被告转让其持有原告公司57.4%的股权。2013年6月,原告向被告发出《关于通知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立即退出侵占使用我公司地块和房屋的函》,引发本案诉讼。2014年12月10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2003)2770号、(2004)0468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照片一组,被告提交《私营企业登记情况表》、(2003)2769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014)××行终字第××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及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在相邻地面各自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共同修建大道,包括原告修建的“大路”,长期共同使用,符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被告使用“大路”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事实。被告建二层厂房(一楼为车间及过道、二楼为食堂),占用原告土地使用权的面积为208.89平方米,但在建时原告未曾提出异议,被告抗辨是经双方协商同意修建的,建成后,原告的职工与被告职工均有在食堂用膳,二层厂房已建成且使用多年,且在2007年11月8日,被告方取得该房屋所有权。故在当时也不构成侵权。2015年4月2日,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撤销南平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颁发的南房权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为此,现被告应退出对占用原告的使用土地建房的部分。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退出占用使用原告厂房和场地时止的经济损失,暂算经济损失人民币1057237.36元(自2003年5月起至2013年7月份止)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有侵权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大客车及车辆在食堂的房屋前空坪处停放问题,因该空坪是原告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应当征得原告同意,被告不得擅自停放。原告在诉讼前的测绘金额8000元,因是原告单方测绘行为,该费用应由原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不得占用、使用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的土地使用权的范围内的场地,停止侵权行为。二、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应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退出其占用使用原告国有土地使用权范围内的厂房,排除妨碍。三、驳回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316元,减半收取7158元,由原告福建闽航电子有限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4158元。测绘费4500元,由被告福建源光亚明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何新平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造成不动产或者动产毁损的,权利人可以请求修理、重作、更换或者恢复原状。第八十四条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