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宜民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与舒萍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舒萍,冯伦树,曾小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民终字第3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沿江路树高富邻金沙3-1-2-3、3-2。法定代表人蒲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道远,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舒萍,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伦树,男。委托代理人唐德雄,宜宾县锐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曾小芳,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宜宾县法院(2014)宜宾民初字第1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查明:2014年1月3日18时45分,被告冯伦树驾驶川Q780**轻型普通货车沿省道307线(泸州-盐源)由宜宾往柏溪方向行驶至省道307线160KM+200m(锦丝路口)时,与在人行横道的行人舒萍相撞,造成舒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舒萍被送往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双侧第1肋骨骨折、双肺挫伤伴胸腔积血。住院治疗90天,于2014年4月3日好转出院,出院医嘱:半年内禁体力劳动、续医费约需1万元、门诊随访。出院诊断为:1.双侧第1肋骨骨折;2.双肺挫伤伴胸腔积血;3.L5椎上关节突骨折;4.右肩锁关节脱位;5.C7右侧横突骨折;6.右侧肩部、手、膝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产生住院医疗费39364.31元,其中被告冯伦树支付医疗费178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医疗费21564.31元。被告冯伦树支付了原告胸腰固定支具费的2800元。原告舒萍分别于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28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检查费532元和261元,共计793元。原告舒萍于2014年5月8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支付了检查费299元,原告舒萍于2014年5月9日在四川宜宾福星药房购买药物支付88元,原告舒萍于2014年9月12日在宜宾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付治疗费40元。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于2014年1月3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伦树负事故全部责任,舒萍无责任。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接受原告舒萍的委托于2014年5月19日鉴定后作出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舒萍因交通事故致右肩关节功能障碍,右上肢丧失功能35%,评定为九级伤残;续医费约需11000元,需住院20天;舒萍的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原告舒萍支付鉴定费1900元。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根据原告舒萍的申请于2014年6月3日作出补充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的护理时限根据目前临床情况为2年。原告舒萍支付鉴定费6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宜宾新兴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于2014年7月3日向法院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续医费、护理时限进行重新鉴定并申请医疗费中自费项目进行鉴定。四川金沙司法鉴定中心接受法院委托于2014年9月10日鉴定后作出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舒萍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后期医疗费约需8000元、舒萍属于部分护理依赖,护理时限从受伤之日起暂定为一年、舒萍住院费用中有1594.54元属于全自费项目。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重新鉴定的结论仍有异议并于2014年10月8日向法院申请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支付了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另查明:原告舒萍自2013年8月20日在宜宾县海韵食府担任小吃制作师傅,合同期限为2013年8月20日至2014年8月19日,月均工资为3290元,受伤后便未上班,也未领取工资。原告舒萍受伤时随身携带的三星牌SCH-1519手机、上下装和鞋子因交通事故受损。川Q780**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且为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10月23日零时至2014年10月22日24时止。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当事人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对宜宾县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予以采信,即冯伦树负事故全部责任,舒萍无责任。被告曾小芳是川Q780**号车的登记车主,事故发生时被告冯伦树是该车的驾驶员,被告冯伦树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驾驶车辆是被告曾小芳安排的履行职务行为,亦没有证据证明被告曾小芳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因此应认定被告冯伦树系川Q780**号车使用人,本案的车方责任应由被告冯伦树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保了川Q780**号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所产生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车方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按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仅有一个鉴定人对原告进行身体检查违反鉴定程序为由提出不应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所川金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408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司法鉴定程序通则规定对同一鉴定事项须指定或选择两个鉴定人共同进行鉴定,身体检查只是鉴定程序其中的一个环节,并未规定必须由两个鉴定人同时对被鉴定人进行身体检查,本案的鉴定程序没有违反鉴定程序规定,其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四川金沙司法鉴定意见确定的自费药1594.54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不应该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承担,该部分损失应该由被告冯伦树承担。原告舒萍属部分护理依赖,酌情按15元/天计算,从受伤之日起计算一年。原告主张住院期间和续医期间的护理费系重复计算,不予支持。原告是城镇居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2014年3月27日和2014年3月28日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用793元,因当时是原告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原告没有提供原告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须到上级医院进行检查治疗的证据,也未证明在宜宾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费用与本案损失具有因果关系,其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于2014年5月8日在宜宾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检查费299元和2014年9月12日在宜宾县人民医院产生的门诊费用40元是在续医费鉴定后产生的,应该包含在续医费内。原告于2014年5月9日在四川宜宾福星药房购买药物支付88元,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与本次事故损失具有因果关系,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续医期间的误工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与后续医疗费和残疾赔偿金重复,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依照其工资标准3290元/月计算误工费,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36天。原告主张的住院生活补助费标准过高,根据本地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为15/天。由于原告提供的病历,没有需要加强营养的记载,原告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过高,且没有提供护理人员减少收入的证明,其护理费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确定按50元/天计算。原告没有提供合法有效的交通费票据,酌情支持400元。鉴定费及鉴定人出庭费用是为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费用,应计入本案合理损失,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受伤时随身携带的衣物受损,但是原告仅提供了三星牌SCH-1519手机和鞋子的购买票据共计1648元,支持该部分财产损失。原告主张的被抚养人生活费2967.40元没有超过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情及病历记载,原告购买胸腰固定支具是为医疗、康复所支出的必要费用,应该计入本案医疗损失,被告要求其垫支的该费用2800元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予以支持。原告舒萍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9364.31元+2800元=42164.31元、护理费90天×50元/天+15元/天×(365天-90天)=86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元/天×90天=1350元、误工费3290元/月÷30天×136天=14914.67元、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20%=8947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蒋蕊绩生活费2967.40元、后续医疗费8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400元、财产损失1648元、鉴定人出庭费用600元,合计178641.38元。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赔偿范围的上述各损失之和,均已超出该两分项限额,财产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164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56993.38元中的自费药费用1594.54元,应该由被告冯伦树承担,其余55398.84元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中赔偿。扣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垫付的医疗费21564.31元、鉴定人出庭费600元,以及被告冯伦树垫支的医疗费17800元和胸腰固定支具费2800元,实际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萍135877.07元、赔付被告冯伦树支付19005.4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舒萍135877.07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冯伦树19005.4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舒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2元,减半收取1866元,由被告冯伦树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对被上诉人舒萍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后予予以改判。被上诉人舒萍认为原判正确。各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未提供有新的证据材料,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舒萍进行第二次鉴定是根据上诉人的申请,由原审法院依法对外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上诉人平安财险宜宾支公司并未提供有任何证据材料证明该鉴定意见存在有缺陷,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18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锡强审 判 员 陈志彬代理审判员 王 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