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玉商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李阿柳与金作辉、张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玉商初字第80号原告:李阿柳。被告:金作辉,(缺席)。被告:张碧君。原告李阿柳为与被告金作辉、张碧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阿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作辉、张碧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李阿柳诉称:两被告金作辉、张碧君于2011年1月4日登记结婚。2014年5月30日被告金作辉、张碧君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生活困难为由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该款由齐小凤提供担保,由被告金作辉及齐小凤共同出具借条一份。嗣后,经原告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金作辉、张碧君共同偿还原告借款计人民币1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2、判令两被告共同担负本案诉讼费用。在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支付利息请求。被告金作辉、张碧君均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陈述的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原告李阿柳向法庭提供的由被告金作辉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金作辉、张碧君的协助查询户籍函复印件各一份、两被告的协助查询婚姻状况函复印件一份、原告李阿柳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金作辉、张碧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其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认为,原告李阿柳与被告金作辉之间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权利义务明确。被告金作辉借款后理应清偿债务。被告金作辉借款行为发生在与被告张碧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夫一方以个人名义对外所负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碧君负有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金作辉、张碧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李阿柳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作辉、张碧君共同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营业部]。审 判 长 郑风雨人民陪审员 郭衍胜人民陪审员 林崇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梁斐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