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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蒙刑初字第00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戴某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蒙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蒙刑初字第00489号公诉机关蒙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某,男,汉族,1961年4月1日出生于安徽省蒙城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4年9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刑事拘留,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城县看守所。蒙城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4)433号起诉书被告人戴某某寻衅滋事,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风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蒙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无故殴打戴某甲、高某某、戴某乙,致三人轻微伤。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戴某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戴某某对起诉指控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在蒙城县岳坊镇胖子面馆门前无故殴打于某某,后又持钢筋棍追打戴某甲、高某某和戴某乙,又将戴某甲等人停放在现场的三辆机动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戴某甲、高某某、戴某乙,三人伤情属轻微伤,被毁损物品价值124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蒙)公(刑)鉴(伤)字(2014)0407、0409、041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戴某甲、高某某、戴某乙,三人伤情属轻微伤。2、蒙价鉴字(2014)116号鉴定结论,证明被毁损物品价值1240元。3、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情况。4、被害人戴某甲、高某某、于某某陈述4,证明2014年7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戴某某酒后在蒙城县岳坊镇胖子面馆门前无故殴打于某某,后又持钢棍追打戴某甲、高某某和戴某乙,又将戴某甲等人停放在现场的三辆机动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烂后逃离现场。5、证人于某某、戴某丙、戴某丁、戴某戊、胡洪涛证言4和被害人陈述相互印证一致。6、被告人戴某某供述,供认被告人戴某某听其姐说其在岳坊街上打人了,由于酒喝多了,当时发生的事记不清了。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毁损他人财物,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6日起至2015年5月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吉峰审 判 员  张如国人民陪审员  徐永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鹏附: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