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67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5
案件名称
贾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677号原告贾某,女,汉族。被告王某,男,汉族。原告贾某因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贾某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向王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贾某、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贾某诉称,其与王某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4月16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二女王某甲、王某乙,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二人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两个孩子均由自己抚养,由王某每月支付两个孩子抚养费400元,至两个孩子十八周岁止。王某辩称,自己和贾某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根据贾某和王某的诉辩意见,并经双方同意,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双方的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2、如离婚,婚生二子如何抚养;3、如离婚,财产如何处理。针对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贾某向本院提供的相应证据材料有:结婚证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据此证明双方的婚姻关系。王某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贾某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客观真实,内容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针对本案第二个和第三个争议焦点,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出庭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贾某与王某2009年7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十二月十九日按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典礼仪式,2011年4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长女王某甲2011年12月21日出生,婚生次女王某乙2013年10月7日出生。贾某和王某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性格问题,加之生活琐事处理不当,发生矛盾,影响了夫妻之间的感情。贾某起诉来院,要求与王某离婚,婚生两女王某甲、王某乙由自己抚养,抚养费自行承担。庭审过程中,贾某、王某均称二人无财产纠纷。本院认为,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的界限。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有无和好的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贾某与王某共同生活近五年时间,二人之间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二人所育二女王某甲、王某乙现均未成年,一个完整的家庭对孩子的健康成长至关重要,贾某与王某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纠纷摩擦,但二人之间的矛盾并非不可调和,只要二人互谅互让,勤于沟通交流,相互信任,彼此尊重,和好大有希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贾某与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贾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邢海军人民陪审员 王冬冬人民陪审员 王振中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郭士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