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潍商终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许某、刘某与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许某,刘某,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程安宇,楚某,程某,朱某,李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商终字第73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燕燕,山东中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委托代理人:庄东,山东日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安宇。委托代理人:尹义锋,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程安宇。原审第三人:楚某。原审第三人:程某。原审第三人:朱某。原审第三人:李某。以上五原审第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岳,山东博翰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许某、刘某因与被上诉人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天置业)、原审第三人程安宇、楚某、程某、朱某、李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淑芹、孙燕燕,上诉人刘某的委托代理人庄东,被上诉人盛天置业的委托代理人尹义峰,原审第三人程安宇、楚某、程某、朱某、李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11月19日,许某、刘某向原审法院诉称:2008年7月18日,许某、刘某与程安宇、楚某、李某共同协商成立盛天置业,并在盛天置业成立时第一次股东会上形成决议,形成《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第一届股东会纪要》(以下简称《股东会经要》),确定刘某出资180万元占盛天置业18%的股份,许某出资170万元占盛天置业17%的股份。股东会后许某、刘某依据股东会决议履行了出资义务,分别将180万元、170万元汇入盛天置业账户。但盛天置业一直未向许某、刘某提供出资证明书,也未将许某、刘某的名字记载于股东名册上,同时也未按约定协助许某、刘某到工商部门办理股东登记,许某、刘某多次与盛天置业协商未果。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确认许某、刘某盛天置业的股东身份,判令盛天置业为许某、刘某出具出资证明书、在股东名册注明许某、刘某的股东身份,协助许某、刘某到工商管理机关办理公司股东身份登记。盛天置业原审辩称:(一)许某、刘某共同起诉程序错误,因许某、刘某各自主张的股权是分别的,各自主张的权利不是共同共有,非必要的共同诉讼,也非普通的共同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共同诉讼的规定,应当分别提起诉讼;(二)盛天置业于2008年2月21日由股东程安宇、楚某出资成立,在未增加注册资本的情况下,许某、刘某要成为盛天置业的股东,应当与盛天置业的原股东存在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只有程安宇、楚某减持股权,许某、刘某才有可能取得股权,许某、刘某与第三人并不存在股权转让法律关系;(三)许某、刘某从未向盛天置业出资、参与盛天置业的经营管理,未参加盛天置业股东会议,盛天置业的股权发生多次转让,程安宇、楚某已不再是公司的股东,许某、刘某不符合盛天置业股东的基本条件;(四)许某、刘某支付给盛天置业的款项并未作为注册资本或股东的出资,系盛天置业向许某、刘某的借款,盛天置业收到借款后陆续偿还,双方属于借贷关系。许某、刘某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许某、刘某的诉讼请求。程安宇、楚某原审述称:盛天置业系程安宇、楚某于2008年2月21日出资1000万元注册成立的,公司的原始股东为程安宇、楚某,并不包括许某、刘某。盛天置业成立后,程安宇、楚某也未将持有的股权转让给许某、刘某,许某、刘某亦未向程安宇、楚某支付相应的对价,因此许某、刘某不能成为盛天置业股东。许某、刘某支付给盛天置业的款项系借款,盛天置业已进行了偿还。许某、刘某提供的2008年7月8日的《股东会纪要》,实际系许某、刘某为了方便对外融资,持该《股东会纪要》对外称系盛天置业股东,可以有理由在社会融资,这才形成所谓的《股东会纪要》,但各方均未履行该纪要,许某、刘某始终未成为盛天置业股东,也未参加盛天置业经营管理,故应驳回许某、刘某的起诉。