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6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董怀俊与师庆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怀俊,师庆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614号原告(反诉被告):董怀俊,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宪东,曹县古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反诉原告):师庆龙,农民。原告董怀俊与被告师庆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怀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曾宪东,被告师庆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2日,原告董怀俊在曹县古营集镇董楼村兰海国际歌城洗浴中心门口遭到被告师庆龙的殴打,致使原告头部受伤。2015年1月30日曹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了曹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伤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被告答辩并反诉称: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与原、被告共同的朋友发生争执,被告上前劝阻,遭到原告推打,导致被告损伤并住院治疗。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赔偿被告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从公安机关提取的事发过程监控录像光盘,证明被告无故殴打原告的事实;2、曹县公安局曹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曹县公安局对被告殴打原告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3、曹县人民医院住院记录,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4、医疗门诊收费票据4份,证明原告因治疗花费的医疗费;5、曹县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054号鉴定文书,证明原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6、鉴定费用票据6份及照片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提出以下质证意见:证据1没有录音,事实上是原告先辱骂被告,被告才下车打了原告;对证据2、3、4、5、6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没有必要住院那么长时间,清单载明的费用过高。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提出住院时间过长、费用过高的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反诉原告)师庆龙为支持其反诉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曹县县立医院住院病案,证明被告受伤住院治疗6天;2、曹县县立医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被告因住院治疗所花费医疗费用;3、曹县公安局对被告作出的(鲁)公(曹)伤鉴(法)字(2015)0059号鉴定文书,证明被告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4、鉴定费用票据6份及照片收款收据,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的费用;5、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证人马某陈述:其与原、被告双方都是朋友,共同在古营集镇董楼蓝尊国际KTV喝酒时,其与原告发生摩擦,被告劝阻时与原告发生冲突,进而厮打。原告(反诉被告)董怀俊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对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提出异议,称与被告不是因其去劝阻发生冲突,而是被告无故殴打原告。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对证据1、2、3、4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马某的当庭证言,原告提出异议,且有反证(现场录像)予以反驳,结合曹县公安局的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无异议的部分予以采信,对原告提出异议的部分不予采信。根据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12日19时许,原告董怀俊与被告师庆龙在曹县古营集镇董楼蓝尊国际歌城的包间内喝酒后,因故发生冲突,被告先行动手,引发厮打,双方均有损伤。原告于当日到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震荡;2、软组织伤。2015年2月5日,原告出院,共住院24天,支出医疗费6103.86元。被告于1月13日到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反应;2、左颜面部软组织损伤。2015年1月19日,被告出院,共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832元。双方分别于2015年1月13日和1月14日到曹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进行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鉴定意见均为轻微伤。曹县公安局于2015年1月30日作出曹公(古)行罚决字(2015)000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师庆龙处以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后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35000元。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赔偿其医疗费、鉴定费等共计4000元。另查明:2013年度山东省农、林、牧、副、渔业年平均收入为40500元,菏泽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70元/天。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被告因故发生冲突,厮打中,原、被告均受到不同程度的伤害,二人均存在侵权行为,应按各自的过错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因受伤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6103.86元。原告在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2663.01元(40500元÷365天×24天)。原告在住院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680元(70元×24天)。护理费应为2663.01元(40500元÷365天×24天)。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30元。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营养费18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13439.88元(6103.86元+2663.01元+1680元+2663.01元+330元)。反诉原告师庆龙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所支出的医疗费832元。在曹县县立医院住院治疗6天,因此给其造成的误工损失应为665.75元(40500元÷365天×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420元(70元×6天)。反诉原告支出的鉴定费用为330元。护理费应为665.75元(40500元÷365天×6天)。综上,反诉原告因受伤导致的各项损失共计2913.50元(832元+665.75元+420元+665.75元+33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先行动手对原告进行殴打,存在较大过错。原告在与马某发生争执后不能冷静处理其与马某的纠纷,导致与被告再起冲突,亦存在一定过错。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对于原告董怀俊的损失,被告师庆龙应承担8063.93元(13439.88元×60%)。对于反诉原告师庆龙的损失,反诉被告董怀俊应承担1165.40元(2913.50元×40%)。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师庆龙赔偿原告董怀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8063.93元;二、反诉被告董怀俊赔偿反诉原告师庆龙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鉴定费共计1165.40元;三、上述两项折抵后,被告师庆龙支付原告董怀俊现金6898.5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董怀俊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反诉原告师庆龙的其他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674元,减半收取337元,由原告董怀俊负担260元,被告师庆龙负担77元。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反诉原告师庆龙负担20元,反诉被告董怀俊负担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以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