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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彭维正、叶有华与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维正,叶有华,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绵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绵高新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彭维正,男,汉族。原告叶有华,女,汉族。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鑫,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万欣,四川道融民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高新区绵兴中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4467874-6。法定代表人邓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仁明,四川联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彭维正、叶有华诉被告绵阳市万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彭维���、叶有华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申请撤诉是民事诉讼原告处分自己诉权的合法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彭维正、叶有华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710元,由原告彭维正、叶有华负担。审判员  李美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顾鸿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