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乐刑终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乐刑终字第73号原公诉机关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汉族,高中文化,工人。2014年6月11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乐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5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月29日被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审理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于2015年2月12日作出(2015)乐中刑初第2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乐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显春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5月2日,被告人刘某驾驶川AG83**号小型轿车,搭载周某某(刘某之妻)及刘某某(刘某之孙)沿乐宜高速公路经乐山往宜宾方向行驶。当日10时30分许,刘某驾驶上述车辆行驶至G93“成渝”环线789KM处,因操作不当,与“乐宜”高速公路前往“乐自”高速公路匝道口的分道处禁行区内的波形护栏端头相撞,造成周某某当场死亡、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刘某委托路过的司机拨打了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救治伤者,等待交警处理。经鉴定,周某某系交通事故致颈7、胸1椎体骨折,颈髓损伤死亡。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刘某某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原判以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身份证、驾驶证及驾驶资格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图和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留车辆登记表、保险单及身份信息复印件、尸体检验意见书及检验鉴定结论告知书、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登记表及乙醇检验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安全技术检验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收条、谅解书、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上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过失造成一人死亡、车辆损坏的重大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救治伤者,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刘某自愿认罪,与被害人系近亲属,并获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提出:刘某为初犯、认罪态度好并积极作出赔偿,受害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故一审法院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法律的社会效果出发,考虑刘某失去亲人既是肇事者又是受害者,对刘某予以定罪免处。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一审开庭时已宣读、出示,并经过庭审质证。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中认定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致一人死亡,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刘某上诉提出受害人周某某在事故发生时没有系安全带,对事故的后果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经查,周某某未系安全带不是造成事故的原因,并且四川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速公路支队乐宜一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周某某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因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刘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他人报警,并在现场救治伤者,且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系自首,后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取得谅解,原审法院在量刑时对以上情节均进行了考虑,但是考虑的幅度不够,综合本案,刘某的行为属于情节轻微的犯罪,可以免予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乐中刑初第23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免予刑事处罚。本判决为终审判决,自宣告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任旭东审判员 苏微颖审判员 陈进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超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对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符合非监禁刑适用条件的,应当适用非监禁刑;判处法定最低刑仍然过重的,可以减轻处罚;综合全案认为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除刑事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