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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陈某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安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阳法刑一初字第165号公诉机关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安,男,1989年10月31日出生,壮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因本案于2014年10月2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惠州市看守所。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惠阳检公诉刑诉(2015)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佳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惠州市惠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安在其租住的位于惠州市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XXX省道南侧一出租房X楼XXX房内多次容留吸毒人员钟某、雷某、“小龙”等人吸食毒品。2014年10月22日17时许公安侦查人员根据线索在上述地点抓获被告人陈某安及吸毒人员钟某、雷某,在被告人陈某安租住的XXX房间内查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经鉴定,净重0.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及锡纸、吸管、自制水壶等吸毒工具1批。经审讯,被告人陈某安对容留他人吸食毒品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毒品尿液现场检测报告;现场勘查笔录;抓获经过等。被告人陈某安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安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安对起诉书的指控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认罪。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份起,被告人陈某安多次在其租住的惠州市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XXX省道南侧一出租房X楼XXX房内容留钟某、雷某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及氯胺酮。公安人员于同年10月22日在该房内抓获被告人陈某安及吸毒人员钟某、雷某,当场缴获毒品氯胺酮0.21克及吸毒工具水壶、吸管、锡纸。经检测,被告人陈某安和雷某、钟某的尿液毒品检测均呈阳性。经法庭质证,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吸毒人员钟某的证言:2014年9月上旬,我到陈某安的住处(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XXX省道南侧一出租房X楼XXX房)吸食毒品“冰毒”5次,毒品是我和陈某安合钱购买的。经钟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安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吸毒人员雷某的证言:从2014年8月中旬起,我在陈某安位于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XXX省道南侧一出租房X楼XXX房的住处吸食“冰毒”13次,其中有11次是与陈某安一起吸食的,另2次是与陈某安、陈某安的两名朋友一起吸食的。经雷某辨认照片,确认被告人陈某安是容留其吸食毒品的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广东省惠州市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XXX省道南侧一出租房X楼XXX房。提取笔录及扣押清单,证实公安人员在现场缴获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包、自制吸食工具水壶、吸管及锡纸。广东省惠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刑事化验检验报告,证实在现场缴获的白色粉末状可疑毒品1小包,净重0.21克,检出氯胺酮成分。6、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陈某安和吸毒人员钟某、雷某的尿液毒品甲基安非他明、氯胺酮检测均呈阳性。7、被告人陈某安的供述:我于2014年2月份开始吸食毒品“冰毒”和“K粉”,我在自己的住处惠阳区某某镇某某村XXX省道南侧一出租房X楼XXX房内吸食过17次,钟某、雷某、“阿伟”、“小龙”及两名不认识的女子均在我的住处吸食过毒品,其中钟某8次,雷某10次,“阿伟”13次,“小龙”2次。证据确实,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安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陈某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安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2日起至2015年6月21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学全审 判 员  李晓理人民陪审员  叶秋菊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戴松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