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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杨健与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杨乾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健,杨乾龙,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法民初字第02841号原告杨健,男,生于1975年,土家族,住重庆市黔江区。委托代理人李行,重庆市黔江区联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被告杨乾龙,男,生于1988年,土家族,驾驶员,住重庆市黔江区。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负责人周信玉,该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张建华,重庆西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黔江区城。负责人谢元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轲,男,生于1973年,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黔江区城。委托代理人邹祖旭,男,生于1986年,汉族,公司职工,住重庆市潼南县。原告杨健与被告杨乾龙、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以下简称黔江区东蓝医院)、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杨乾龙、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本案需等同一次交通事故中受伤的另案原告田达科的重新鉴定,故在其鉴定意见出来后,由审判员谭兵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健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行,被告杨乾龙、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委托代理人张建华、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邹祖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健诉称: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乾龙驾驶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由黔江正阳方向往蓬东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至托早路12KM+20M蓬东麻田水厂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曾凡林驾驶的渝HCC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HCC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当日作出第50011442012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乾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凡林、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健受伤后于2012年8月18日入住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治疗,住院13天后转入黔江区东蓝医院住院治疗25天,合计住院38天。经查,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被告除垫付全部医疗费用外,未赔偿原告其余部分损失,故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交通费83元,合计9377.9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连带赔偿;另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乾龙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其他的以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代理人的辩论意见为准,请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辩称:首先对交通事故致原告等人受伤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乾龙是黔江区东蓝医院的驾驶员,因其职务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承担。其次,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原告所遭受的损失费用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赔付。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辩称:首先同意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代理人的辩论意见。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有异议,保险公司对其单位开具的收入减少证明不予认可,原告应提交工资收入流水明细予以佐证,如果属实,被告则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无异议。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8日,被告杨乾龙驾驶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由黔江正阳方向往蓬东方向行驶。13时05分,当车行至托早路12KM+20M蓬东麻田水厂路段时未靠右行驶,与相对方行驶的、由曾凡林驾驶的渝HCC0**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渝HCC0**号小型客车乘坐人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人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被告杨乾龙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者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未遵守“减速靠右行驶,并与其他车辆、行人保持必要的安全距离”的规定。2012年8月18日,黔江区公安局交警支队当日作出第50011442012016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乾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曾凡林、田达科、杨健、冉凤平等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原告杨健受伤后即被送往黔江区蓬东乡卫生院,未作特殊处理即于当日转入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检查治疗,入院诊断: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治疗13天后于2012年8月31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门诊随访。原告出院即入住黔江区东蓝医院继续治疗25天后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垫付了全部医疗费。其后,遵照医嘱,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做磁共振检查,支付检查费700元;于2013年10月16日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治疗,支付西药费546.90元。因被告未赔偿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遂来院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原告误工费380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8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交通费83元,合计9377.90元;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足部分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中予以赔付;仍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连带赔偿;另由被告杨乾龙、黔江区东蓝医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同时查明,原告杨健在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上班,2012年8月18日受伤后,先后在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黔江区东蓝医院两次住院治疗38天,被单位扣发工资合计3040元。另查明,被告杨乾龙系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的驾驶人员,事发当天驾驶渝H212**号救护车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所有的渝H212**号救护车在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其中交强险限额12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害的田达科、冉凤平已作为原告分别另行单独起诉至本院,其中:田达科起诉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179634.79元(其精神抚慰金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支付);冉凤平起诉要求扣除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用外,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724元。本院依法对三案进行了合并审理,三原告均要求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经本院审理认定,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的另案原告田达科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67.20元、医疗费14010.79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141810.99元;另案原告冉凤平遭受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合计5724元(均不包含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另外,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垫付了原告田达科费用12000元(包含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垫付了田达科医疗费45880.4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出具的相关证据及诉讼各方庭审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其相关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依法主张侵权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一、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二、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现本院就此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关于本案损害赔偿计赔标准及范围问题。本院就原、被告双方的诉辩主张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并结合本案具体情况综合分析认定原告杨健的损失为:1.误工费:据黔江区某某镇人民政府及财政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38天被单位扣发工资3040元,属于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减少的收入,故本院依法确认支持原告的误工费计3040元;对原告主张的3800元误工费,因与其提供的单位证明不符,本院不予支持。2.护理费:原告先后住院治疗用药计38天需人护理,参照重庆市范围内交通事故保险理赔一般标准80元/天计算,其护理费应计80元/天×38天=3040元;原告仅主张2880元,是对自有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主张按36元/天赔偿其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368元缺乏依据,故本院参照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32元/天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支持其住院伙食补助费32元/天×38天=1216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出院后遵照医嘱到重庆市黔江中心医院、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治疗,支付检查费、西药费合计1246.90元,有医疗发票佐证,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83元系到第三军医大学西南医院检查、治疗所发生的火车费,有相应票据佐证,且被告对此也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支持。综上,对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所受损失主张合理的部分,即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交通费83元,合计8465.9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其余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驳回。二、关于本案法律关系及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承保了本案中渝H212**号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再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过错责任人负责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损害的另有受害人田达科、冉凤平,三个受害人均要求按照各自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故本案中原告所遭受的损失应与另两案原告田达科、冉凤平所遭受的损失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分摊赔偿金额。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项限额下,田达科遭受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76667.2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7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1500元,合计124287.20元;冉凤平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2700元、护理费2160元,合计4860元;杨健遭受的损失为误工费3040元、护理费2880元、交通费83元,合计6003元;三人按比例分摊系数为110000÷(124287.20+4860+6003)=81.39%,则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中应赔偿田达科124287.20元×81.39%=101157.35元,冉凤平4860元×81.39%=3955.55元,杨健6003元×81.39%计4887.10元。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中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在该项限额下,田达科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14010.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13元,合计16123.79元,冉凤平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864元;杨健遭受的损失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合计2462.90元,三人合计19450.69元(不包含被告先行垫付的医疗费),因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田达科住院治疗期间从交强险中先行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故不存在再行分摊交强险中医疗费用赔偿数额的问题。本案中,对原告杨健超出交强险赔偿金额的损失合计3578.80元(即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余额1115.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16元+后续治疗费1246.90元),应由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对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垫付的医疗费,因其在本案中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无法确定,故应由其自行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持相关依据找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理赔;同时,被告安诚财保黔江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应在保险理赔时与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进行结算,本院在此不作处理。根据交警部门关于杨乾龙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的事故认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关于“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超出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部分,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作为被告杨乾龙的用人单位和肇事车辆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对被告杨乾龙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杨健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本案诉讼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故被告黔江区东蓝医院依法应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渝H212**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4887.1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二、由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黔江中心支公司在渝H212**号车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杨健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交通费等损失合计3578.80元(该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兑现)。三、驳回原告杨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依法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重庆市黔江区东蓝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本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谭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