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潘智慧与莫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智慧,莫康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温石商初字第141号原告:潘智慧。委托代理人:林卫萍,浙江明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康华,男,1982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温岭市石塘镇东滨村四古田***号,公民身份号码:3310811982********。原告潘智慧为与被告莫康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江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潘智慧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林卫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莫康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潘智慧起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因被告生活之需,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借得2万元,借款当日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为索要上项借款及利息,原告曾无数次找被告交涉,怎奈被告不是避而不见,便以不能成立之理由推诿搪塞。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莫康华立即偿还借款2万元,并支付利息(按月息1.5分自2013年9月18日计算至本判决实际履行之日止)。原告潘智慧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3年9月18日向原告潘智慧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的事实。被告莫康华未作答辩,亦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审查,原告潘智慧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时已一并送达给了被告莫康华,现被告既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9月18日,被告莫康华向原告潘智慧借款2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如到期未还,可直接向温岭人民法院起诉,被告愿承担自借款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的利息损失并自愿偿付一切经济损失(包括法院起诉费用,聘请律师代耗费用及调查取证等费用)。担保人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外人许长江在担保人处签字。上述款项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潘智慧与被告莫康华之间形成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双方对还款期限未作约定,原告可以要求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原告主张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莫康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潘智慧借款2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9月18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3元,减半收取221.50元,由被告莫康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43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代理审判员 江 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毛律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