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法民初字第10399号原告王某,女,1988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中区。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卢臣相,重庆鼎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男,198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2012年10月29日,被告在无任何征兆的情况下失踪。2012年10月31日,我与被告的父亲一起到江北区公安分局石马河派出所报案,要求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截至今日,我一直无被告任何音讯,被告也从来没有与我联系过。被告失踪的这两年里,我一人带着孩子艰难独立生活,为了结束这段不幸的婚姻,我只能选择诉讼离婚。现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某乙由我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我自己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王某与李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于2011年6月29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8月1日生育一女李某乙。重庆市公安局江北区分局石马河派出所于2012年10月31日出具案件接报回执一份,主要内容为:李某甲于2012年10月29日离家后与家人失去联系,不知去向。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案件接报回执、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愿登记结婚,但被告于2012年10月29日离家后不知去向,至今未归,双方自此中断联系,互不尽夫妻义务,分居时间较长,夫妻感情渐至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子女由其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应予支持。对于抚养费,根据原告目前的实际情况结合当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确定700元/月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原告王某抚养,被告李某甲从2015年5月起于每月15日前支付抚养费70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800元,共计104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李 蕊代理审判员 陶 博人民审判员 秦 琼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庆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