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魏想文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魏想文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中民四终字第5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瑞,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明东,新疆引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魏想文。委托代理人:马拾义,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楷,新疆旭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沃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11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莱沃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明东、被上诉人魏想文委托代理人马拾义、胡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魏想文为莱沃公司宿舍楼装修提供劳务,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同年7月18日,双方对已完工程量及价款进行结算,双方在确认单上签名、盖章。经结算,魏想文已完工程量总金额为956270元,除地暖质保金21615元在质保期(同年7月18日-2015年7月17日)满后返还外,其余款项在同年9月20日一次性结清。莱沃公司已支付劳务费50万元。原审法院认为,魏想文为莱沃公司提供劳务,莱沃公司应当给付魏想文劳务费。双方对魏想文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已结算确认,且约定除地暖质保金外的其余款项即434655元在2014年9月20日前一次性结清,莱沃公司未按此约定履行则构成违约,应当向魏想文承担违约责任。魏想文主张莱沃公司给付劳务费434655元有相应证据证明,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莱沃公司所称的魏想文施工存在质量问题,因莱沃公司已将地暖漏水交由案外人(本案证人)维修、返工,而魏想文在本案中也未主张地暖的质保金,故本案对此不作处理,莱沃公司可另行主张。原审法院遂判决:被告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给付原告魏想文劳务费434655元。莱沃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劳务合同纠纷,法律关系认定错误。被上诉人施工的安装瓷砖、地暖、吊顶等内容属于工程施工合同的必然组成部分,双方应属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并不是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二、被上诉人不具备施工资质,其施工的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被上诉人应为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在质保期内,上诉人已要求被上诉人履行维修责任,但被上诉人拒不维修,上诉人已向第三人支付维修费用。一审法院应将该笔费用从工程款中扣除。另一审中被上诉人以个人名义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诉讼主体应是甘肃玉雕坊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雕坊公司)。故上诉请求一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魏想文答辩称,根据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诉讼主体问题,魏想文为莱沃公司宿舍楼装修提供劳务属实,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且魏想文以其个人名义作为承包方于2014年7月18日与莱沃公司共同出具《已完工工程量及结算价确认单》,依据合同相对性原理,魏想文应系本案合同履行主体。莱沃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承诺书并未加盖玉雕坊公司公章,整改通知单系莱沃公司单方向玉雕坊公司出具,付款凭证亦不能有效证实本案的诉讼主体系玉雕坊公司。故魏想文作为本案诉讼主体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的法律关系问题,因魏想文工程范围主要是提供一般劳务,原审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法律关系亦无不妥。双方对魏想文已完工程量的价款已结算确认,莱沃公司应向魏想文支付相应费用;三、关于地暖维修费用问题,因魏想文在本案中未主张地暖的保证金,地暖维修问题在本案中可不作处理。故莱沃公司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819.82元(上诉人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已交),由上诉人新疆莱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婷代理审判员 黄淑梅代理审判员 卫 杨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焦 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