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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初字第0001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仇兴进与袁爱军、郭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仇兴进,袁爱军,郭昌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初字第00010号原告仇兴进。委托代理人周维毅,扬州市江都区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袁爱军。被告郭昌凤。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峰,江苏君合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仇兴进与被告袁爱军、郭昌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合议庭以书面形式向双方当事人告知了诉讼权利、义务和举证期限,并已将一方提交的证据副本及时向对方进行了转达。2015年2月11日、4月7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仇兴进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维毅,被告袁爱军、郭昌凤共同委托代理人魏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仇兴���诉称:2012年10月22日至2014年5月23日,被告因投资需要,陆续向原告借款1038万元,出具14张借条,并对其中250万借款提供两处房屋抵押。原告以银行承兑汇票、汇票、现金方式交付款项。2014年5月23日,双方对账,被告对借款金额、用途及款项交付事实均无异议。后,被告再次出具两份利息欠条,欠息70万元。请求法院判令:1、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1038万元、利息70万元,合计1108万元;2、以两被告抵押的两处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2015年3月5日,原告称其向被告交付本金827.9万元,双方约定按月息2%计算利息,涉案借款在2014年1月19日前的利息已经超过100万元,足以冲抵被告已经偿还的100万元,故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两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827.9万元,其中以527.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算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原告仇兴进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件、两被告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双方当事人的身份;2、借条14份、借款对账单1份、欠条2份,证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的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1038万元以及欠息70万元;3、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他项权证书各2份,证明被告对借款中的250万元提供了房屋抵押;4、仇兴进银行汇款记录一组,证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汇款435.9万元;5、被告请求解决工程款报告1份,证明被告在镇江市有未结工程款;6、仇兴进自制的款项给付记录、借条统计单、借款情况说明各1份以证人褚某证言,证明款项交付情况;7、袁爱军出具的利息说明一份,证明双方约定综合月息2%。被告袁爱军、郭昌凤共同辩称:1、袁爱军仅收到银行汇款435.9万元以及2013年10���18日承兑汇票80万元,未收到其他款项;2、被告已经还款100万元;3、对于存在抵押权没有异议,但借款抵押合同约定利息过高;4、袁爱军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应视为个人债务,郭昌凤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袁爱军、郭昌凤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银行交易凭证5份,证明2013年5月16日至12月30日,被告通过银行向仇兴进转账100万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两被告共同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7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无给付款项的事实,对账单、欠条、利息说明及部分借条系受胁迫形成,并非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5、6真实性、关联性不认可。对两被告共同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100万元系偿还利息,对关联性不认可。分析上述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和庭审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证据1、3、4,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证明相关案件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2、7,因原告提交了原件,被告未提交存在胁迫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对原告证据5,因原告未提交原件,且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原告证据6,因系原告自行制作,证人褚某陈述内容基本源于原告告知,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采信;对被告证据,因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将在裁判说理部分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3日,仇兴进与袁爱军签订借款对账单,载明:“因投资需要,袁爱军、郭昌凤夫妇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5月23日陆续向仇兴进借款共计1038万元(其中含以房屋抵押借款的25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借款的380万元)。对于借款的用途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袁爱军、郭昌凤夫妇均予以认可无异议。”对于该1038万元,仇兴进提交了14张借条和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14张借条包括:2012年10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300万元,2013年5月5日借款70万元,2013年6月5日借款50万元,2013年9月5日借款60万元,2013年9月5日借款100万元,2013年10月5日借款30万元,2013年10月18日借款80万元,2014年1月5日借款90万元,2014年1月18日借款58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50万元,2014年1月22日借款18万元,2014年3月24日借款52万元,2014年5月23日借款30万元。其中,除了2012年10月22日借款50万元的借条上系袁爱军、郭昌凤签名,其余13张借条均为袁爱军签名;2013年10月18日借款金额为80万元的借条上载明“承兑”字样。上述14张借条金额合计1038万元,未载明借款利率以及还款期限。对于借款中的250万元,仇兴进还与袁爱军、郭昌凤���2012年10月18日签订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第一份约定袁爱军、郭昌凤向仇兴进借款90万元,以房产证号为大桥2011004344的房产作抵押(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镇路南侧慈云花园公建2幢202、203、303室,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大桥字第20120052**号),第二份约定袁爱军、郭昌凤向仇兴进借款160万元,以房产证号为大桥2011004350的房产作抵押(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镇路南侧慈云花园公建2幢102、103室,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大桥字第20120052**号),上述两份合同于2012年10月22日进行了房产抵押登记,约借款期限一年半,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4月15日。