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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民(商)初字第19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6-01-26

案件名称

韩蓉娟与艾宇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蓉娟,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1941号原告韩蓉娟,女,1976年8月23日出生。被告艾宇,男,1978年3月23日出生。被告李彦,女,1982年6月21日出生,工作单位及职务不详。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兴盛街2号院1号楼01商业06。法定代表人艾宇,董事长。原告韩蓉娟与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宇慧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陈建波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民、段福奎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并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蓉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韩蓉娟起诉称:自2012年6月13日起,韩蓉娟先后分6次共出借给艾宇180万元。2014年10月18日,韩蓉娟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签订补充借款协议对借款本息的偿付进行了约定,并由中宇慧通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艾宇、中宇慧通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因艾宇上述所欠款项系在其与李彦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故应由艾宇与李彦共同承担上述债务。综上,韩蓉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艾宇、李彦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2、中宇慧通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承担。原告韩蓉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及相应的实际支付借款的证据;2、艾宇与李彦的婚姻登记材料。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既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供证据材料。经本院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韩蓉娟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韩蓉娟作为出借人与作为借款人的艾宇分别于2012年6月13日、11月21日、12月15日和2013年1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蓉娟分别向艾宇出借40万元、3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借期均为一年期,年息均为20%。韩蓉娟作为出借人、艾宇作为借款人、中宇慧通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的分别于2014年6月26日、9月9日签订借款协议,约定韩蓉娟向艾宇出借25万元和35万元,月息均为1.25%。上述六份借款协议签订后,韩蓉娟实际支付了借款协议约定的借款。针对上述六份借款协议,2014年10月18日,韩蓉娟(债权人、乙方)、艾宇(债务人、甲方)与中宇慧通公司(丙方)签订借款协议。该借款协议主要内容为:甲乙丙三方经平等协商,就三方已签订的借款协议达成如下补充条款;借款本金总额为人民币180万元,期限延期至2015年3月借款对应日止;2014年12月1日甲方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60万元,2015年1月1日甲方归还乙方本金人民币60万元,2015年3月31日甲方归还剩余本金人民币60万元以及所有甲方对乙方的欠息;自2014年9月至2015年3月期间每月应支付的利息延期至2015年3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共计6个月,甲方已于2014年10月16日提前支付部分利息人民币5万元,实际欠息到期一次性计算并支付;丙方对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补充协议未约定的条款,仍应以三方签署的借款协议为准。艾宇至今尚欠韩蓉娟借款本金180万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中宇慧通公司亦未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另查,艾宇与李彦于2011年9月22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12月8日登记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韩蓉娟与艾宇、中宇慧通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且韩蓉娟已实际支付了借款,故韩蓉娟与艾宇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款协议中的保证条款亦属有效。艾宇未按约归还韩蓉娟全部借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韩蓉娟要求艾宇归还借款180万元及利息11.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因此,韩蓉娟主张艾宇所欠款项应当按艾宇与李彦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人均负有偿还其所主张的债务的义务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宇慧通公司未履行连带保证义务亦属违约,故韩蓉娟请求判令中宇慧通公司对艾宇、李彦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艾宇、李彦、中宇慧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宇、李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韩蓉娟借款本金一百八十万元及其利息十一万五千元;二、被告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万二千零三十六元、保全费五千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原告韩蓉娟已预交),由被告艾宇、李彦、中宇慧通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建波人民陪审员  刘 民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蔡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