程某、朱某原审述称:程某、朱某对许某、刘某提供的《股东会纪要》不知情,该纪要未进行相关备案,系许某、刘某与程安宇、楚某、李某签字形成,现程安宇、楚某已将其持有的股权转让,盛天置业股权经多次转让,股东也经多次变更,原股东之间的有关约定对程某、朱某没有任何法律约束力。程某、朱某成为盛天置业股东后在经营管理过程中从未见过许某、刘某,许某、刘某也未在盛天置业担任职务。许某、刘某的起诉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要求驳回许某、刘某的起诉。李某原审未应诉陈述意见。原审法院查明:程安宇、楚某于2008年2月21日出资设立盛天置业,制订章程,并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决议。盛天置业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其中程安宇出资800万元,楚某出资200万元,以现金方式出资,程安宇为法定代表人。2008年11月30日,楚某与朱某(楚某之妻)、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楚某将盛天置业的股权170万元无偿转让给朱某,30万元无偿转让给李某;程安宇与王翠霞(程安宇原妻)、李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程安宇将盛天置业的股权550万元无偿转让给王翠霞,150万元无偿转让给李某。程安宇、王翠霞、朱某、李某于同日召开股东会,修改盛天置业章程,制订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变更为程安宇出资100万元,王翠霞出资550万元,朱某出资170万元,李某出资180万元。2008年12月9日,盛天置业根据章程修正案到高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变更登记。2010年3月8日,程安宇与朱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程安宇将盛天置业股权100万元无偿转让给朱某,王翠霞、朱某、李某于同日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制订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变更为王翠霞出资550万元,朱某出资270万元,李某出资180万元。2010年3月9日,盛天置业根据章程修正案到工商机关办理股东变更登记。2010年3月30日,王翠霞与程某(程安宇之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王翠霞将其在盛天置业的股权550万元无偿转让给程某。程某、朱某、李某于同日召开股东会,修改公司章程,并制订章程修正案,股东出资变更为程某出资550万元,朱某出资270万元,李某出资180万元。2010年4月12日,盛天置业到工商机关办理了股东出变更登记。盛天置业的股东及持股比例现为程某55%、朱某27%、李某18%。2008年7月18日,许某、刘某、程安宇、楚某、李某共同签署《股东会纪要》,讨论公司股权变更比例、盛天名苑项目土地挂牌资金落实情况,并形成决议如下:(一)盛天置业原股东程安宇股权比例80%、楚某股权比例20%,变更为程安宇股权比例30%、出资额300万元,许某股权比例17%、出资额170万元,刘某股权比例18%、出资额180万元,李某股权比例18%、出资额180万元,楚某股权比例17%、出资额170万元。(二)本次会议形成决议,全体股东在15日内资本金全部到位,并且在15日内除资本金外给公司借入流动资金1050万元,以完成本次土地挂牌所需。根据股权比例各股东需借入金额为程安宇315万元、许某178.5万元、刘某189万元、李某189万元、楚某178.5万元。《股东会纪要》签署后,根据许某、刘某的指示,案外人魏琛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盛天置业汇款142万元,通过中国银行向盛天置业汇款58万元,合计200万元;威海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2008年8月12日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盛天置业汇款200万元。刘某于2008年8月17日、18日以现金存入的方式通过中国银行分三次向盛天置业汇款91万元、12万元、39万元,合计142万元,以上合计汇款542万元。许某、刘某主张以上汇款542万元中350万元系根据《股东会纪要》向盛天置业的出资,其余192万元系为盛天置业的经营借款。盛天置业、第三人均主张以上汇款542万元系盛天置业经营过程中向许某、刘某的借款,非出资款。《股东会纪要》并非真正的召开股东会并形成纪要,系许某、刘某因融资需要与第三人制作的虚假文件,许某、刘某持该《股东会纪要》可以方便向社会融资。