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小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樊伟华诉伏巧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撤诉裁定书 (1)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樊伟华,伏巧燕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民小额字第179号原告:樊伟华,男,1980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号苏杭明珠**栋*单元***室。被告:伏巧燕,女,1984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乌鲁木齐市长春路868号领秀新城小区**号楼*单元**楼。原告樊伟华与被告伏巧燕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樊伟华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对被告伏巧燕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樊伟华的申请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樊伟华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12.5元,退还原告12.5元,剩余12.5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审判员 张 卓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彭沙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