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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商)初字第4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杨艳来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艳来,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商)初字第4825号原告杨艳来,男,1969年6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秀玲,女,1964年1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芳慧,女,1994年4月1日出生。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组织机构代码78171558-5。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磊,男,1981年8月30日出生。原告杨艳来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宋艳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艳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秀玲、杨芳慧,被告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杨艳来起诉称:2014年6月29日,杨艳来为自己所有的长安客车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为2014年6月30日至2015年6月29日。杨艳来交纳了全部保险费,北京分公司出具了保险单。2014年11月6日10时,杨艳来驾驶长安客车行驶至顺义区京沈路泥和村路口发生交通事故,杨艳来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杨艳来花费修车费18286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杨艳来申请理赔,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故起诉要求1.判令北京分公司赔偿杨艳来修车费18286元、拖车费600元、交通费1000元;2.判令北京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北京分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杨艳来的诉讼请求。涉诉车辆确实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但事故发生时,涉诉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正证已经过期6天。根据北京分公司商业险条款的相关规定,该事故不属于保险责任,北京分公司不负责赔偿,北京分公司已向杨艳来出具拒赔通知书。交通费1000元不属于保险赔偿的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9日,杨艳来为京QXXX**小客车在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交强险保单载明:被保险人杨艳来;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100元。商业险保单中载明:被保险人杨艳来;车辆损失险的责任限额为389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为50万元。保险期间均为自2014年6月30日0时起至2014年6月29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10时,杨艳来驾驶京QXXX**小客车行驶至顺义区京沈路泥和村路口,与徐晗斌所驾驶的汽车黑AXXX**尾部相接触,后徐晗斌所驾驶的车又与孙立江所驾驶的京Q9XX**小型轿车尾部发生接触,造成孙立江驾驶的小型轿车车辆受损,后备箱内渔具部分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杨艳来负事故全部责任,孙立江、徐晗斌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立江对京Q9XX**小型轿车进行了修理,花费修理费13500元。杨艳来对京QXXX**小客车进行维修,花费维修费18286元,并支付拖车费600元。2014年11月18日,北京分公司出具《拒赔通知书》。该通知书载明:该起事故违反了保险合同中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七条第1条无证驾驶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故北京分公司对本次事故做拒赔处理。杨艳来认可事故发生时驾驶证过期,但杨艳来称北京分公司未就免责条款进行告知。北京分公司称其将免责条款告知了杨艳来,但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后,孙立江将杨艳来、北京分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支付修车费13500元、财产损失2450元、交通费3000元。2015年2月3日,本院做出(2015)顺民初字第9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北京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孙立江车辆修理费、交通费2000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孙立江修理费、交通费12000元。杨艳来称其为解决涉诉交通事故,支付交通费1000元,故要求北京分公司赔偿1000元交通费。北京分公司辩称交通费不在保险赔偿范围。上述事实,有原告杨艳来提交的保险单、交通事故认定书、拖车发票、救援确认单、维修清单、维修发票、民事判决书、拒赔通知书、驾驶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杨艳来与北京分公司的保险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双方对事故的发生、维修费用、施救费用均无异议,对事故发生时杨艳来的驾驶证过期也并无异议,争议的焦点为北京分公司是否将“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满”则保险公司免责的条款告知杨艳来。保险条款中关于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北京分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就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向杨艳来作出明确的说明。北京分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责任限额内对维修费、拖车费承担赔偿责任。杨艳来要求北京分公司支付1000元交通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杨艳来保险金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杨艳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九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宋艳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