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邵东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云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云,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湖南省邵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邵东民初字第127号原告王志云,男,1957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申建华,邵东县金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邵东县水东江镇南塘村。法定代表人申智慧,系公司总经理。原告王志云与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容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肖苏容、人民陪审员石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云及其委托代理人申建华、被告鑫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云诉称:2009年11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用于交电费,并出具了借条,约定利息按月息1分计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借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万元及利息24480元(利息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王志云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王志云身份证复印1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鑫源公司企业注册登记资料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原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鑫源公司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王志云借款40000元,利息按月息1分计息的事实。被告鑫源公司辩称,借原告4万元属实,但被告已经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原告本金3万元。为支持其辩称意见,被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4、《湖南天圣联合会计师事务所报告书》其他应付账款清查明细表复印件1份和该笔借款的原始会计凭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万元的事实。原、被告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已采信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情事实:被告鑫源公司因资金困难于2009年11月29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写明“今借到佘田桥中心供电所王志云同志现金肆万元整(40000元),月息壹分,借款单位: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经手人:曾利红、黄少悟。2009年11月29日”被告鑫源公司在该借条上加盖了公章。借款后,被告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但原、被告双方对这笔还款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鑫源公司向原告王志云借款并出具借条的行为,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鑫源公司借款后,理应在原告催收时如数归还借款,现被告鑫源公司拖欠借款不予归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被告已于2011年7月19日偿还原告30000元的事实没有争议,但原、被告双方对这30000元是偿还本金还是支付利息没有进行约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这30000元应先用于支付利息,至2011年7月19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利息7866元(40000元×10‰×19+40000元×(10‰÷30)×20=7866元],偿还本金22134元,自2011年7月20日至2015年3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利息7860元[(40000元-22134元)×10‰×44=7860元]。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7866元并支付利息786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王志云借款本金17866元并支付利息7860元(利息从2011年7月20日算至2015年3月20日止)。如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412元,由原告王志云承担853元,由被告邵东县鑫源纸业发展有限公司承担5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期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原告应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张容辉审 判 员 肖苏容人民陪审员 石 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羊丽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