2008年12月3日,楚某通过中国银行向威海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吴洪伟汇款10万元,汇款用途为还款。2008年12月4日,楚某通过中国银行向魏琛汇款200万元,汇款用途为还款。2009年1月20日,盛天置业通过中国银行向刘某汇款5万元;2009年4月1日,楚某通过农村信用社向许某汇款21.5万元,用途为还款;2009年4月2日,楚某通过中国银行向许某汇款34.071万元,用途为借款;2009年8月10日,盛天置业通过中国银行向吴洪伟汇款50万元,用途为借款;2009年8月10日,盛天置业通过中国银行向许某汇款5万元,用途为借款。以上汇款合计为325.571万元。盛天置业主张借款542万元之后陆续还款325.571万元,尚欠216.429万元。许某主张,盛天置业成立时许某、楚某各持35%的股权,程安宇持30%的股权。因盛天置业成立时程安宇向中扶华夏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扶投资)借款1300万元,许某当时为中扶投资法定代表人,许某如成为盛天置业的股东会带来很多不便,经协商由程安宇代许某持35%的股权。此后盛天置业运营过程中因资金困难,经过2008年7月18日第一次股东会决议,又吸收刘某、李某作为公司的股东。许某提供了程安宇出具的证明,主要内容为许某在盛天置业的35%股份现由程某代持(以下简称《股权代持证明》)。盛天置业、程安宇对《股权代持证明》不予认可,称《股权代持证明》不是程安宇出具,申请对《股权代持证明》进行笔迹鉴定,一审法院未委托鉴定。原审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股东会纪要》、《股权代持证明》、银行业务结算凭证、威海潍柴产品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及魏琛出具的证明、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程安宇、楚某于2008年2月21日分别出资800万元、200万元设立盛天置业,制订章程,办理登记。公司设立时,许某、刘某未签署公司章程,亦未向公司认购出资。公司成立后,其注册资本未增加,且未因增加注册资本而吸收新的股东,许某、刘某主张与程安宇、楚某、李某共同协商成立盛天置业并召开股东会形成《股东会纪要》,没有事实依据。(二)、许某、刘某与程安宇、楚某并未签署有关股权转让协议,就有关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具体的股权份额进行约定,并支付转让价款。2008年7月18日,许某、刘某、程安宇、楚某虽然签署《股东会纪要》,但并未就股权转让及受让事宜达成协议,许某、刘某的汇款亦未构成盛天置业注册资本的组成部分,且盛天置业收到汇款后陆续还款,盛天置业收到款项与还款差额为2164290元,亦不足以证实许某、刘某主张出资350万元的事实。许某、刘某亦未通过其他方式继受公司股权。(三)、盛天置业成立后自2008年至2010年先后发生3次股权转让、变更股东、修改章程、变更工商登记,注册资本均为1000万元,现股东为程某、朱某、李某。许某、刘某并未主张过权利,现许某、刘某不能举证盛天置业的三次股权转让行为的违法性及不合理性,故许某、刘某不能以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的方式对抗盛天置业现有股东。(四)盛天置业自2008年成立至今,许某、刘某未参与经营,亦未行使股东的其他权利义务。至于许某主张的盛天置业成立时其为实际出资人,其股权由第三人代持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使程安宇曾经代许某持有股权,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其要求确认其股东资格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且程安宇所持有的股权经二次转让后已非公司股东。综上,许某、刘某主张向盛天置业出资要求确认股东资格并办理有关证明、登记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许某、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许某、刘某负担。上诉人许某、刘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许某、刘某未向盛天置业出资是错误的,盛天置业2008年2月21日成立的注册资本是借款,而且是由许某、刘某、程安宇出面借款,1000万元的借款在公司成立后立即转走归还了出借人。盛天置业的实有资本是在2008年7月18日《股东会纪要》后由许某、刘某、程安宇、楚某、李某共同出资构成,其中包括许某出资170万元、刘某出资180万元。