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刑初字第000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刘根、李某甲等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乐园,刘根,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0005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乐园,无业。2014年5月29日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在安徽省铜陵监狱服刑。2014年12月11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押解回滁州市看守所羁押。被告人刘根,无业。2014年9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同日被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某甲,无业。2013年12月9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到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2014年10月27日经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10日由安徽省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滁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曾永凯,安徽苏滁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根、李某甲、王乐园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婷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根、王乐园,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曾永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28日晚,邹某与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邹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张某。同年6月29日凌晨,邹某在张某的陪伴下到滁州市南谯区湖心路银花菜场对面大排档找到谢某理论此事。张某与谢某同桌吃饭的芦坤发生了争吵,后被劝开。刘根、吴高、李某甲、王乐园等人闻讯赶来。到场后,刘根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拿出砍刀砍张某,吴高、李某甲、王乐园也拿出砍刀将张某砍伤后离开。经依法鉴定,被害人张某多处损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根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判处被告人王乐园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六年以下,并与聚众斗殴罪数罪并罚。被告人王乐园、刘根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不持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李某甲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较小,是初犯、偶犯,家庭经济困难,已尽力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赔偿,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求法院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六个月、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晚,邹某与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并发生厮打。邹某将此事告诉了被害人张某。同年6月29日凌晨,邹某在张某的陪伴下到滁州市湖心路银花菜场对面大排档找到谢某理论此事。张某同和谢某同桌吃饭的芦坤发生了争吵,刘根、李某甲、王乐园、吴高(另案处理,已判刑)等人闻讯赶来,被芦坤劝开。后刘根与张某发生争吵,并拿出砍刀砍张某,李某甲、王乐园、吴高等人见状也拿出砍刀将张某砍伤后离开。经依法鉴定,张某多处损伤分别构成重伤、轻伤;伤残等级为四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根、吴高及芦坤、殷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48万元(刘根赔偿10.5万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王乐园家属各赔偿张某损失5.5万元,张某对李某甲、王乐园的行为表示谅解。张某于2015年3月25日和2015年4月8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人李某甲、王乐园和刘根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申请,本院已准许。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张某创伤性失血性休克、左肘关节、左手垂腕、右腕关节的损伤程度为重伤;头部创口、面部疤痕、肢体创口、躯干创口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右舟骨、左肱骨、左尺骨、右尺骨、左肩胛骨骨折的损伤程度均为轻伤。