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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六执字第0008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12-19

案件名称

马超与汪春、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六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马超,汪春,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六执字第00085-3号申请执行人:马超,男,1975年6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执行人:汪春,男,1965年2月2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被执行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龙河东路,组织机构代码69411841-6。法定代表人:张本奎,该公司董事长。本院依照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3年10月8日作出的(2013)六民二初字第00137号民事判决及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2月8日作出的(2014)皖民一终字第00001号民事判决,已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给付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全部履行。现查明,被执行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有执行标的款,现申请执行人申请扣留、提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试行)规定》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六安市创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在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的执行标的款100万元及利息(即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2014)六金民二初字第012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执行款)。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丽华审 判 员  尹荣捷代理审判员  徐学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