《股东会纪要》之后,许某、刘某通过各种方式向盛天置业汇款542万元、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175.5万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许某、刘某已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且有《股东会纪要》为证,其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二)一审认为盛天置业自2008年成立后三次变更股权,现股东为程某、朱某、李某,许某、刘某从未主张过权利是错误的。盛天置业的股东更迭是虚假的,是公司实际控制人法人代表程安宇有意侵害出资人的权益,盛天置业的股东变更无论是程安宇将股份转让给妻子王翠霞、还是程安宇之妻王翠霞转让给程安宇之妹程某、还是楚某将股份转让给妻子朱某,转让的对象均是亲属或夫妻,股权转让也未支付对价,因此朱某、程某的股东身份不应得以确认。许某、刘某发现盛天置业的股份被恶意转让后,2011年2月份找盛天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程安宇主张权利,程安宇出具了《股权代持证明》,明确了许某、刘某的股东身份。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许某、刘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盛天置业辩称:(一)许某、刘某的上诉请求不明确,根据民诉法的规定,二审应依据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审理,因此应驳回许某、刘某的上诉。(二)许某、刘某上诉称盛天置业的注册资本1000万元是在2008年7月18日以后才实际到位与事实不符,盛天置业在2008年2月21日注册成立时1000万元已经到位,有工商登记及验资报告为证,注册资金1000万元是程安宇用自己的房产抵押借款而来,以后的偿还也是程安宇偿还的,共计偿还了2140余万元,该事实有北京二中院的判决、北京高院的判决、执行文书为证,注册资金到位后,立即支付了土地款和拆迁款,没有任何的抽逃,许某、刘某的陈述没有证据证明。(三)许某、刘某借给盛天置业的款项是542万元,不存在175.5万元的债权转让,许某、刘某也没有债权转让的证据予以佐证。(四)许某、刘某借给盛天置业的542万元并未构成公司的注册资金,公司也没有增资或向许某、刘某转让股权,因此许某、刘某认为已经向盛天置业出资与事实不符。(五)盛天置业已经偿还了许某、刘某的大部分款项,目前还有200余万元,足以印证许某、刘某支付给盛天置业的款项是借款,而不是出资,出资是不用偿还的。(六)许某提供的《股权代持证明》与本案无关,不是本案的审理范围,无论《股权代持证明》真或假,其内容显示的是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是本案股东资格确认的法律关系。许某、刘某与程安宇、程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权利,请求确权,在确认股权后,才能提起本案诉讼。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程安宇、楚某、程某、朱某、李某均述称:同意盛天置业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上诉人许某、刘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一)署名程某并捺印的《股权代持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经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经友好协商,就许某委托程某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以兹共同遵照执行。一、委托内容,许某自愿委托程某作为自己对盛天置业(以下简称目标公司)人民币350万元出资(以下简称代表股份)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程某自愿接受许某的委托并代为行使该相关股东权利。二、委托权限及内容,许某委托程某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程某以自己的名义将受托行使的代表股份向目标公司出资,在目标公司股东登记名册、工商备案登记上具名、以股东身份参与目标公司经营管理、代为收取股息或红利、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以及行使公司法与目标公司章程授予股东的其他权利。三、委托方的权利与义务,1、许某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对目标公司享有和承担实际的股东权利和义务,享有和承担投资收益和投资风险,目标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及其经营管理行为均对甲方具有约束力;2、许某认为程某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有权依法解除对程某的委托。