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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福商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太仓骏华精密模具公司与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

全文

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福商初字第36号原告(被反诉人):太仓骏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富侨工业园区二期园区20号。法定代表人:陆利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武学斌,山东宏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人):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凤凰山一路2号。法定代表人:董服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枫,烟台福山福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太仓骏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骏华公司)与被告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昌汽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姜福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太仓骏华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学斌,被告博昌汽车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旭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太仓骏华公司诉称,被告系一家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原被告双方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近几年来,原告多次出卖模具给被告,被告在收到货物后总是不能如约及时全额付款,迄今为止被告已累计拖欠原告模具款470884元。拖欠货款事实形成后,原告为实现债权曾多次要求被告给付,但是被告却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给付,无奈之下为使原告的债权不受侵害,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下:一、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70884元。二、支付逾期付款损失37646元,合计508530元。三、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博昌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从没拖欠过原告的货款。被告要求逾期付款的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采购合同》第四项:“验收标准按供需双方签订的协议要求执行,模具调试供方需派人到需方现场”,原告所起诉的这批模具至今未派人调试,并且有价值近15万的模具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至今也没有给被告进行补货处理,按照原告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出具的品质承诺书第一条的规定,“模具调试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及时派人沟通”。第二条,“模具如果有质量问题及时补货处理”。第三条,“如果有没调试成功的产品,经过双方确认无法再出产品的从新开发或退货处理”。而原告向被告供的模具至今无人调试,也不将存在质量问题的产品进行调换或退货。再根据双方的《采购合同》第六条,“因供方供货或质量问题造成需方计划过期或影响生产的,根据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赔偿”,而原告约定的2013年2月28日交货,交货的模具却在2013年3月4日交货,2013年3月30日交货的延期至2013年4月3日、2013年5月23号等,合同第八条“合同履行发生分歧应协商解决”,鉴于原告不按合同履行,我方向法院提起反诉请求。请求原告赔偿被告的经济损失49万。反诉人博昌汽车公司诉称,一、被反诉人因不按合同约定时间交货给反诉人造成了经济损失49万元。按合同规定该损失理应由被反诉人承担。二、被反诉人与2014年1月14日向反诉人出具了《品质承诺书》第二条明确载明:“模具如果质量有问题应及时补货处理”。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提供价值149893元的模具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多次催告至今没有给补货。因此,反诉人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要求被反诉人将不合格产品进行补货。二、要求被反诉人承担因延期交货给反诉人所造成的损失49万元。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反诉人太仓骏华公司辩称,反诉人的反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是:反诉人所提及产品不合格,要求被反诉人退货及赔偿损失显然是没有法律依据的,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对于买卖合同中的产品质量存有异议,应该在约定的检验期间或合理的检验期间内提出异议”,被反诉人提供给反诉人的产品均已超过一年以上,按照原被告所达成协议中的标的物,在正常的商业惯例中,提出商品质量异议的期间应该在15日内提出,15日应该是一个提出产品质量异议的合理期间,反诉人在历经一年以上两年之久这样的时间,并且在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对于反诉人应给付款项予以对账的前提下提出所谓的产品质量问题,显然是有悖于法律的规定和有悖于常理,其请求为无理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关于反诉人所提及的49万元损失问题,客观上并不存在,同时根据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达成的《购购销协议》,“在产品检验合格后被反诉人出具增值税发票以后,90日内反诉人应给付货款”,反诉人以对应给付货款进行了确认,这足以说明反诉人对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是认可的,否则不会对反诉人提供对账函确认应付款项。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一宗,证明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原被告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同时约定了货物的价款。证据二、应收账款对账函一张,说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70884元。证据三、增值税发票32张,证明原告在给被告供货后为被告出具了增值税发票,金额为803784元。被告对上述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证据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证据证明了原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履行,延期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证明内容有异议,只能证明我收到原告方发票上的金额,并不证明我实际欠他的金额。此证据的来历前提是2014年1月14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产品质量承诺书》,承诺产品因质量问题可补货或退货处理,然后我公司才与被告对账。证据三:质证意见与证据二相同。反诉人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采购合同》、《采购订单》一宗,证明从2013年1月15日至2014年7月23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之间具有买卖合同关系。证据二、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发货的单据一宗,证明被反诉人没有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物。证据三、被反诉人向反诉人出具的《品质承诺书》,证明被反诉人保证将不合格的产品进行补货或退货处理。证据四、反诉人方发给被反诉人的《告知函》,证明被反诉人发给我的货物中有价值149893元的货物不合格。证据五、我公司因被反诉人提供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所列的损失清单,证明反诉人因模具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价值49万元。被反诉人针对反诉人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一、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所主张事实的成立。