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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1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06

案件名称

上诉人高平与被上诉人卓尚服饰(杭州)南京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平,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100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高平,女,汉族,1982年2月22日生。委托代理人马维勇,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沙街道下空路1号。法定代表人丁武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范瑶,女,汉族,1975年12月1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媛媛,女,汉族,1990年3月3日生。上诉人高平与被上诉人卓尚服饰(杭州)南京公司(以下简称卓尚服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4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高平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维勇,被上诉人卓尚服饰的委托代理人范瑶、张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高平入职卓尚服饰处,岗位为导购。2009年11月起,卓尚服饰为高平缴纳社会保险。2014年6月7日,高平发微信告知卓尚服饰:“本人高平2009年6月在贵公司上班《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因为贵公司没能给予我续签合约,违反劳动法规定,因此解除劳动关系,望贵公司在收到此函7天内给予我赔偿!”后高平于当日离职。原审另查明,卓尚服饰的《南京分公司专卖店规章制度》中,店铺营运守则第12条规定:“工作服按照公司统一规定来着装……如未按规定着装,处以10元/次罚款,多次重复罚款者处以调岗、降级、辞退处理。”2014年6月12日,高平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卓尚服饰: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43.37元;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65.15元;3、返还克扣的服装费7500元。同年8月26日,该仲裁委员会以本案在法定期限内尚未审结为由,作出终结审理的决定。高平不服,于法定期限内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卓尚服饰: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43.37元(60156.4元/年÷12个月×11个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65.15元(60156.4元/年÷12个月×5个月);3、返还克扣的服装费7500元(1500元/年×5年);4、补缴2009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关于双方是否签订劳动合同,高平主张其与卓尚服饰签订了一份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6月18日至2012年6月17日),原件在卓尚服饰处,并提供彭某、吴某、蔡某的证人证言作为证据。卓尚服饰主张,高平自入职起未与卓尚服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关于卓尚服饰是否收取服装费。高平主张卓尚服饰每季度在工资里扣服装费,一年四套,每套200多元,要求卓尚服饰返还克扣的服装费7500元(1500元/年×5年)。卓尚服饰主张员工每季有一套工作服,如果员工将过季工作服带走的话要支付成本价,有交现金的,也有在工资里扣的,一套工作服价格在200元以内,2013年以前未强制要求员工统一服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1、卓尚服饰是否要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卓尚服饰是否要支付经济补偿金;3、卓尚服饰是否要返还服装费。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高平提供证人证言证明卓尚服饰在员工试用期满后,即与员工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但三位证人并不知晓高平与卓尚服饰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其只能陈述自己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故高平对自己的主张未充分举证,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对二倍工资中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的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用人单位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违法行为结束之次日开始计算一年;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工作已经满一年的,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一年届满之次日起计算一年。本案中,高平于2009年6月进入卓尚服饰处工作,至2014年6月7日通知卓尚服饰要求终止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在卓尚服饰公司工作已满一年,其就二倍工资申请仲裁的时效应从2010年6月起计算一年,高平于2014年6月12日申请仲裁时方提出二倍工资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仲裁申请期限,故对其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5143.37元,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原审庭审中,高平提出其主张经济补偿金的理由系卓尚服饰未及时为高平参保,造成高平2009年6月入职后的四个月无社保。根据法律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通知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并说明理由,劳动者未履行告知程序,事后又以《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不予支持。本案中,高平通知卓尚服饰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卓尚服饰未与其续签合同,现在又主张因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所以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卓尚服饰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认为该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第三项争议焦点,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第一,根据卓尚服饰提供的《南京分公司专卖店规章制度》,卓尚服饰公司对员工有着工作服的强制规定,卓尚服饰主张2013年以前未强制要求统一服装,但未举证证明,故原审法院对此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第二,证人彭某于2009年至2014年在卓尚服饰处就职,证人吴某于2011年5月至2012年5月在卓尚服饰处就职,证人蔡某于2011年至2014年在卓尚服饰处就职,三名证人均陈述一年有4套工作服,费用由卓尚服饰在工资里扣;第三,原审庭审中,卓尚服饰亦自认存在收取服装费的行为,方式为收取现金或从工资里扣,因此,关于收取服装费的数额应由卓尚服饰承担举证责任,因卓尚服饰未就扣发数额进行举证,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根据高平陈述及证人证言,原审法院酌定服装费为250元/套,一年四套。