四、受托方的权利与义务,1、程某对代表股份所形成的股东权益不享有任何收益或处置权(包括但不限于股东权益的转让、质押),也不承担相应股东义务及投资风险;2、若因程某持有代表股份而影响程某利益或声誉造成不利影响时,程某可解除本协议,不再为许某代持股份。五、特别约定……。六、保密条款……。七、争议解决……。八、其他事项……。上述协议的条款内容为打印字体,其中协议首部“就许某委托程某代为持股事宜达成协议如下”语句的“许某”之后“委托”之前有手写添加“投资盛天置业350万元占公司35%股权”字样,第三条第2款“许某认为程某不能诚实履行受托义务时”语句手写改为“许某根据需要和意望”。(二)许某、刘某在一审中提交的程安宇于2011年2月13日出具的《股权代持证明》的内容为:“许某在盛天置业的35%股份现由程某代持,如程某盛天置业股份转让给公司现有股东,由受让股东另行出具代持手续”。(三)许某的妻子贾昆嵛于2007年12月10日、11月26日、2008年8月15日通过浦发银行给程安宇及妻子王翠霞汇款37.5万元的转账业务回单。许某解释称,这三笔是一审认定的许某、刘某向盛天置业汇款542万元以外的,因双方以前关系较好,有些汇款证据未保留。(四)《盛天置业2008年度工作总结》及附表一《盛天置业2008年度收入情况一览表》、附表二《盛天置业支出一览表》、附表三《盛天置业其他应收款一览表》、附表四《盛天置业股东借入款退款一览表》、附表五《盛天置业账户余额一览表》、附表六《盛天置业股东临时借入及退款一览表》,载明的主要内容为盛天置业于2008年2月开始工商登记,……盛天名城项目已完成与高密市法院的委托开发合同…根据各股东借入金额,由公司承担利息费用,费用支付原则按借款比例和占用天数计算支付,原股东借入公司1050万元,资金费用由股东自行承担,公司不再承担此费用支出;附表一载明股东借入1050万元,程安宇(含李健部分)315万元、许某367.5万元、李某189万元、朱某178.5万元,股东临时借入280万元,程安宇142万元、许某78万元、李某30万元、朱某20万元,李健10万元;附表四载明股东借入退款程安宇110.2万元(含李健1.5万元)、许某214万元(200魏琛10吴4吴)、李某30万元、朱某57万元;附表六股东临时借入退款为程安宇110.2万元、许某214万元、李某30万元、朱某57万元。上述工作总结与附表中未加盖盛天置业印章。《盛天置业2009年工作总结及2010年工作计划》、《2009年预收款情况》、《盛天置业2009年度四季度财务会计报告》,载明盛天名苑5月底完成1-17号楼验收,实现预收款4809万元,实收股本1000万元,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股东权益94372110.52元,净利润-155388.18元。上述工作总结、财务报告中均加盖盛天置业公章。许某、刘某提供上述证据意在反驳盛天置业、原审第三人所述的其两人未参与盛天置业管理经营的事实,主张公司每年都给股东工作总结、财务报告,股东掌握公司运营状态。(五)关于盛天置业的运作过程,许某称:2008年2月21日之前,由许某、程安宇、楚某三人商议成立一家房地产公司,当时三人均无资金。经协商,由程安宇个人向许某任法定代表人的中扶投资借款1300万元,1000万元用于公司注册,300万元用于公司其他费用,待公司正常运营后再用公司资金偿还。资金筹集到位后于2008年2月21日注册成立公司,公司的名子是许某在北京请宏名轩的巨天风水大师起的,股东为程安宇80%,楚某20%。程安宇和许某是大学同学,因许某当时为中扶投资的法定代表人,为避免嫌疑不宜在工商登记中出现,故程安宇代持许某35%的股权。公司注册成立后,开始运作购买土地,目标是高密化纤厂计划搬迁至高密工业园后的原厂址,原计划土地款可以分批缴纳,等土地款返还给化纤厂后再向化纤厂老板李刚借款,再缴至土地局,形成公司向李刚的个人欠款,保证措施是房子盖好后的门头房每平方米下调50元抵扣给李刚。但在具体运作过程中政策发生了变化,高密市土地局要求土地款必须一次性缴清,此时资金出现了缺口。许某、程安宇、楚某三人在高密商议各自按持股比例正式将注册资本缴足,商议的结果是许某35%、楚某35%、程安宇30%,三人可各找一名股东加入,交足资本金后,不足部分按股权比例向股东借款。经过努力,股权结构变成了程安宇、李健一组(25%、5%),许某、刘某一组(17%、18%),楚某、李某一组(17%、18%),李健因程安宇代持不能在工商登记注册,感觉不安全中间退出了,因许某与程安宇是大学同桌同学、与刘某是高中同学,感觉安全,故由程安宇给许某出具了《股权代持证明》。2008年7月在高密召开了第一次股东大会,五位股东参加签字确认了股东的股权比例,交足资金本、按持股比例向股东借款,凑足土地款,公司正式开始运营。许某主要负责外联工作,楚某主要负责项目设计施工,程安宇任董事长,负责全面工作。(六)许某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盛天置业175.5万元,过程是许某、楚某给高密经济开发区盖了个食堂,但高密开发区没有钱给,就成立了一个不动产投资公司,由楚某负责运作,许某的175.5万元食堂工程款转到了不动产投资公司,这个公司后来注销了,许某在该公司中的175.5万元资金转到了盛天置业,这个事是由楚某运作的。