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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棣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冯淑珍、王玉泉等与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无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棣民初字第404号原告冯淑珍。原告王玉泉。原告王玉广。原告王玉转。以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开,无棣富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滨州市滨城区渤海五路712号36号楼。负责人张翠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涛,该公司职工。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与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浙商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的委托代理人李开,被告浙商滨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诉称,2015年2月7日12时许,周金辉驾驶鲁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碣石山镇南楼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左转弯王宝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宝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双方为理赔事宜未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浙商滨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在核实相关证据材料属保险责任的前提下,同意赔偿原告方合理合法的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12时许,周金辉驾驶鲁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碣石山镇南楼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左转弯原告的近亲属王宝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宝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无棣县交警大队处理,认定周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周金辉驾驶鲁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项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项下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王宝所生于1943年9月26日,农村户籍,原告冯淑珍系其妻子,原告王玉泉系其长子,原告王玉广系其次子,原告王玉转系其女儿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因王宝所的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85536元(依照山东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620元计算8年)。按照山东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王宝所的丧葬费为23193元。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住院病案,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原告身份证明及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火化证明,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确认。本院认为,周金辉驾驶鲁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沿碣石山镇南楼村东西公路由东向西行驶时,与顺行左转弯原告的近亲属王宝所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亲属王宝所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周金辉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王宝所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因周金辉驾驶的鲁M×××××号福田牌轻型货车在被告浙商滨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作为本次侵权行为的受害人,有权主张被告浙商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因周金辉的侵权行为导致王宝所死亡,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作为其近亲属,主张精神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酌定数额为1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800元,原告主张的救护车费用系交通费范畴,不再重复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因王宝所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等计1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0元,由原告冯淑珍、王玉泉、王玉广、王玉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秀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 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