证据二、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也不能证明反诉人所主张事实的成立。证据三、《品质承诺书》与本案没有直接的联系,不能作为证明反诉人主张事实成立的依据。证据四、反诉人给被反诉人的《告知函》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反诉人向被反诉人送达了该《告知函》,同时该《告知函》落款的时间为2015年1月10日,这个时间无法确定是否真实。证据五、是反诉人单方统计的清单,不具有任何的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被告博昌汽车公司系一家汽车标准件生产企业,2012年12月份与原告发生买卖销售业务,由原告出售给被告生产汽车配件需要的模具。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双方曾多次签订《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合同总标的额为803784元。2014年7月份23日双方结束最后一期业务,同年12月22日,经双方财务对账确认,截止2014年10月29日前,被告共付货款3329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470884元。并且原告还为被告开具了自2013年2月19日至2014年11月28日金额为803784元增值税发票32张。对此,有双方盖章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可以证实。另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系同一格式合同,合同内容如下:供方:太仓骏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需方: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一、质量要求技术标准:按需方发放的产品图纸及双方签订的技术协议执行。二、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及费用:按需方下达的《采购合同》中规定的品种、数量、日期送至需方指定地点,随货附送货清单、产品自检报告、图纸;运输费用由供方负担。三、包装标准:采取正确的防潮、防震和防腐蚀的保护措施,并附有检验合格证。包装方式:用正确的工位器具装运,防锈,防氧化,防敲毛碰伤。四、验收标准:按供需双方签订的质量验收协议的要求执行。模具调试供方需派人员到需方现场服务。五、结算方式及期限:需方验收调试合格后,自接收到发票之日起,在90天的期限内付款。(注:其他合同也有约定在15天、30天的付款期限)六、违约责任:因供方供货或质量问题造成需方计划脱期或影响生产的,根据需方造成的经济损失情况进行赔偿。七、违约责任:按采购合同附带《赔偿协议》执行。八、价格协议:1、本合同的产品单价为供需双方协定的含税价格(17%)执行。争议解决:双方在本合同履行中发生分歧,协商解决。现在由于双方买卖合同终止,因被告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货款470884元,并变更诉请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给付从起诉之日起到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延期付款利息。庭审中,被告针对原告的诉请以原告供货产品质量不合格为由向本院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其经济损失49万元,本院依法受理了被告的反诉。被告提起反诉的同时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指定相关机构对不合格产品进行鉴定,对给被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予以评估。本院在审理反诉人博昌汽车公司对被反诉人太仓骏华公司提起的反诉中查明,反诉人向本院提供了部分与被反诉人相同的《采购合同》及《采购订单》,证明双方在2013年1月5日至2014年7月23日期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提供了2014年1月14日双方在业务往来中被反诉人给反诉人出具的一份《品质承诺书》,承诺内容如下:一、模具调试过程中有任何问题及时派人支援和沟通。二、模具如果质量问题,及时补货处理。三、如果有未调试成功的产品的,经过双方沟通确认无法再出产品的重新开发或退货处理。四、保证模具出厂前经过严格检验,所有尺寸均按照图纸严格要求,确保出厂模具检验合格。五、保证产品的数量与合同所要求的一致。内附送货清单。2015年1月1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出具《告知函》,函称:太仓骏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我司分别在2013年2月22日;2013年3月1日;2013年3月7日期间在贵公司订购SH12M5H-1702055冷镦模具,55575870冷镦模具,8AF1-2冷镦模具各1套。冷镦模具制作费用共计为149893.00元(壹拾肆万玖仟捌佰玖拾叁元整)。因贵公司模具设计问题截止到目前,未能调试成功。希望贵公司派人到我司进行调试,如调试还不成功。我司只能根据贵司出具的《品质承诺书》予以退货处理。对此《告知函》被反诉人不予认可。另外,反诉人因被反诉人在2013年2月28日至2013年4月10日期间出售的模具存在延期交货和质量问题给其造成的人员、机械闲置的误工工资以及产品报废、生产计划打乱、重新开发新模具等经济损失共计49万元,要求给予赔偿,对此被反诉人亦不予认可。另查,反诉人在《告知函》中所列因调试不合格并给其造成49万元经济损失的产品SH12M5H-1702055冷镦模具是2013年2月22日《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产品,合同约定该供货付款期限是“自接收到发票之日起,在30日的期限内付款”;55575870冷镦模具和8AF1-2冷镦模具是2013年3月1日和2013年3月7日《销售合同》项下的供货产品,其付款期限是“自接收到发票之日起,在90日内的期限付款”。根据双方确认的《应收账款对账函》推定以上三份合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反诉人付款的期限应为2014年3月22日(30日内付款)至2014年6月30日(90日内付款)之间。本案反诉人最后一期付款的日期为2014年10月29日,付款总金额为332900元。被反诉人最后一期开具增值税发票日期为2014年11月28日,发票总金额为803784元。反诉人最后截止应全部付款期限应为2015年3月份。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采购合同》、《采购订单》,原告提供的应收账款对账函、增值税发票。反诉人提供的发货单据、品质承诺书、告知函,模具质量问题及模具交期损失清单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规定: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经过双方当事人盖章确认的对账单是当事人在全面履行合同完毕之后对双方账目亏欠数额的确认,应视为对合同履行后的认知行为。原告持此据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其理由正当、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及给付标准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给其生产带来的损失并申请法院指定相关机构对其认为不合格的产品进行质量鉴定,对所造成的损失予以评估,对此本院认为,原被告在《销售合同》中对付款的条件作了充分的说明,并且被告在反诉中认定不合格的产品均是原告在2013年2月22日至2013年3月7日期间的供货,供货产品的价格为149893元。经本院审查,该批供货款均已在2013年8月12日至2014年10月29日期间结算,依据双方合同第五条的约定,应视为符合验收调试合格后,付款条件具备的情况下的付款。根据双方约定,本案诉争债权应视为原告到期债权,原告现在主张权利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关于原告出具的《产品承诺书》,本院认为,该承诺书是双方在履行合同时对产品的质量以及生产调试过程中若出现相关问题情况的约定解决方式,其出具的时间是2014年1月14日,双方出具对账单的时间却是2014年12月22日,在此期间被告并未对产品的供货时间以及产品的质量向原告提出任何异议,应认定双方付款条件已成就。该债权系原告到期债权,被告理应支付。关于被告申请鉴定、评估供货质量和损失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二、、被告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对证明待证的事实无意义,无调查收集的必要。因此,对被告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太仓骏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货款470884元及延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70884为基数,自2015年1月15日起诉之日至欠款付清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二、驳回反诉人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对被反诉人太仓骏华精密模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85元,减半收取4443元,反诉费4325元,共计8768元,由被告烟台博昌汽车标准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福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隋亚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