上述证据经质证,1、关于许某提供《股权代持协议》,程某称:像其本人的签名,但她没记得曾经与许某签订过代持协议,与许某之前也没有任何来往,代持协议只有程某签字,没有许某签字,内容多处修改,双方未达成合意,不具备合同生效要件,对代持协议内容与证明力均不认可。代持协议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代持协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某应另行主张。代持协议中程某的署名不是本人所签,但不申请笔迹鉴定,因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关于一审中许某、刘某提供的《股权代持证明》,程安宇称:证明是程安宇给许某写的,是程安宇基于许某借给盛天置业款项的事实,以其持有的盛天置业的股权,给许某提供担保,盛天置业、程某及其他股东对代持证明均不知情,公司及其他股东与许某之间也没有业务往来。代持证明是股权代持法律关系,是隐名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法律关系,但本案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代持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许某应另行主张。3、关于许某提供的37.5万元的银行汇款凭证,盛天置业、程安宇称:真实性没法确认,与盛天置业没有关联,与本案没有关联。4、关于许某提供的《盛天置业2009年工作总结及2010年工作计划》、《2009年预收款情况》、《盛天置业2009年第四季度财务会计报告》,盛天置业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许某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上述材料提供给许某不是因为许某是股东,而是因为许某是公司的债权人,比较关心公司的经营情况,确认公司是否有能力偿还。关于许某提供的《盛天置业2008年工作总结》及附件,盛天置业称:文件中没有任何签字或盖章,盛天置业从未制定过该文件,文件不是真实的,是许某伪造的,文件中的内容与盛天置业的情况不符,纯属虚构。5、对许某关于盛天置业运作过程的陈述,程安宇、楚某称:许某所述不实,盛天置业的注册资金是程安宇于2008年1月28日以个人名义向中扶投资借的,盛天置业成立后,因借款不足以满足公司资金需求,就找许某(许某又拉上刘某)、李某等人帮忙,许某称以公司股东的名义方便融资,于是形成了五人召开的《股东会纪要》,便于许某、刘某、李某给盛天置业融资时有个名目,实际履行时,李某认为不安全,风险大,要求成为股东,遂办理了股权转让登记手续。6、对许某主张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支付盛天置业175.5万元,盛天置业不予认可。另查(一):盛天置业为证明公司注册资金的来源,在一审中提供了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上述判决书中载明的主要内容为:(1)中扶投资于2010年1月起诉程安宇、邹平富而通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通公司)、楚某、盛天置业,要求程安宇偿还借款本息违约金等23339333元、盛天置业与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富通公司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权。起诉状中的中扶投资法定代表人为许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作出(2010)二中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该案判决时中扶投资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琦琛。该案查明,2008年1月,程安宇向中扶投资实际借款1300万元,借款限期为2008年1月28日至7月28日,借款年利率为0,逾期收取20%的违约金,该款专项专用,仅限于程安宇注册盛天置业、置换出抵押于银行的62.22亩土地使用权、偿还因购买高密市宏泰化纤公司退城进园的老厂土地62.22亩的银行借款。该案判决程安宇偿还中扶投资借款本金1300万元及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至本金还清之日、楚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扶投资对富通公司的抵押物享有优先权。