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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刑初字第0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孟国、周立昆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王某2,王某3,孟国,周立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刑初字第0464号公诉机关蓟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女,1973年9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居民,住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王铁之长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2,女,1977年10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系被害人王铁之次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3,男,1980年12月4日出生于河北省玉田县,汉族,农民,住河北省玉田县。系被害人王铁之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孙国文,天津正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孟国,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2014年12月1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蓟县看守所。辩护人梁建忠,天津冠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立昆,女,1972年8月7日出生于天津市蓟县,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住蓟县。2015年1月16日因涉嫌犯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公安蓟县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宝堂,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新华路139号。负责人张根群,总经理。诉讼代理人徐志永,河北天纵律师事务所律师。蓟县人民检察院以津蓟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国犯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立昆犯帮助毁灭证据罪,于2015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的诉讼代理人孙国文,被告人孟国及其辩护人梁建忠,被告人周立昆及其辩护人陈宝堂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徐志永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孟国于2014年9月26日22时许,驾驶大货车,沿蓟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千米100米处,将推自行车横过马路的王某4撞倒,造成车辆损坏,王某4经抢救无效死亡,后被告人孟国驾车逃离现场。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孟国后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二)、帮助毁灭证据罪被告人周立昆于2014年9月27日,明知被告人孟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了事故,并造成大货车车灯等物损坏,为帮助被告人孟国逃避打击,仍出钱维修撞坏的车灯等物。就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孟国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立昆明知被告人孟国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事故,并造成车辆损坏,仍出钱维修肇事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依法追究二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4医疗费10000元。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代理人提交了被害人近亲属身份证明、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人孟国及其辩护人对指控罪名及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人孟国的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系触犯,无前科,应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到案一直如实供述,属坦白,3、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综上,请求法庭对被告人孟国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周立昆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护人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周立昆不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应当宣告被告人周立昆无罪。理由是,被告人周立昆主观上不具有毁灭证据的故意,本案被告人周立昆只是在车灯不亮的情况下才让孟国更换大灯,换灯的目的是为了行车方便不是为了毁灭证据,且本罪是情节犯,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构成犯罪,本案换灯情节不符合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综上,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周立昆无罪。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发表的代理意见是,同意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经审理查明,一、交通肇事2014年9月26日22时37分许,被告人孟国驾驶车牌号为冀R×××××重型仓栅式货车,沿京哈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96千米100米处,将推自行车行至此处的被害人王某4撞倒,造成车辆受损,王铁受伤后于当日23时35分被送往蓟县人民医院抢救,后于2014年9月28日12时23分转入河北省玉田县医院救治,同年10月10日医治无效死亡。肇事后被告人孟国驾车逃离事故现场。经公安蓟县分局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害人王某4送检血液中未检测出酒精成分。2014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孟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另查,被害人王某4系退休工人,非农业家庭户,出生于1950年11月4日,被害人王某4受伤后住院治疗13天,开支医疗费38606.4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2、王某3均系被害人王某4近亲属。民事赔偿事宜,除交强险外被告人孟国、周立昆已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达成和解协议,二被告人各赔偿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150000元,赔偿款已兑现。再查,肇事车辆冀R×××××重型仓栅式货车于2013年12月2日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二、帮助毁灭证据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周立昆明知被告人孟国驾驶的车辆发生事故,并造成该车车灯及中网等物损坏,被告人周立昆仍出钱维修被撞坏的车灯及中网等物。被告人周立昆于2015年1月14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及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人孟国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大约10点多钟,我开着车牌号为冀R×××××的大货车沿京哈公路中心线北侧第一条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蓟县与玉田县交界处,听见车头左前方有一声挺大的声响,我通过后视镜向车两侧看了看,没看到什么东西就开车走了,车主周立昆当时在车后排卧铺睡觉,我一脚急刹车把她惊醒了,她迷迷糊糊的也没说什么,我将车开到到京哈公路超限站时,超限站堵车,我就从超限站南侧车道逆行过去了,我在逆行通过超限站和对面来的车会灯时发现车的左前方的一个车灯不亮了,因为车灯比较高,我意识到刚才肯定撞到人了或者其他东西了,我就和周立昆说车好像是碰着人了,她对我说:“怎么不站住,车也有全险”,我说通过后视镜没看到什么东西就没站住,之后我怕被人追上,就赶紧开车到开发区立交桥后沿中昌路至蓟县环城公路再上邦喜公路行驶到蓟县邦均镇索庄子桥北侧周某,4的停车场,以前我们不走这条路,周立昆我们俩当时说话了,原话记不清了,意思就是说出事了,怕被人追上,走中昌路省的被发现。到停车场后,我和周立昆下车看看车哪坏了,看见左侧大灯撞坏了,保险杠撞进去了,中网坏了,面板凹进去了,通过车的损坏程度和车辆受损处的高度,我就意识到应该是撞到人了,而且车辆撞人时的力量还挺大。我把保险杠掰回了原状,其他是第二天下午修的,周立昆给我的钱,让我买件修车,我就修了。2、被告人周立昆供述,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10点多,我雇的司机孟国驾驶冀R×××××大货车在蓟县别山镇超限检测站东边发生交通事故,他没有停车,直接走了,我问他,他告诉我撞到东西了,后来看见车灯坏了,保险杠凹进去了,我给他钱把车灯换了。3、证人王某6证言,证实2014年9月26日晚上我开车在京哈公路上看见有个人倒在路上,我就打电话报警了。4、证人王某3证言,证实我是王某4的儿子,2014年9月26日晚上我父亲推着自行车出去,发生了交通事故。5、证人周某,4证言,证实车牌号为冀R×××××大货车是周立昆的,她雇的司机叫孟国。6、证人匡某证言,证实我是天津市安时捷物流有限公司的销售员,我不记得2014年9月底有人到公司购买大灯和中网。7、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证实两名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8、公安蓟县分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道路交通事故鉴定意见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实本案肇事责任情况及现场散落物为肇事车辆所遗留。9、天津市公安局蓟县分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天津市天通司法鉴定中心王某4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死亡证明,火化证等证实被害人的死亡原因及本案的相关情况。10、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信息及被害人村委会证明,和解协议及收款凭证等,证实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有诉讼主体资格、及除交强险外民事和解的相关情况。11、被害人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用单据,住院病历等证实被害人受伤后住院治疗,开支医疗费用的相关情况。12、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合同,证实肇事车辆投保交通事故强制险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孟国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上道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危害了公共安全,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周立昆明知被告人孟国所驾驶的车辆因为发生肇事致车辆损坏,仍然出钱让其维修肇事车辆,被告人周立昆的行为侵犯了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已构成帮助毁灭证据罪;对两名被告人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孟国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相应法定刑幅度内处罚。被告人孟国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昆当庭表示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国、周立昆与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就除交强险外的民事赔偿事宜已达成和解协议,赔偿款已兑现,且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两名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对两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人孟国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适当采纳;被告人周立昆辩护人发表的周立昆主观上无犯罪故意,且本案情节显著轻微,应当宣告被告人周立昆无罪的辩护意见,与本案事实及在案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与肇事冀R×××××大货车之间系机动车强制保险合同关系,故该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依法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对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4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某4医疗费10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孟国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被告人周立昆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二、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1、王某3、王某2被害人王铁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被害人王铁医疗费10000元,以上两项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潘晓哲代理审判员  白 星人民陪审员  杨荣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茜茜附本案相关法条:《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三百零七条第二款: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三款: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