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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鼎民特字第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申请人温端凯、蔡吓凤、高世银、王令令与被告申请人梁春弟、赖兰英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温端凯,蔡吓凤,高世银,王令令,梁春弟,赖兰英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鼎民特字第38号申请人温端凯,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人蔡吓凤,女,汉族,住福鼎市。申请人高世银,男,汉族,住福鼎市。申请人王令令,女,汉族,住福鼎市。委托代理人李绍养,福建秉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梁春弟,男,汉族,住福鼎市。被申请人赖兰英,女,住福鼎市。申请人温端凯、蔡吓凤、高世银、王令令与被告申请人梁春弟、赖兰英申请实现担保物权一案,申请人温端凯、蔡吓凤、高世银、王令令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申请人向本院撤回申请,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也不损害国家、集体和社会公共利益,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申请人温端凯、蔡吓凤、高世银、王令令撤回申请。案件受理费3050元,减半收取1525元,由申请人温端凯、蔡吓凤、高世银、王令令负担。审 判 长  林 洁审 判 员  褚培淳代理审判员  黄 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莉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