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民一初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与被告金本发、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金本发,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袁民一初字第264号原告:张秀珍,女。原告:胡流东,男。原告:胡佳香,女。原告:胡佳辉,女。诉讼代表人:胡流东,男。被告:金本发,男。委托代理人:龚渊斌,江西交通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文芝,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彭福科,江西振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金本发、上栗县桐木顺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达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建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廖华、袁剑琳参加的合议庭,由代书记员卢聪担任记录,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的诉讼代表人胡流东、被告金本发及其委托代理人龚渊斌、顺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文芝和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彭福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9日13时50分许,被告金本发驾驶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途经浏阳市文家市镇S310线15KM+850M路段时,与无驾驶证驾驶摩托车的受害者胡厚信发生交通事故,受害者胡厚信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金本发驾驶的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受害者胡厚信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2014年3月18日,经浏阳市交警认定,受害者胡厚信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本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受害者胡厚信居住、生活在浏阳市中和镇苍坊社区,属于建制镇范围,属于城镇居民,相应的赔偿标准应依法按照城镇标准赔偿。经浏阳市交警调解,被告金本发应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丧葬费等合计236000元。被告金本发已按协议支付了136000元,余款100000元至今未付。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登记车主是被告顺达公司,实际车主是被告金本发,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付义务。因被告金本发未给付余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本发赔偿236000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请2488.26元,总的诉请标的额为238488.26元。附赔偿清单:1、死亡赔偿金468280元(23414元×20年);2、丧葬费20014.2元(3335.7元×6个月);3、精神抚慰金50000元。计算诉请金额是{[(468280元+20014.2元+50000元)-110000元]×30%+110000元}=238488.26元。被告金本发辩称:本案事故责任划分及事实无异议,受害者已经死亡,我方愿意按法律规定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对原告方进行赔偿;本案事故发生后我向原告支付了141000元赔偿款,请求将该费用在保险理赔款中返还给我。被告顺达公司辩称:被告金本发是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该变型拖拉机只是挂靠在顺达公司,顺达公司未收取挂靠费,故而不承担本案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本案原告与被告金本发之间已经达成了调解协议且已经履行,本案不能作为侵权之诉起诉我公司,原告应按照调解协议起诉被告金本发;死者胡厚信在本案中负主要责任,原告方的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且原告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案应适用江西省的标准;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综合原告的诉称和被告方的答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告诉请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合法,适用何标准;2、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是何种法律关系?3、本案是侵权之诉还是合同之诉?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身份证复印件,死者胡厚信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居委会证明。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户籍情况,原告之间及原告与死者之间的相互法律关系情况。(二)被告金本发身份证、驾驶证、拖拉机行驶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被告金本发主体适格,有合法的驾驶资格,驾驶车辆系被告金本发所有,且有合法的行驶手续。(三)保单。证明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已经承保。(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事故发生的事实、过程及责任划分为死者胡厚信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金本发承担次要责任。(五)浏阳市中和镇苍坊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死者胡厚信的尸检报告。证明胡厚信已经死亡并进行了土葬。(六)浏阳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中和镇苍坊居民委员会联合证明。证明死者胡厚信的户口已经注销。(七)浏阳市中和镇苍坊居民委员会、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浏阳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联合证明、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死者自2003年起就居住、生活在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金本发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死者家属出具的领条5张。证明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金本发向原告支付了141000元赔偿款,该费用请求在保险赔偿款中返还给被告金本发。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保险投保单、保险条款。证明被告顺达公司为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投保了交强险及200000元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在投保单上有投保人的签字盖章;保险条款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不承担,商业三者险中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被告顺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所有证据,被告金本发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三)、(四)、(五)、(六),被告顺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三)、(四)、(五)、(六),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对被告金本发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顺达公司无异议;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被告顺达公司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户口本记载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记载胡厚信是1967年出生的,其大女儿系1982年出生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金本发,与顺达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七),被告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规划许可证不能看出死者是属于城镇范围,仅能证明用地是合法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对被告金本发提供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不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金本发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商业三者险不承担精神抚慰金但是交强险中要承担精神抚慰金;保险条款没有被保险人的签字,对保险条款是否送达不清楚,故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综上,本案综合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五)、(六),被告金本发、顺达公司、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事实和定案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被告金本发、顺达公司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户口记载户籍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口,身份证记载胡厚信是1967年出生的,其大女儿胡佳香系1982年出生的。经审查,被告保险公司只是对胡佳香是否是死者胡厚信的女儿或其出生年月存疑,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原告自认之间的身份关系且有浏阳市中和镇苍坊居民委员会的出具证明原告之间的身份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金本发、保险公司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说明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仅仅是挂靠关系。庭审中,原告、被告金本发、顺达公司均认可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本院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同时认定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且被告金本发是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第(七)项证据,被告金本发无异议,被告顺达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不能看出死者是属于城镇范围,仅能证明用地是合法的。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顺达公司质证意见一致。经审查,原告的该组证据中有浏阳市中和镇苍坊居民委员会、浏阳市中和镇人民政府、浏阳市公安局中和派出所联合证明、湖南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当庭出示原件),证明死者自2003年起就居住、生活在城镇。