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初字第3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诉谭某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谭某某,某某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西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初字第342号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委托代理人谭某某。系谭某某的父亲。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贵州兴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原告李某某诉被告谭某某、谭某某、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被告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谭某某,被告某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2014年10月1月11日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坝带子街溪桥小镇工地方向行使,行使至贵安大道带子街路段时,与从平坝七眼桥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乘坐XX号乘车人杨奕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安顺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黔公交认字第(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经定损修理费高达34万余元,原告车辆购买价268000元、购置税22905元,为此,某贵州分公司同意车辆报废,按购买车价赔偿原告损失。但经多次协商调解,因被告谭某某的个人原因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车辆受损后,原告为工作需要租赁与受损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使用,花去租车费用。为了处理交通事故,原告多次到保险公司、交警部门处理,产生交通费(含油费、过路费等)。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告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以及民事诉讼的相关规定,依法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连带赔偿原告车辆损失、租赁损失、拖车费、误工费、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6655.74元;二、被告某某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给原告;三、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谭某某辩称:交通事故的发生给原告造成损失是事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损失,因我的事故车辆投有保险,所有损失应该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某某辩称:其意见与被告谭某某的辩称相同。被告某某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要求的车损赔偿,我公司与原、被告签订有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请求按该协议履行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日11时许,被告谭某某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平坝带子街溪桥小镇工地方向行使至贵安大道带子街路段时,与从平坝七眼桥方向行使的原告驾驶的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乘坐XX号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XX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黔公交认字第(2014)第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谭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某某分公司委托某某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以某某分公司为甲方、被告谭某某为乙方、原告李某某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该协议约定:“事故受损车辆XX定损金额(含残值)为人民币258352元,……该车残值由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拍卖商进行拍卖处理。丙方提供拍卖商所需手续齐全后10日内完成拍卖,在拍卖结束后,乙方根据案件处理情况,可向甲方进行案件索赔。甲方按照该车一次性定损金额扣除残值拍卖金额为基数,根据乙方在事故中所承担的事故责任比例及保险情况进行计算赔偿。甲方指定的第三方拍卖商在拍卖完成后的三个工作日内将拍卖金额的90%支付到甲方:李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账号XXXXXXX。剩余10%的拍卖款在丙方配合拍卖商完成过户后的一个工作日内由拍卖方支付给丙方,车辆过户手续办理期间约定在本协议签订之日起60日内完成”。事后因该协议未履行,原告于2015年1月21日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同时查明,XX号小型普通客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谭某某,登记车主为该车被告谭某某的儿子谭某某,其在某某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两险种的保险期为2013年10月27日至2014年10月26日止,保险责任为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第三责任险保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某某向某某有限公司租用车辆贵XX轿车一辆使用,起租时间为2014年10月10日9时30分,预计还车时间为2014年12月31日,租金380元/天。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维修费用明细清单、汽车出租合同、购车发票及税收缴款书复印件、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注册登记表,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谭某某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某某分公司提供的机动车车辆保险单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复印件、机动车车辆保险条例复印件等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谭某某驾驶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驾驶的XX号小型越野客车相撞,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造成乘坐XX号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并经某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谭某某承担。但因被告谭某某驾驶的XX号车辆在某某分公司投有交通强制责任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依照法律规定,该赔偿责任应由被告某某分公司承担。被告某某分公司委托某某分公司于2014年12月31日与原告李某某、被告谭某某达成“车辆一次性定损协议”约定事故受损车辆XX定损金额(含残值)为人民币258352元,系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李某某受损车辆的赔偿标准应以该协议约定的定损金额(含残值)为人民币258352元由某某分公司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后,该车残值归该公司所有。原告诉请的拖车费因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产生费用1000元,该项诉请予以支持;其诉请的租赁损失所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载明的费用因不能证实具有合理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故该项诉请应考虑为交通费的赔偿,由被告自交通事故发生次日起每天按40元的交通费至三方达成协议时止即:91天×40元/天=36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其诉请的误工、医疗等费的赔偿因所举证据不能证实该项诉请的成立,故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某某分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在XX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投的交强险和第三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李某某XX号车辆损失费258352元、拖车费1000元、交通费3640元,合计人民币262992元。二、XX号车辆的残值归某某分公司所有。原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配合该公司办理XX号车辆的过户手续。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双倍支付。案件受理费6350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谭某某、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判决生效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恩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刘 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