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沁民初字第33号原告刘某某,女,196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曹飞云,沁县定昌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陈某某,男,1974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飞云,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前夫离婚后,2012年在沁源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开始联系原告。2014年5月13日,原被告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有争吵。且被告处事小气,结婚后没有给原告购置过一件衣服。双方难有共同语言,很难继续共同生活。起诉请求判令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告人不错,心底也比较善良,我们都也上年纪了,双方组建家庭也不容易,不想分开。我去年打工没有挣下钱,经济比较紧张。我什么也想给原告买,她觉着我没有挣下钱,不舍得花。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可以继续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的起诉、被告的答辩,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双方感情是否破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举证如下: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被告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起诉、举证及当庭陈述,被告的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与前夫离婚后,2012年在沁源县打工时与被告相识,被告开始联系原告。后双方于2014年5月13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双方未生育子女。结婚后,双方时有争吵。原告于2015年1月27日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双方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时有争吵,对双方感情造成了一定的影响,但庭审中被告已认识到自己的问题,并表示能够悔改,双方的感情未彻底破裂,如原告与被告好好沟通,互相理解,双方的感情仍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慧川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艳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