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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初字第14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张士山与彭锋、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1459号原告张士山。委托代理人XX,天津朗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新华区解放东路45号。原告张士山与被告彭锋、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洪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山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彭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山诉称,2014年10月11日22时10分许,彭锋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邱庄镇港静线天丰路口东侧时,撞前方行人张士山、张凤云,以及张士山推扶的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张士山、张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彭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山、张凤云无事故责任。故原告张士山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各被告赔偿医疗费13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误工费6500元、护理费2034.24元、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1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锋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请求保留后续治疗及评残后请求相关损失的诉权。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答辩。被告彭锋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朋友赵俊杰到庭称,彭锋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为其所有,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22时10分许,彭锋驾驶冀J×××××号重型自卸货车沿港静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大邱庄镇港静线天丰路口东侧时,撞前方行人张士山、张凤云,以及张士山推扶的摩托车。致双方车损,张士山、张凤云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大屯大队认定,被告彭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士山、张凤云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张士山住院治疗26天,支付医疗费13717.96元。另查,被告彭锋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侯金升,实际所有人为彭锋,购买的二手车,没有办理过户手续。该车在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责任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诊断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受到损害应予赔偿。被告彭锋在此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强制保险,故该公司应首先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彭锋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事故中另有伤者已起诉,故本院酌情由原告按照损失比例分享强制保险医疗费用限额中的1000元。原告张士山主张的医疗费13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护理费2034.24元,证据充分、计算标准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士山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足,故其误工费应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每天78.24元×26天为2034.24元。根据原告张士山住院天数、复查次数及往返距离,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因原告张士山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其主张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后续治疗等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士山医疗费1000元、护理费2034.24元、误工费2034.24元、交通费800元,合计5868.48元。二、被告彭锋赔偿原告张士山医疗费12717.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00元,合计15317.96元。以上执行事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彭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金洪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赵晓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