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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河执字第26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苏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珊,薄纯星,宋志强,李志芹,崔海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河执字第265-3号申请执行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驻东营市河口区。法定代表人:盖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宋向霞,女,原告职工。被执行人苏珊,女,汉族,山东省费县。被执行人薄纯星,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被执行人宋志强,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被执行人李志芹,女,汉族,山东省利津县。被执行人崔海亮,男,汉族,山东省利津县。本院在执行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执苏珊、薄纯星、宋志强、李志芹、崔海亮(2014)河商初字第247号借款合同一案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薄纯星所有的鲁EPJ2**、崔海亮所有的鲁EHY2**汽车,查封了被执行人李志芹的楼房一套,现查找不到被执行人的车辆,李志芹只有一套房产居住,且申请执行人也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财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二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2014)河商初字第24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苏珊、薄纯星、宋志强、李志芹、崔海亮应当偿还申请人山东河口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被执行人在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剩余债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天安审判员  葛 明审判员  程德刚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 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