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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冯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二初字第00140号原告冯某某,男,1989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系车主,现住海城市英落镇冯沟村(冯家沟)。委托代理人吴瑕,系辽宁海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负责人李波,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孟美彤,系辽宁昌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地址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55号。负责人傅连明,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智荣夫,男,1986年6月23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现住营口市站前区体育馆南里。原告冯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瑕、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孟美彤、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智荣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是辽H605**/H662E车实际车主,该车挂靠登记在营口均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均鼎物流)。2014年9月14日,原告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包括第三者责任保险及机动车损失保险,并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从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王某某驾驶该车行驶至京哈高速公路北京方向492KM+900M处时,撞在停在应急车道内由何树丰驾驶的辽AE57**/京AE0**挂车的后部,造成两车损坏,三者车货物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第210706120302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司机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何树丰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所有的车辆入海城市八里镇顺畅汽车维修中心修理,辽H605**花费修理费152740元,辽H66**挂车花费修理费13585元,两车花费施救费15100元,合计181425元。原告因修车停运,停运期间的损失为74000元。货物损失经被告保险公司定损为16539.9元,合计31599.9元,原告已向三者车赔偿完毕。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保险,原告认为被告依法应当赔付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举证有:1、行驶证、挂靠协议各一份,证明辽H605**及辽H66**挂系挂靠于均鼎物流,原告与该公司签订挂靠协议,系车辆实际所有人。被告人保财险认为真实性及证明观点没有异议,本案涉诉车辆行驶证、投保人,被保险人都是均鼎物流。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挂靠协议显示主车挂靠在均鼎物流。2、道路运输证、驾驶证、准驾证,证明辽H605**及辽H66**挂系挂靠车辆,驾驶司机是两人。二被告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雇佣两名司机。3、保险单两份、保险单抄件,证明辽H605**在被告人保财险除投保交强险、三者险、车损险的事实。原告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挂车车损险和三者险及其他保险。被告人保财险认为本车挂车在不同保险公司投保,在赔付三者车损时应按比例赔付,挂车修车费用应当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施救费用二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原告没有报案,原告主张的损失我公司需确认,施救费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4、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辽H605**及辽H66**挂于2014年9月22日40分在京哈高速公路与何树丰驾驶的辽AE57**京AE0**挂相撞造成车辆损失及货物损失,原告车辆负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人保财险出险,原告司机也不存在酒驾及禁驾情况。二被告无异议。5、照片112张,证明辽H605**及辽H66**挂因交通事故损坏的事实及车辆需要维修更换零件的部位。二被告无异议。6、锦州市松山区中海高速清障队出具的施救费发票一张,证明涉诉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施救费,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发票看不清收款单位公章无法证明是案发时真实损失,我公司认为施救费过高。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施救规定是由事发地到最近的修配厂或交警队,不应出现二次施救。7、机动车保险财产损失确认书、修理项目清单、发票、收款收据、收条,证明原告车辆负全责,经被告定损确认何树丰货物损失为16539.9元,车辆损失为15260.6元,原告已赔付,被告应当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认为说明中没有提供身份信息无法确认真实性,收款收据是三联单无法认定原告是否向三者车赔偿。我公司可以依据该证据向原告履行责任,如三者另行诉讼,则原告承担骗取保险金的责任。修理费发票没有车票号,无法证明是修理原告车辆发生的费用。被告太平洋保险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三者损失按比例赔付。8、更换零部件清单、发票2张,证明原告辽H605**主车维修费用152740元,辽H66**挂车维修费13585元。原告车辆维修期限为31天。被告人保财险认为原告提供的配件费用是代开发票,并不是维修中心出具的,收据中付款方和收款方都是原告,且项目名称是以修理费形式并不是配件费用,该维修项目清单不是我公司定损。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人保财险的意见。因原告没有及时报案针对原告挂车现有损失待我公司核对后予以质证。9、运输协议、司机身份证明及收条,证明原告车辆系营业车辆,发生事故前运营收入10万余月,日利润2000元,维修期限31天,运营车损60000元。