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临民终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临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终字第2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王晓灵,山西思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2014)霍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灵,被上诉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查明:2008年9月19日,张某、王某某二人办理结婚登记共同生活。2010年领养一男孩,取名王小某,未办理领养手续。之后双方因照顾孩子、家务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纠纷,经常吵闹。2012年农历正月,张某离家,双方分居至今,养子王小某一直随王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王某某称夫妻共同财产为双方工资及孩子的压岁钱,一直由张某掌握,不要求分割。张某认为双方的共同财产包括:洪洞盛达小区1号楼5单元301房及房屋中家具电器等;太原开化寺南街金地公寓0506室房屋的每月分期付款的数额及房屋增值部分;夫妻共同债务及王某某与别人合作开办山西万东鑫达科贸有限公司的资产等。同时,离婚还涉及到王某某借其母亲40万元之事。审理中,原审法院根据张某的答辩及审理情况,告知王某某其提起离婚诉讼已涉及到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及债权债务的承担,且涉案标的额已超过20万元,根据规定,超出部分应补交案件受理费。王某某同意,但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王某某、张某结婚初期,感情尚好,但由于性格不合,在处理家务琐事、领养孩子、抚养孩子、经济问题上认识不同,经常吵闹。产生矛盾后,张某离家,双方缺少沟通,互不相让,已不尽夫妻义务,感情日趋淡化,王某某一再表示对婚姻失去信心,经调解已无和好可能,应视为夫妻感情破裂。王某某请求解除婚姻关系,应予支持。养子王小某在张某离家后,一直由王某某抚养并随王某某父母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考虑,其由王某某抚养并随其共同生活较为适宜。因王某某、张某领养王小某时,未办理领养登记手续,张某对养子王小某没有法定的抚养义务,庭审中,王某某表示不需要张某支付抚养费,对此应予准许。因王某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补交案件受理费,王某某、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部分本案不作处理。据此原审法院作出(2014)霍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二、原、被告领养的孩子王小某随原告生活并由其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张某负担。张某不服(2014)霍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未遵循诉讼费交纳办法及审理程序,直接剥夺张某要求在本案中对夫妻双方共同财产、债权债务进行分割的权利是错误的。2、张某及王某某之间的感情并未达到严重破裂的地步,一审法院不应判决双方离婚。另外,从有利于孩子教育的角度及双方经济基础对比衡量,应由张某抚养为宜。综上,请求二审将本案发还重审。王某某答辩称:1、张某所述与事实不符,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王某某同意离婚。2、养子王小某由王某某抚养,张某按法律规定承担抚养费用。3、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本院认为:张某与王某某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不能正确处理家务琐事,产生矛盾后不能及时沟通谅解,且经常吵闹,不能互谅互让。双方发生矛盾后,2012年张某离家至今。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王某某坚持要求离婚,经调解双方已无和好可能,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审判决双方离婚并无不妥。关于双方的财产纠纷问题,原审法院依据规定告知王某某限期交纳案件受理费,在王某某未按期交纳的情况下,原审判决对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债务部分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当事人可依法另行主张。对孩子的抚养权问题,因养子王小某一直随王某某及其父母共同生活,综合考虑孩子的生活现状,王小某由王某某抚养并随王某某共同生活,对孩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较为有利。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遆海鹏审判员  吉 磐审判员  贾芝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