中扶投资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的(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审判决主文正确,维持一审判决的各项判决结果。(2)富通公司于2011年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程安宇、王翠霞、楚某,要求程安宇、王翠霞、楚某偿还因承担(2010)二中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中的抵押担保责任代偿本金、利息2123万元;该案判决程安宇、王翠霞偿还富通公司1600万元及利息,楚某对程安宇、王翠霞不能履行部分承担50%的赔偿责任。另查(二):盛天置业主张,许某、刘某交付盛天置业的全部款项,均系无息借款,已归还了325万余元。许某主张,交付盛天置业的款项中,350万元是出资款,超出部分是《股东会纪要》中载明的公司向股东的借款,许某、刘某实际向盛天置业支付款项720万余元,盛天置业称全部款项系无息借款是不可能的,许某、刘某交付盛天置业的款项也是高息向案外人借的,如果许某、刘某交付给盛天置业的全部款项都是无息借款,怎么可能在长达6年的时间里向出借人支付高息却不向盛天置业主张还款。本院查明的上述事实,有《股权代持证明》、《股权代持协议》、银行汇款凭证、盛天置业年度工作报告与财务会计报表、(2010)二中民初字第05207号民事判决书、(2011)高民终字第66号民事判决书、(2011)济民四商初字第106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许某、刘某是否具备盛天置业的股东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股权归属发生争议,一方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享有股权的,应当证明以下事实之一,(一)已经依法向公司出资或者认缴出资,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二)已经受让或者以其他形式继受公司股权,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依法履行出资义务或者依法继受取得股权后,公司未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当事人请求公司履行上述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前款规定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名义股东以公司股东名册记载、公司登记机关登记为由否认实际出资人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实际出资人未经公司其他股东半数以上同意,请求公司变更股东、签发出资证明书、记载于股东名册、记载于公司章程并办理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当事人均认可《股东会纪要》的真实性,上述书证载明内容的本质是一个五方协议,《股东会纪要》对应的法律事实是设立盛天置业的注册股东程安宇、楚某同意接受许某、刘某、李某三人成为盛天置业的新股东,盛天置业的五位股东对各股东的持股比例重新进行了分配,程安宇由原来的80%减持50%持股30%,楚某由原来的20%减持3%持股17%,原注册股东减持的53%由许某持股17%、刘某持股18%、李某持股18%,五位股东决议股权转让款的支付方式、公司向股东的借款均作为公司的运营资金(支付购买土地款)。《股东会纪要》是盛天置业的注册股东、受让股权新加入的股东五方之间就许某、刘某成为盛天置业新股东的一致意思表示,协议中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是一个有效的五方协议,对协议的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是许某、刘某取得盛天置业股东资格的意思表示要件。就民事法律行为而言,一个有效的意思表示,即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在无其他约定或法定条件限制的情形下,五方协议的意思表示即表明了许某、刘某的盛天置业股东资格。许某、刘某的股东资格是否注册登记,影响的是第三方对公司注册登记事项公示力的信赖利益,但就公司内部而言,不具有否定《股东会纪要》中赋予许某、刘某盛天置业股东资格意思表示的法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股权代持证明》的真实性,该证据印证的法律事实是盛天置业的法定代表人程安宇给许某明确了其在盛天置业股权(包括刘某部分的股权)的代持人。《股东会纪要》、《股权代持证明》表明,盛天置业对许某、刘某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是明知的。