该两处房产已于2009年2月登记抵押给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都支行。2014年11月20日,袁爱军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仇兴进人民币计陆拾万元正(本金1038万元,2014年5月至2014年11月利息,月息按1%计算)。”同日,袁爱军出具说明一份,载明:“2012年10月15日至2014年11月20日,所欠仇兴进人民币合计壹仟零玖拾捌万元整。期间综合月息按2%计算。”2014年12月20日,袁爱军再次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到仇兴进人民币计拾万元正。”关于款项交付,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11月12日仇兴进通过银行合计向袁爱军、郭昌凤转账31笔,金额合计435.9万元。上述款项交付的金额、时间与14张借条的时间、金额均不吻合。仇兴进陈述因袁爱军在外做工程,欠条有时集中打,有时事后补打,因此袁爱军所打借条与打款不一致。庭审中,仇兴进陈述1038万元借条中包含利息,其还向袁爱军、郭昌凤交付了380万元的承兑汇票和12万元的现金。袁爱军与郭昌凤系夫妻关系,于1997年3月14日领取结婚证。2013年5月16日至12月30日,袁爱军、郭昌凤通过银行向仇兴进转账5笔,合计100万元。袁爱军、郭昌凤��庭审中陈述双方借款除了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的两笔约定月息2.5%,其它借款均按民间借贷市场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有的月息3%,有的月息5%,基本都在3%以上。对于袁爱军2014年11月20日、12月20日出具的欠条,仇兴进对于其中载明的月息1%不认可,袁爱军、郭昌凤不认可该两张欠条。本案的争议焦点:被告袁爱军、郭昌凤是否应当向原告仇兴进偿还借款827.9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的规定,因本案中款项交付时间、金额与借条时间、金额无法一一对应,故本院依据仇兴进实际交付的款项计算本息。仇兴进共向袁爱军、郭昌凤夫妇交付款项815.9万元。关于435.9万元银行汇款,因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3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因袁爱军在借款对账���中明确提及3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庭审中亦认可收到2013年10月18日8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故本院对于袁爱军、郭昌凤关于未收到另外3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的辩称不予采纳。关于12万元现金,因双方之间绝大部分款项通过银行汇款以及承兑汇票交付,仇兴进虽主张交付12万元现金,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主张不予支持。袁爱军、郭昌凤100万元还款应当抵充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其还款应当按照实现债权费用、利息、主债务的顺序清偿。虽然双方在借条中未载明利息,但袁爱军出具的借条金额远超出仇兴进交付的款项,且袁爱军无论书面说明还是庭审陈述的月息均不低于2%。仇兴进通过银行交付的435.9万元以及2013年10月18���交付的8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合计515.9万元,按月利率2%从款项交付之日计算至2014年1月19日的利息已超过100万元。因此,袁爱军、郭昌凤的100万元还款应当优先抵充利息。袁爱军、郭昌凤应当向仇兴进偿还借款本金815.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双方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涉及的250万元借款已于2014年4月15日到期,其它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仇兴进有权要求袁爱军偿还借款本金815.9万元。关于借款利息,因袁爱军自认双方借款月息均不低于2%,仇兴进主张以515.9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300万元为本金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郭昌凤辩称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郭昌凤参与了借款过程,在2012年10月22日借条及两份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上均有郭昌凤签名,部分款项往来通过郭昌凤银行账户进行,��郭昌凤未举证证明上述债务属于袁爱军个人债务,故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纳,郭昌凤应对上述815.9万元借款本息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仇兴进有权就上述债务中的250万元本息主张实现抵押权。双方签订个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后,就90万元和160万元借款分别进行了抵押登记,仇兴进陆续发放了相关款项,袁爱军、郭昌凤庭审中对仇兴进行使抵押权亦无异议,在袁爱军、郭昌凤不履行到期债务情形下,仇兴进有权就设定抵押的财产分别在抵押范围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受偿。依据《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折价实现抵押权系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协议范畴,仇兴进请求人民法院折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袁爱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仇兴进偿还借款本金815.9万元及利息(分别以515.9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1月20日起、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从2014年5月24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被告郭昌凤对上述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三、如被告袁爱军、郭昌凤不履行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给付义务,原告仇兴进有权就被告袁爱军、郭昌凤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镇路南侧慈云花园公建2幢102、1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大桥字第20120052**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160万元本息额度内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受偿;就设定抵押的坐落在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兴镇路南侧慈云花园公建2幢202、203、303室房产(他项权证号:江房他证大桥字第20120052**号)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90万元本息额度内按抵押登记先后顺序受偿;四、驳回原告仇兴进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93280元,由原告负担8880元,两被告负担84400元(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将应负担的诉讼费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山西路支行;户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账号:10×××75)。审 判 长 杨 林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姜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