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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037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范彦涛与李子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彦涛,李子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丰民初字第03759号原告范彦涛,男,1983年10月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冬晓,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强。被告李子砚,男,1986年8月17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丰台区看守所。原告范彦涛与被告李子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雪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彦涛及委托代理人李冬晓、吴强、被告李子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彦涛诉称:2014年2月27日,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北岗洼村130号门前,因停车琐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被告伙同骆轩用木棍、拳头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左眼球破裂、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性鼻中隔骨折、头外伤神经反应、全身软组织挫伤、左眼外伤性视网膜脱离、左眼脉络膜脱离、左眼脉络膜上腔积血、左眼玻璃体积血、右眼屈光不正。目前遗留左眼盲目四级,经法医鉴定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2014年12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刑罚。原告认为,被告的犯罪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财产损失,亦使原告的精神遭受严重打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45727.15元(含轮椅费346元);护理费4703元;交通费28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36元;营养费3000元;误工费85000元;残疾赔偿金263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5000元;鉴定费2250元;后续治疗费50000元及复印病历等费用252元。被告李子砚辩称:2014年2月27日晚,在北岗洼,因为停车的事与原告发生纠纷,后我用木棍、拳头将原告打伤。现我已被判刑,要服刑,无法赔偿原告,故不同意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7日晚7时左右,原被告在北京市丰台区长辛店镇北岗洼村130号门前,因停车问题发生纠纷,后被告及骆轩将原告打伤。当日,原告分别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及北京同仁医院就诊,经诊断为:1、鼻外伤,双侧鼻骨、左侧上颌骨、额突及骨性鼻中隔骨折;2、左眼球破裂、左眼眶壁骨折、左眼睑皮肤裂伤。原告于2014年2月27日至2014年3月9日,在北京同仁医院急诊治疗;2014年3月16日至3月25日,在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法医鉴定,原告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属八级。2014年2月27日,被告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3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2014年10月31日,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4年12月17日,本院作出(2014)丰刑初字第2237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有期徒刑四年。现该判决已生效。另查:原告支出鉴定费2250元;刑事诉讼期间,被告已赔偿原告部分经济损失8万元。庭审中,原告提交:1、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以证明其医疗费支出;2、暂住证,显示来本市时间为2002年4月2日,以证明赔偿标准应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标准计算;3、北京市出租汽车专用发票、中国石油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石油分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停车收费定额专用发票、北京市首都公路发展集团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武汉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河南省运输客票、郑州至北京西火车票及河南省出租汽车定额发票等,以证明交通费损失;4、北京中誉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范彦涛在该单位担任采购,月工资均为8500元,自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12月28日期间,范彦涛因伤未工作,未向其发放该期间的工资85000元。以证明其误工损失;5、北京市隆发食品厂误工证明,主要内容为:李金香为其单位员工,月工资约为4650元,2014年2月28日至2014年5月28日,李金香因照顾其夫范彦涛,未工作,未发放其期间工资13950元。以证明护理费损失。6、北京肯德基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新宏状元餐饮管理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北京市定额专用发票等,以证明住院期间原告及其妻子的伙食费;7、北京物美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票、北京南宫恒源商贸有限公司通用机打发票等,以证明其营养费支出;8、商务中心收据二张,内容为租车费,金额为346元,以证明住院期间租用轮椅的费用;9、北京神州兴旺复印社收据一张,金额为252元,以证明因伤残鉴定,复印相关材料的费用。被告仅认可医疗费单据,对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可。诉讼中,经本院释明,原告表示本次诉讼不要求骆轩承担责任。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14)丰刑初字第2237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同仁医院诊断证明书、病历手册、北京同仁福康眼科医院诊断证明书、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鉴定书、中央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北京市地方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暂住证、北京中誉行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误工证明、北京市隆发食品厂误工证明及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刑事侦查案卷材料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本院(2014)丰刑初字第223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无视国家法律,不能正确处理矛盾,纠集他人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虽被处以刑罚,但也不能免除应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经本院释明,原告坚持要求被告一人承担全部责任,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在承担全部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均以住院2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交充足证据,但考虑其所受伤情,该部分费用亦属实际损失,故本院依据其住院时间、收入情况及相关证据酌定赔偿数额。原告虽为农业户口,但其已来京务工多年,且收入亦主要来源于城市,伤残赔偿金按照残疾等级以2014年度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基数计算;因此事件确给原告造成精神痛苦,被告应给予原告适当的精神抚慰金,但原告主张的数额过高,本院根据损害后果确定为2万元。被告在刑事诉讼期间已赔偿原告8万元,应予扣除。原告支出的租用轮椅费用,系原告的实际损失,对其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后续治疗费尚未实际发生,复印费非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受理范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后续治疗费和复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子砚赔偿原告范彦涛医疗费四万五千三百八十一元一角五分、误工费三万一千五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一千元、营养费一千元、护理费三千元、交通费一千元、轮椅费三百四十六元、伤残赔偿金二十六万三千四百六十元及精神抚慰金二万元(已付八万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范彦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由被告李子砚负担(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四千六百二十七元,由原告范彦涛负担二千一百零四元(已交纳);由被告李子砚负担二千五百二十三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雪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张艳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