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郯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农商行与被告赵怀忠借款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赵怀忠,王桂华,张勇,耿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商初字第15号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郯城县。法定代表人:刘春,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燕华,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区支行职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赵怀忠,男,1961年9月1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郯城镇。被告:王桂华,男,1968年6月2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委托代理人张成,郯城方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勇,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山东鹏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耿超,男,1969年5月9日生,汉族,住郯城县人民路。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赵怀忠、王桂华、张勇、耿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燕华、被告王桂华的委托代理人张成、被告张勇的委托代理人张鹏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怀忠、耿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赵怀忠于2008年9月30日在我社借款160000元,于2009年9月5日到期,由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担保,负连带清偿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共欠本金159999.99元及利息,经我行催要,被告一直未还。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59999.99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王桂华辩称,借款、担保都属实,但我的担保期间已过,保证责任免除,我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张勇辩称,给被告赵怀忠担保借款属实,但原告未在法定的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也从未收到过原告催收通知。故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张勇的诉讼请求。被告赵怀忠、耿超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作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身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更名,并承继了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所有债权债务。被告赵怀忠于2008年9月30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城区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在该处借款160000元。该借款于2009年9月5日到期。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1.94‰,利息的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逾期后加收50%的利息。该借款由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止)。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0.01元及部分利息。后原告于2011年8月27日通过郯城邮政局以挂号信函的方式向被告赵怀忠、王桂华、张勇、耿超邮寄“债务逾期催收通知书”及“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2013年7月24日,原告又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向上述四被告主张权利。对于上述借款,被告赵怀忠将利息结至2009年8月20日,至今尚欠本金159999.99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以后的利息。原告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邮政挂号信函收据、《山东法制报》公告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6月26日依法更名为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继了原联社的债权债务,因此,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被告赵怀忠于2008年9月30日与郯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区信用社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被告赵怀忠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现在尚欠本金159999.99元及自2009年8月21日后的利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怀忠偿还借款15999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于2008年9月30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由王桂华、张勇、耿超对被告赵怀忠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亦为有效合同。双方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约定,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的保证期间为2年,即自2009年9月6日起至2011年9月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承担保证责任的前提是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该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供了其通过郯城邮政局以挂号信的方式于2011年8月27日向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邮寄了“担保人履行责任通知书”及2013年7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对该笔借款进行催收的公告。但原告没有提供其通过邮局邮寄的信函是由保证人本人或其同住成年家属签收,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到达保证人。故本案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的保证期间于2011年9月5日届满,其保证责任于2011年9月6日起消灭。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催收公告时已超过了双方约定的保证期间,催收公告的法律效力亦因超过保证期间而归于无效。故被告王桂华、张勇的辩解观点成立,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王桂华、张勇、耿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怀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9999.99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2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山东郯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赵怀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辉审 判 员 刘 涛人民陪审员 李志光二0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方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