被告顺达公司、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故而对原告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综上认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9日13时50分许,胡厚信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注册登记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S310线由西往东行驶,途经浏阳市文家市镇S310线15KM+850M路段时,恰遇被告金本发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且安全设施不全的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经鉴定整车制动不合格且无刹车灯)同向在前制动减速靠边停车,由于胡厚信驾车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致使胡厚信驾驶的摩托车与被告金本发驾驶的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追尾相撞,造成胡厚信当场死亡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20日,湖南省浏阳市交警大队委托湖南省龙人司法鉴定中心对死者胡厚信进行尸检,同年12月2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是死者胡厚信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死亡。2014年3月18日,该事故经浏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浏公交认字(20140302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厚信承担本案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本发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12月21日,余贵发(协议注明为金本发的代理人)与胡家友(协议注明为死者胡厚信家属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协议主要内容是:一、金本发一次性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一切费用共计236000元;二、签协议时已付70000元,12月23日再付66000元,剩余100000元于2014年元月6日一次性付清。……五、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一份,交警大队一份,此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六、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余贵发与胡家友在协议上签了字。2013年12月19日,胡家友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金本发40000元,2013年12月20日,胡家友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金本发20000元,2013年12月21日,胡家友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金本发10000元。12月24日,胡家友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金本发66000元。2015年1月10日,胡家友出具收条收到被告金本发5000元。以上被告金本发共计支付141000元,原告方亦认可收到了被告金本发支付的141000元。但是庭审时,原告方表示没有授权胡家友签字,被告金本发表示当时自己被关押,出来后听说是妻子廖茶香叫余贵发去签的协议,其本人不同意,均否认交通事故调解协议的效力。因原告方认为没有得到足额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金本发赔偿238488.26元,并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另查明:死者胡厚信的户口是农业户口,其出生于1967年7月6日。死者胡厚信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且在浏阳市中和镇苍坊社区建有住宅。被告金本发持有C3驾照,有效期至2016年5月9日。被告金本发是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被告顺达公司是该车的登记车主,该车有合法的行驶证手续。庭审中,原告、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三方均认可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2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且不计免赔,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死者胡厚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金本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原告和被告方对该责任划分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方的亲属胡厚信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死亡,其家属应当获得合理合法的赔偿。一、本案的民事法律关系及调解协议的效力问题原告主张本案是按侵权之诉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被告保险公司则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本发之间签订了交通事故调解协议,应按合同之诉处理。经审查,原告方的家属胡厚信与被告金本发之间发生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经过调解余贵发(协议注明为金本发的代理人)与胡家友(协议注明为死者胡厚信家属的代理人)签订了一份交通事故调解协议,交警部门也存有一份。被告金本发履行了大部分协议约定的义务,原告方也认可收到了通过胡家友转交的被告金本发支付的赔偿款。庭审中虽原告及被告金本发均不认可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但从调解协议的内容来看,并不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也不存在法律规定可撤销的情形,且已经部分履行,故而本院对该调解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与被告金本发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原告按侵权之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应当按照合同之诉处理。本院认为,虽原告与被告金本发之间达成了调解协议,但原告没有取得依调解协议约定的全部利益,原告依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未获得相应的赔偿,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双方诉争的标的仍然是交通事故赔偿而非合同违约责任纠纷。故而被告保险公司认为本案应当按照合同之诉处理本案的辩称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应当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处理。二、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认定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经审查,死者胡厚信自2003年起一直居住生活工作在城镇,且在浏阳市中和镇苍坊社区建有住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的规定,原告方的损失可以按照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故而原告主张按湖南省城镇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按江西省农村标准计算损失的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方主张其亲属胡厚信在交通事故中死亡的死亡赔偿金为468280元(23414元×20年),丧葬费为20014.2元(3335.7元×6个月),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的认定应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及损害结果确定,因死者胡厚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所以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50000元过高。本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的异议成立,根据死者胡厚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的事实,本院酌定支持精神抚慰金15000元。原告主张在交强险中予以优先赔偿的意见,符合相关法律精神,予以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意见正确,亦予以支持。综上,认定原告的损失合计503294.2元。三、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在本案庭审中,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三方均认可被告金本发与被告顺达公司是挂靠与被挂靠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要求被告顺达公司承担本案的连带赔偿责任,因赣09/432**号变型拖拉机的实际车主是被告金本发,被告顺达公司只是登记车主,被告金本发是实际侵权责任人,故被告顺达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金本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且被告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故而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先行赔付原告110000元。原告的剩余损失393294.2元,因死者胡厚信在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金本发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按胡厚信与被告金本发7:3的比例承担责任,故而由被告金本发承担117988.26元(393294.2元×30%),余款275305.94元由死者胡厚信自负。又因被告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而被告金本发应承担的117988.26元可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要理赔227988.26元。又因按照调解协议约定,被告金本发应当支付给原告236000元,本院已经确认其法律效力,超出被告保险公司理赔款外的款项,应由被告金本发承担,即被告金本发应支付给原告8011.74元(236000元-227988.26元)。因被告金本发已经支付了141000元给原告,经核算后,可直接由被告保险公司向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支付赔偿款95000元,向被告金本发支付132988.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2005)民他字第2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原告张秀珍、胡流东、胡佳香、胡佳辉共计95000元。二、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萍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给被告金本发132988.2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40元,由被告金本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如逾期不预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钟建平审 判 员 廖 华审 判 员 袁剑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卢 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