原告车辆雇佣司机两名。工资每月7000元,车辆停业期间内原告支付司机14000元。二被告认为运输协议没有盖章没有车主货主签名,中介方信息不全,收条两人出证一人书写,证据不真实。本车全责,停运是因为自己肇事,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根据合同约定停业损失是间接损失是保险除外责任。被告人保财险辩称:事故车辆辽H605**在我公司投保,险种是交强险及本案车辆损失险,我公司对合理损失负保险责任。原告方需向法庭证明驾驶人员不存在违法情形,原告车辆不存在违规装载,否则我公司不予赔偿。因本案为两车相撞应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限额100元,另本案挂车不在我公司投保,故挂车车损我公司不理赔。三者车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按95.2%和4.8%比例承担。原告诉请的停运损失等间接损失、诉讼费等我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举证有:保险条款、投保单、特别约定声明,证明事故发生后造成本车损失我公司在车辆损失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停运损失不承担。条款已交付给均鼎物流,投保人同意按保险约定在特别声明签字盖章。因此我公司仅赔偿车损,我公司不是侵权人不适用原告提出的15条规定。被告太平洋保险同意被告人保财险的意见。原告认为没有提供原件不予认同。证据没有就保险条款具体内容进行陈述和具体说明,该投保声明书不能证明被告履行告知义务,仅有单位盖章不能证明。免责条款为无效条款,应由保险公司承担。由于被告没有在合理期限内定损,营业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答辩意见同被告人保财险。我公司因原告尚未报案,需核实后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在庭审中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冯某某将其自有的辽H605**半挂牵引车挂靠在均鼎物流,并以均鼎物流名义向被告人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机动车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4年9月18日至2015年9月17日。而辽H605**牵引车的挂车辽H66**挂则以均鼎物流名义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保险险种为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元)及车辆损失险等,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2014年9月22日22时40分许,原告雇佣的司机案外人王某某驾驶涉诉车辆辽H605**及辽H66**挂货车行驶在京哈高速公路时撞在停在应急车道内由案外人何树丰驾驶的辽AE57**京AE0**挂货车的后部,造成车辆损坏、货物损失。事故经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一大队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责,何树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由锦州市松山区中海高速清障队进行现场清障及车辆施救,花费为15100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通知了被告人保财险,由人保财险对三者车辆辽AE57**京AE0**挂货车进行定损,定损的货物损失金额为16539.9元、车损为15260.6元,三者车辆实际维修花费为15060元。但至今二被告仍未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进行定损。原告自行将自有车辆交付海城市八里镇顺畅汽车维修中心维修,维修期限为31天,其中主车辽H605**花费修理费152740元,挂车花费修理费13585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涉诉车辆在二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原告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在涉诉车辆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发生损失并且赔付了三者车损失后,有权向二被告要求理赔,被告应当对车辆损失进行赔付。因二被告未对原告车辆的损失进行定损,应当按照原告的实际花费予以赔付。三者车的货物损失及车损已经由被告人保财险定损,且实际三者车辆维修费用少于定损金额,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维修费用15060元、三者车辆货物损失16539.9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主车和挂车分别投保于二被告,三者车损被告人保财险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在扣除交强险2000元后按95.2%和4.8%比例承担。因事故发生在高速公路上,清障、施救费用较高,故原告提供的施救费用发票的金额151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该笔费用扣除对方车辆无责任交强险赔偿限额100元后由二被告平均各承担7500元。原告主张的停运损失,保险公司承担的是依据合同的保险责任,非侵权人,该损失系间接损失,保险合同中已明确不予赔付,故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190419.1元(其中主车辽H605**修车费用152740元,施救费7500元,三者车货损失为30179.1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赔付原告冯某某人民币22505.8元(其中挂车辽H66**挂修车费用13585元,施救费7500元,三者车货损失为1420.8元)。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二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若逾期给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案件受理费560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承担3718元,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中心支公司承担440元,原告承担1447元,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支付给原告其应承担的部分。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冷阳春代理审判员  仲玉虹人民陪审员  苗馨月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索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