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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曲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侯德顺与被告汪安婷、王安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绛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德顺,汪安婷,王安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曲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曲民初字第270号原告:侯德顺,男,1941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曲沃县。委托代理人:侯福河,男,1967年11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侯德顺之子。委托代理人:靳银凤,女,1992年2月22日出生,曲沃县乐昌镇居民。被告:汪安婷,女,1988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王安定,男,1961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绛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负责人:梁锦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山西旭晨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德顺与被告汪安婷、王安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以下简称绛县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飞独任进行审判,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侯德顺及委托代理人侯福河、靳银凤,被告汪安婷、王安定、绛县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红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德顺诉称: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汪安婷驾驶晋MQ0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侯德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原告受伤后,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47天,随后又转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曲沃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汪安婷、侯德顺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各项费用46706.9元及诉讼费用。被告绛县保险公司辩称: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赔偿,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汪安婷辩称:原告受伤后,被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被告王安定辩称:被告与被告汪安婷系亲属关系,在事故发生后,被告方垫付10000元医疗费,请求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1时许,被告汪安婷驾驶被告王安定所有的晋MQ0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沿省道234线由西向东行驶至9公里加800米路段时,与由南向东右转弯的原告侯德顺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住院,车辆受损。2014年9月11日,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第420140005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侯德顺与被告汪安婷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曲沃县人民医院治疗,于2014年10月18日出院。2014年10月31日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事故发生后,被告汪安婷垫付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另查明,被告汪安婷驾驶的晋MQ07**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在被告绛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1、原告在曲沃县人民医院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15671.36元、门诊费用835.07元;在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花费医疗费29793.21元,门诊费用258.2元,合计住院60天,医疗费为46557.84元;2、伙食补助费3000元(每天按50元计算);3、营养费1800元(每天按30元计算);4、关于误工费,原告侯德顺系农民,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住院60天,每天为81.3元(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每天81.3元),共计为4878元;5、关于护理费,原告受伤住院期间一直由原告的儿子侯福河护理,侯福河为农民,每天为81.3元(参照2013年度山西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9661元计算,每天81.3元),共计4878元;6、关于车辆损失,原告提供照片为证,不足以证明车辆的损失,本院考虑到原告车辆确已损坏,酌情认定为1500元;7、交通费400元,有票据为证,保险公司也予以认可。以上合计为63013.84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并经当庭质证的曲沃县人民医院及山西医科大学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单据、住院病历、费用清单、交通费发票等在卷佐证,被告对上述单据的真实性亦无异议,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汪安婷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导致原告受伤,被告汪安婷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被告汪安婷驾驶的车辆在被告绛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被告绛县保险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险的限额内按比例进行赔偿。曲沃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做出的责任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合理,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王安定为车辆的所有人,对此次事故并无过错,故不承担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德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4878元、护理费4878元、车辆损失15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2165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侯德顺医疗费36557.84元、伙食补助费3000元、营养费1800元共计41357.84元的50%即20678.92元。上述二项,被告须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原告侯德顺获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绛县支公司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汪安婷垫付款10000元。四、被告王安定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理费484元,由被告汪安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