许某、刘某起诉要求成为显名股东的问题不涉及公司出资人以外的第三方利益,系公司出资人之间的内部事务,公司出资人之间的意思表示即为处理本案的基本事实依据。程某虽然对《股权代持协议》中的签名不予认可,但明示放弃通过笔迹鉴定的方式甄别本人签名真实性,根据证据规则,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对《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性应予确认。《股权代持协议》系显名股东程某和隐名股东许某(含刘某部分的股权)约定隐名股东以显名股东的名义出资为公司的股东,并由隐名股东承担投资收益风险的协议,与普通的契约并无本质的差别,双方之间就代持35%股权达成的合意属于一个有效的协议。在公司对隐名出资人的存在是明知的前提下,就公司内部股东资格的认定而言,只要存在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的股权代持合意,就应当认定其法律约束力,《股权代持协议》是认定隐名股东地位的充足要件,该协议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隐名出资人为公司股东。至于许某、刘某支付盛天置业的款项与盛天置业返还款项之间的差额问题,无论是盛天置业认可的差额216万余元,还是许某、刘某主张的差额395万余元,该部分案件事实影响的是许某与刘某对股权转让款的支付充足率、盛天置业对股东债务的偿还率问题,不影响《股东会纪要》、《股权代持证明》、《股权代持协议》中表示出的许某、刘某盛天置业的股东资格。盛天置业系以赢利为目的设立的公司法人,如许某、刘某非盛天置业运营利益人关联人,则不负有给盛天置业提供运营资金法定义务。许某、刘某为盛天置业运营向他人举债数百万,盛天置业、原审第三人称均系无息借款,明显有失公允。盛天置业、原审第三人程安宇等关于许某、刘某支付盛天置业的全部款项均系无息借款的陈述,与《股东会纪要》、《股权代持证明》、《股权代持协议》载明的事实不符,在许某、刘某亦不认可的情况下,对盛天置业关于许某、刘某支付盛天置业的全部款项均系无息借款的辩解,不予采信。关于盛天置业法定代表人程安宇所称的《股东会纪要》、《股权代持证明》是为许某给盛天置业借款便利而作出,对此仅有单方陈述,与《股东会纪要》、《股东代持证明》书面表述的意思不符,许某对此不予认可,故程安宇的单方陈述不足以否定《股东会纪要》、《股权代持证明》书证的证明力。股权转让是股权继受取得的方式之一,作为一种法律行为,经当事人之间达成协议即为有效,股份或出资上一切权利包括收益权和表决权均应由受让人继受。在《股东会纪要》中,盛天置业原100%的注册股权对应的股东程安宇、楚某已经作出了同意许某、刘某、李某成为盛天置业股东的意思表示,与许某、刘某同时签署《股东会纪要》的李某在此后也成为盛天置业的注册股东。盛天置业的股权无论发生几次变更,许某、刘某作为盛天置业35%股权的实际出资人对应的权益均随之流转,不发生灭失的法律效果,《股东会纪要》中同意许某、刘某为盛天置业股东的意思表示亦不发生变更。在使用了许某、刘某数百万资金达六年之久后,盛天置业、原审第三人在本案诉讼中作出的不同意许某、刘某为盛天置业股东的陈述与《股东会纪要》载明的内容相悖,背离了民商行为应遵循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程安宇、楚某关于其已不是盛天置业注册股东,许某、刘某主张股东资格没有依据的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综上,盛天置业现时注册的显名股东程某名下55%的股权中,包含着隐名出资人许某的17%的股权、刘某18%的股权,盛天置业的全体股东在《股东会纪要》作出的同意许某、刘某成为盛天置业股东的意思表示随着股权流转并不发生利益灭失的法律效果,许某、刘某要求成为盛天置业的注册股东、盛天盛业出具出资证明、记载于股东名册、协助办理工商登记的诉讼请求,事实与法律依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2012)高商初字第786号民事判决;二、确认许某、刘某为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的股东,许某出资170万元、持有17%的股权,刘某出资180万元、持有18%股权,现注册股东程某的股权比例由55%变更为20%,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许某、刘某出具出资证明、在股东名册注明许某、刘某的股东身份、协助许某、刘某完成工商登记变更事宜。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0元,均由潍坊盛天城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路志明审 判 员 邢伟明代理审判员 郭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泓惠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