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惠民初字第23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与吴培友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吴培友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惠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民初字第2306号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晋江市。法定代表人柯金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笔,福建重宇合众(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培友,男,1963年4月2日出生,住惠安县。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简称晋工公司)与被告吴培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玲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文笔、被告吴培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工公司诉称,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购买JGM753晋工牌装载机1台,价值240000元。被告提机时支付货款100000元,余欠货款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1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欠货款59700元。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吴培友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的诉求没有异议。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培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福建晋工机械有限公司货款597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292元,减半收取646元,由被告吴培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玲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玲玲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