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民初字第00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民初字第00463号原告马某某,女,195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台前县孙口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男,196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玉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于农历2012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均属再婚,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暴,无法生活在一起。原告于2014年2月起诉至台前县人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8月15日判决不予准许后,现已过六个月,双方感情并无改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婚姻关系,并由被告李某某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李某某缺席。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农历2012年2月6日举行婚礼,2012年3月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另查明,原告马某某于2014年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婚姻关系,台前县人民法院(2014)台民初字第00349号判决书判决不予准许。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的建立与维系是以夫妻感情为基础的,原告马某某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不予准许解除婚姻关系,现原告马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离婚,可见双方仍未解决生活矛盾,夫妻感情仍然没有得到改善,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故原告马某某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马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加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任 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