2、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张某的伤残程度为四级。3、滁州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记录证明:被害人张某的伤情。4、辨认笔录证明:刘根对王乐园、李某甲的辨认;李某甲对王乐园、刘根的辨认;王乐园对刘根、吴高、李某甲的辨认;吴高对李某甲、刘根的辨认。5、户籍信息证明:被告人刘根、李某甲、王乐园的自然身份信息。6、到案经过证明:2014年9月24日被告人刘根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2013年12月9日被告人李某甲到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投案;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王乐园被滁州市公安局南谯分局由铜陵监狱押解回滁州市看守所羁押。7、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根、吴高及芦坤、殷某等人已赔偿被害人张某各项损失48万元,其中刘根赔偿10.5万元;经本院调解,被告人李某甲、王乐园家属各赔偿张某损失5.5万元,张某对李某甲、王乐园的行为表示谅解。8、刑事判决书证明:2014年5月29日被告人王乐园因犯聚众斗殴罪被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9、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他得知邹某被谢某欺负,谢某在银花菜场附近的排挡吃夜宵,就和邹某等人开车到银花菜场找到谢某。在银花菜场对面的一个面馆,谢某在吃东西,邹某跟芦坤讲话。他上去问他们为什么要打人,与芦坤发生争执。刘根等几个小青年上前要打他。刘根先冲到他跟前,跟他吵两句嘴,然后就拿刀往他身上砍,紧接着其他几个小青年拿刀朝他脸部、身上一顿乱砍。10、证人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她和谢某因琐事发生争吵,被谢某打了。随后她把此事告诉了张某,张某在她家门口找到她,要她一起找谢某理论。她和张某、蒋某等人开车到银花菜场找到谢某,张某让她质问谢某为什么打她。然后张某就跟坐在谢某对面的芦坤吵了起来,芦坤的几个老弟小龙、小胖和赶过来的刘根、吴高等人见状就上来了,亮出刀子要打张某,被芦坤拦了一下。紧跟着刘根不知怎么回事和张某对骂起来,刘根上去先打张某一拳,接着用刀砍张某,其他人都上来用刀砍张某。11、证人谢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她和邹媛媛在至尊国际KTV因为小事发生争吵,互相打了两下。之后她和几个朋友到银花菜场门口吃饭,邹某喊了张某带着两个人来到吃饭的地方,坐在旁边的芦坤问张某搞什么的,两个人口气都不好,后来就从四周上来几个人用刀砍张某了。12、证人芦坤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份的一天晚上,他和刘根、吴高等人在滁州市银花菜场附近吃夜宵,谢某喊他到对面排挡喝酒。正喝着,邹某带了两名男子站到他身边,并向两名男子介绍了他。那两名男子说他们不混世,他也没有吱声。这时,刘根、吴高几个小孩跑过来,手里拿着砍刀,他立即站起来阻拦。后来那两名男子准备上车离开,不知怎么回事,刘根和张某在马路对面发生了争吵,刘根拿出砍刀砍张某,接着吴高、小胖、小宝和周磊都提着刀往张某身边冲,他没有拦住就离开现场了。13、证人王某甲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上,她和谢某等人在银花菜场吃夜宵,后来邹某带着张某过去。张某和坐在谢某旁边的芦坤发生了争吵,接着从旁边过来三四个男子上来要打张某,被芦坤劝阻了。过了一会儿,不知什么原因,张某又与另外一名男子发生争吵,接着其他人就拿刀砍了张某。14、证人杭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上,谢某和邹某因为一些误会发生打架。后来谢某等人到银花菜场吃夜宵,芦坤也过去了。邹某带着张某过去,张某让邹某问谢某为什么打她。张某和芦坤说话不友好,发生了争吵。接着从旁边上来几个人手里拿着刀要砍张某,被芦坤劝开了。她们几个女孩子看到打架,起来准备离开,回头看到那边人拿刀和张某打了起来。1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她和谢某等人到湖心路吃夜宵。大约凌晨1时许,谢某喊芦坤过去喝酒,后来邹某带着张某过去,张某的意思是让邹某殴打谢某。后来不知道为什么,张某与另一名男子发生争吵,双方就打起来了。16、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当天晚上,他干女儿邹某打电话给他说被谢某打了,让他带她回来安,他和朋友汪子文就开车带邹某回来安。在半路上,张某给邹某打电话让邹某回滁州带他去找谢某,后来一起到了银花菜场对面的排挡。排挡桌上坐四个男的四个女的,走到近前,好像争吵起来,之后好像要打,对方一个胖子将双方劝开。过了一会儿,不知道什么情况,对方一个穿白色上衣的男子先动手殴打张某,接着约有四五个人同时上去用刀砍张某。17、证人曹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9日2时左右,张某和邹某到银花菜场对面夜市吃东西,大概过了十分钟左右,她听到邹某和她旁边的女性朋友吵架,张某在旁边帮谢某讲话。他下车看到张某对邹某的女性朋友说打邹某是不对的。他推张某走时,看到邹某的女性旁边的一个瘦瘦的男子接了一个电话。过了一两分钟,他看到来了三个左右手中拿砍刀的青年男子,旁边五个青年男子奔向一辆黑色汽车,其中一个打开后备箱,每人各从车子里拿了一把砍刀奔过来。这时,邹某对旁边的男子讲大家都是朋友。该男子对他和张某旁边的男子讲,把东西放回去,别闹事。他把张某推到路中间时,被四个左右拿刀的男子围住,他回头看到张某在他汽车尾部被五六个手持刀的人砍。