高平于2009年6月入职,2014年6月离职,在卓尚服饰处工作5年,故卓尚服饰应返还高平服装费5000元(250元/套×4套×5年)。另外,高平要求卓尚服饰为其补缴2009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可分性,高平应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原审法院不予理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卓尚服饰(杭州)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返还高平2009年6月至2014年6月的服装费5000元;二、驳回高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予以免交。原审宣判后,上诉人高平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采用不利于上诉人的举证规则,导致事实认定不清。上诉人与卓尚服饰签订了为期三年的劳动合同,对此事实,卓尚服饰《南京分公司专卖店规章制度》中已明文规定在实习期一周内把已经签订的合同一式两份交到办事处行政部,由店铺负责人跟进执行。证人彭某、吴某、蔡某与上诉人均与卓尚服饰签订劳动合同,三位证人在原审中均证实了上诉人与卓尚服饰签订过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三位证人均证实两份劳动合同由卓尚服饰掌握,举证责任应当由卓尚服饰承担。2、原审法院未支持上诉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适用法律不当。卓尚服饰在上诉人入职5个月后才为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上诉人并不知晓,直至2014年10月8日上诉人在杭州市社会保险管理服务局查询劳动合同时才发现这一事实,此时,上诉人已经与卓尚服饰解除劳动合同,已在原审庭审中提出,卓尚服饰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卓尚服饰:1、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55143.37元(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2、支付经济补偿金25065.15元;3、补缴2009年6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被上诉人卓尚服饰答辩称,1、高平与被上诉人未签订劳动合同,其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已超出仲裁时效。2、高平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是以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3、高平关于社会保险费的诉讼请求需要经过劳动仲裁前置程序。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高平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庭审中,上诉人高平与被上诉人卓尚服饰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不持异议。高平陈述其2009年6月18日经实习后,由店长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同一批签订劳动合同的有徐菊花、蔡某、吴某、彭某等。卓尚服饰称徐菊花与高平未在一个店铺上班,不可能一并签订劳动合同。本院对双方均无异议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审理中,上诉人高平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被上诉人卓尚服饰提交:证据1、2012年6月至2014年6月的工资表,证明高平的工资发放情况;证据2、徐菊花与蔡某的第一期劳动合同两份原件,期限分别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2年6月14日、2011年4月27日至2014年4月27日,以及徐菊花第二期劳动合同(2012年2月21日至2015年2月20日)复印件,证明卓尚服饰与其他员工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上诉人高平质证认为,证据1系卓尚服饰单方制作的,不能反映高平的真实收入情况,高平的工资是通过两家银行发放的;对证据2的徐菊花与蔡某的第一期劳动合同真实性无法确认,且卓尚服饰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时内容均为空白,徐菊花第一期劳动合同签订时间为2009年6月,高平的入职时间也在这一时间段内,能够证明高平与卓尚服饰签订了劳动合同。关于徐菊花第二期劳动合同是复印件,不认可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另查明,证人彭某在原审中陈述“没有亲眼看到高平的合同是三年,但据我所知公司都是签三年的”,证人吴某陈述“知道公司员工都要签合同,但没有亲眼看到高平签合同”。证人蔡某未对高平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作出陈述。卓尚服饰原审提交的《南京分公司专卖店规章制度》中载明“2012年正式命名南京分公司,……针对南京分公司的店铺规章制度具体要求如下:……”。以上事实有卓尚服饰原审提交的《南京分公司专卖店规章制度》、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卓尚服饰是否应当支付高平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卓尚服饰是否应当支付高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高平主张其于2009年6月与卓尚服饰签订期限为三年的劳动合同,在原审申请证人出庭予以证明,但彭某、吴某、蔡某的证言均未反映高平与卓尚服饰是否签订劳动合同或签订劳动合同的过程,且高平关于劳动合同签订过程的陈述亦存在矛盾,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双方对高平于2009年6月入职均无异议,应当视为卓尚服饰与高平已于2010年6月起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高平要求卓尚服饰支付2012年7月至2013年5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关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劳动者依照该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高平在解除劳动合同后才获知卓尚服饰存在未为其缴纳2009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情形并在原审庭审中提出,不能反映其解除劳动合同时的真实意思表示。现高平2014年6月7日以双方未续签劳动合同为由与卓尚服饰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原审法院对高平要求卓尚服饰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请求未予支持,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另,高平要求卓尚服饰补缴2009年6月至11月社会保险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本案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高平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胜审 判 员  姜 欣代理审判员  吴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文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