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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一初字第2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潘进杰与王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进杰,王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一初字第2655号原告潘进杰被告王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南宁市青秀区金洲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B座1楼。代表人陈日荣,总经理。原告潘进杰与被告王赞、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蒋蕴杰及人民陪审员黄思霞、贾颜祯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进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赞经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在《广西法治日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6日17时50分,原告驾驶桂xxxx**号出租车在园湖路由北往南将行至民族大道路口时,被告王赞驾驶桂xxxx**小型轿车突然变更车道,撞击到原告车辆右前侧。事发后,南宁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无责任,被告王赞负事故全部责任。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出具的定损单认定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伤,定损金额为1040元,被告王赞已在定损单上签字。原告驾驶的桂xxxx**车辆为广西海博出租汽车公司营运车辆,由蒙时强向海博公司承租,原告与蒙时强共同营运,发生本次事故纠纷后海博公司与蒙时强均已声明相关的权利义务全由原告自行承担。此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为726元,有海博公司的书面证明,被告方应向原告赔偿此次事故造成的营运损失。综上,被告方应赔偿176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赞赔偿原告车辆定损维修费1040元、营运损失费1766元;二、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对上述费用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两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王赞、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6日17时50分,在南宁市××秀区民族园湖路口,被告王赞驾驶的桂xxxx**号小型轿车左后侧碰撞原告驾驶的桂xxxx**号小型轿车右前侧,造成桂xxxx**号小型轿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南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为王赞未按规定让行,认定王赞全责,潘进杰无责。桂xxxx**号小型轿车系广西海博出租汽车公司的营运车辆,原告系承包该车的司机。原告于同年3月18日将该车送至广西海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海博修理厂定损、维修至同年3月20日。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定损,该车车辆损失为1040元。被告王赞在《机动车辆保险小额案件定损单》上签字。另查明:被告王赞系桂xxxx**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举证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王赞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二被告已放弃答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关于本案民事赔偿责任如何承担的问题。认定交通事故的责任是交警部门的法定职责,其依职权作出的责任认定,证明力大于其他证据,在没有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相反证据时,应当作为定案依据予以采纳。本案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王赞全责,潘进杰无责,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赞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赔偿项目应否支持及赔偿金额如何计算的问题。1、关于车辆损失,该费用是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的必然的、直接的损失。经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定损,桂xxxx**号小型轿车车辆损失为1040元,被告王赞在定损单上的签字应视为对该损失数额无异议,故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南宁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2、关于营运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出租车司机因无法从事经营活动而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应包含车辆承包费损失及误工损失。关于车辆承包费损失,原告未提交承包合同,不能证实实际的车辆承包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损失,原告主张按照两人计算误工损失,但未提交承包合同、蒙时强的身份证、上岗证、资格证等相关证据证实蒙时强亦为桂xxxx**号小型轿车的营运者,故本院仅计算原告的误工损失。因出租车司机的收入具有不固定等特点,故本院参照2014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交通运输、仓储及邮政业”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415.29元(50527元/年÷365天×3天×1人),依照前述规定,应由侵权人即被告王赞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潘进杰车辆损失1040元;二、被告王赞赔偿原告潘进杰误工费415.29元;三、驳回原告潘进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王赞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王赞应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并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减交和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蕴杰人民陪审员  黄思霞人民陪审员  贾颜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熊志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