18、证人盛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她和张某、曹某等人饭后喝啤酒。晚上12时,张某接电话说邹某找他。然后他们在老公安处接到邹某,一起到银花菜场吃夜宵。张某先下车,过了几分钟,曹某称外面吵起来了。他下车看到张某、邹某在和那边桌子上的人讲话,他和王某乙说话的过程中,突然发现有六七个人手拿砍刀冲过来往张某身上砍。19、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上,在银花菜场附近,张某被人围起来用刀砍了。20、证人殷某的证言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他和吴高、小宝、刘根、芦坤,还有芦坤的一个朋友在鼎红KTV唱歌,然后和在KTV工作的女孩到银花菜场对面龙虾馆吃饭。大概11点多,芦坤下楼了,一直没有回去。夜里12点多,吴高接到一个电话,让他们到隔壁刀削面馆,说有人操事。他看到芦坤、小龙、谢某和几个女孩子在刀削面馆外露天的桌子边吃饭,张某和芦坤好像言语上有些不愉快,他们围过去准备打张某,芦坤把他们拉开不让动手,说这个事情和他们没有关系。后来刘根不知道怎么回事在马路对面和张某吵了起来,他看到刘根拿刀砍张某,接着小宝、吴高、周磊、小胖、小宇几个人冲过去围着张某,吴高、小宝、小胖也拿刀砍张某,小宇在一旁用脚踢张某,他们砍完后都散了。21、同案人吴高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12时许,他和几个朋友在滁州市银花菜场对面龙虾馆二楼吃饭。29日凌晨1时左右,他让小宝给楼下刀削面馆吃饭的小龙打电话,小龙说下面有人操事,让他们过去。他和刘根、小宝、小宇、周磊、小鬼下楼赶过去,看到芦坤也在刀削面馆吃饭,还有一个女孩子在那里又吵又闹,上去问芦坤什么事,芦坤说没有什么事。这个时候,他看到张某和刘根吵起来了,刘根上去打张某,他见状也准备上去,被芦坤拉到一边,芦坤让他不要动手。他本来准备算了,但这个时候,他看到刘根开始拿刀砍张某,就拎着刀上前也开始砍张某,旁边的小宝、周磊也拎着刀冲上去一起砍,小宇上去用脚踢。22、被告人刘根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他和芦坤、吴高、周磊、小鬼、小宝等人到湖心路吃夜宵,芦坤讲上个厕所,后来吴高讲下面有事,让他们一起过去。下楼以后,他们中有人递给他一把砍刀,他把砍刀递给了别人,吴高又递给他一把砍刀,他把刀塞在裤子里。然后他们来到离龙虾馆不远的一处大排档,他看到芦坤在拉吴高,让吴高不要动手,他看到邹某也在,就上前准备和邹某讲话,张某就过去骂他,他推了张某一下,张某就又骂他,他拿着刀砍了张某,其他人也上去砍了张某。23、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28日晚上,他和刘根、吴高、小胖、芦坤、小鬼、周磊等人到滁州市湖心路银花菜场龙虾馆吃饭。大概12时许,他记不清楚是吴高还是刘根接个电话,让他们到旁边刀削面馆去,讲下面有人操事。他们一桌人就下楼看什么情况,在刀削面馆看到张某和这桌吃饭的人吵嘴,听说邹某带人到刀削面馆找这桌吃饭人的麻烦。后来小鬼让他们走,说不关他们的事情,他就上了小胖的车,小胖在车旁边看吵架。后来不知道怎么回事,刘根和张某吵了起来,他看到刘根和吴高拿刀追着张某砍,张某跑到小胖车旁,他和小胖从小胖车的后备箱内拿出砍刀,小胖跑到张某跟前拿刀砍张某,他也跟了过去拿刀往张某身上砍了几刀。24、被告人王乐园的供述和辩解证明:2013年6月29日凌晨,小龙打电话让他到银花菜场。他开车到银花菜场问小龙什么事情,小龙也没有讲,他回到自己车跟前准备走,看到张某过去了,接着芦坤、刘根、吴高、小宝、周磊过去了,后来芦坤和张某吵了起来,刘根拿着刀砍张某,接着吴高、小宝、周磊也上去砍张某,他就跑了过去,从地上捡了一把刀往张某身上砍了一刀,砍完和小宝一起离开了现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根、李某甲、王乐园伙同他人故意非法伤害他人身体,致多处重伤、轻伤,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故意伤害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乐园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并罚。被告人刘根、李某甲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乐园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王乐园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刘根对被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乐园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与前罪所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24日起至2020年11月23日止。)二、被告人刘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9年9月23日止。)三、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田卫培人民陪审员  王海娜人民陪审员  赵家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化庆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七十条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两个判决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已经执行的刑期,应当计算在新判决决定的刑期以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