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8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陈昌现与重庆万盛旅业(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昌现,重庆万盛旅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20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昌现,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万盛旅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江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琼,委托代理人刘学能,重庆市万顺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昌现因与被上诉人重庆万盛旅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盛旅业集团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2014)綦法民初字第075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1992年7月27日,原重庆市南桐矿区南天乡人民政府召开南天鼓坪石阵开发会议,决定组织鼓坪石阵开发领导小组,原告(时任石鼓坪社长)为成员之一。1999年3月25日,重庆万盛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重庆市万盛区石林旅游开发公司制定《职工安置方案》,重庆万盛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兼并重庆市万盛区石林旅游开发公司,重庆市万盛区石林旅游开发公司在册职工由重庆万盛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全部接收;凡不愿留下继续工作的职工按方案第四条规定标准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对愿意领取经济补偿金、又愿留下继续工作的职工,按方案第四条规定标准足额支付经济补偿金,但其工龄按零工龄重新计算。在该方案附件临时职工经济补偿金计算表中,原告工作时间为1995年4月至1999年3月,补偿金额1512元。同年4月12日,原重庆市万盛区国有资产管理局(甲方)与重庆万盛煤炭(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关于兼并重庆市万盛区石林旅游开发公司的资产转让协议》,约定乙方兼并重庆市万盛区石林旅游开发公司;在册职工38人,由重庆市万盛区石林旅游开发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乙方整体接收;临工16人,按劳动部门有关规定,计算在册职工和临工经济补偿金等内容。同年8月23日,原告领取安置补偿金1512元。之后,原告仍在石林景区工作。2009年1月1日,原告与重庆万盛石林旅游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1份,该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工作地点为石林景区,工作起始时间1994年4月1日等内容。2009年12月29日,重庆万盛石林旅游有限公司注销,该公司注销清算报告载明:公司员工安置由重庆秘境山乡旅游投资有限公司和被告共同安置。之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2014年3月,被告通知原告办理退休手续,原告予以拒绝。同年4月起,原告未继续工作。另查明,1999年4月起,原告办理养老保险。2008年4月起,原告办理医疗保险。陈昌现向一审法院诉称,从1992年7月27日,原万盛区南天乡开发石林旅游景区时,任命原告为景区开发调解兼景区工作至今22年。2014年4月3日,原告退休时才知道,被告从1999年4月1日起给原告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从2008年开始缴纳,住房公积金未缴纳。2009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被告给原告算16年工龄。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无劳动合同用工16年双倍工资576000元;养老保险未缴足部分114700元;医疗保险未缴满30年75600元;住房公积金51540元;2014年5月至11月工资23800元;1992年至1998年工龄工资12960元。万盛旅业集团公司向一审法院辩称,原告只能要求2008年2月起11个月的双倍工资,但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已为原告足额缴纳了养老保险。原告要求把医保未缴部分支付给原告,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不符合缴纳住房公积金条件。原告从2014年5月起就没有上班,被告不应支付其2014年5月至11月的工资。原告要求的工龄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第一项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重庆万盛石林旅游有限公司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应当从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支付原告双倍工资。但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被告辩称原告该项请求已经超过时效期间的理由成立,对该项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二、三项请求,补缴纳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劳动行政部门反映解决,该院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的第四项请求,住房公积金未办理,亦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原告可向住房保障部门反映解决,该院亦不予处理。关于原告第五项请求,因原告从2014年4月起未在被告处工作,其要求被告支付工资的请求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第六项请求,工龄工资,没有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陈昌现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陈昌现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从2014年4月15日其收到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发出的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后,才知道相关权利受侵害,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主张应从2014年4月起算,一审对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并相应予以改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合同履行引发的纠纷,综合当事人的诉讼意见,二审争议焦点为劳动者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权利主张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结合已查明事实,本案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实际于2009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2008年1月31日前订立,故上诉人诉称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责任期间为2008年2月起至2008年12月,2009年1月1日起,相应仲裁时效期间开始起算,现上诉人主张从其收到被上诉人的主管单位发出的办理退休手续的通知时起算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陈昌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陈昌现负担,本院予以免收。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肖 琴审 判 员 张泽兵代理审判员 邓 瑀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朱 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