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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天法执字第452-4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谭晓芬与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仲裁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冷明学,谭晓芬,李纳,张健,向海云,戚水燕,韦荣丽,牛艳娥,王定连,张登月,彭嘉欣,阮玉泉,刘冬梅,李海娟,孙杰,谭小英,马克英,黎燕雯,陈肇泰,黄佳玲,王仕聚,杨丹,卢杰初,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穗天法执字第452-474号申请执行人冷明学,住四川省合江县。申请执行人谭晓芬,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李纳,住广州市番禺区。申请执行人张健,住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申请执行人向海云,住湖南省桃源县。申请执行人戚水燕,住广东省廉江市。申请执行人韦荣丽,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牛艳娥,住甘肃省会宁县。申请执行人王定连,住广东省阳春市。申请执行人张登月,住湖北省浠水县。申请执行人彭嘉欣,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阮玉泉,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刘冬梅,住江西省高安市。申请执行人李海娟,住江西省赣州市兴国县。申请执行人孙杰,住吉林省磐石市。申请执行人谭小英,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马克英,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申请执行人黎燕雯,住广东省汕尾市城区。申请执行人陈肇泰,住广州市越秀区。申请执行人黄佳玲,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黄江毛南族自治县。申请执行人王仕聚,住广州市荔湾区。申请执行人杨丹,住广东省化州市。申请执行人卢杰初,住广州市荔湾区。共同委托代表人刘冬梅、彭嘉欣、李纳。委托代理人杨春莹,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乔亚南,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住所地在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万鹏程。刘冬梅等23人申请执行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穗天劳人仲案第2335-2354、2356、2357、2394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裁决,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应偿还23名申请执行人工资(含提成)及课酬共计123270.6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共计66474.5元,支付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380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12月8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并前往被执行人的住所地责令被执行人在限期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负担本案执行费,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也未在其所在地办公。2015年3月12日,本院依法限制被执行人的法定代表人万鹏程出境。2015年4月14日,本院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广州市天河区旭日教育培训中心在中国建设银行广州直属支行的存款195918.05元(已冻结4909.87元,未冻结191008.18元,冻结期限:2015年4月14日至2016年4月13日)。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予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2015年4月15日,申请执行人表示请求法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同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本院认为,经采取多方执行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并同意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穗天法执字第452-474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再次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朱奕波执行员  陈敏豪执行员  李暨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杨文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