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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鲁民一终字第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01

案件名称

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与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董凤龙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董凤龙,鞠辉,林媛媛,王月香,管艺任,张娟,吴丽萍,邓辉,丁维民,于胜强,于淑芬,王榕,苏燕宁,李亚玲,刘华平,张晓静,王锐,潘长波,潘建春,潘迎春,丛颖莉,周天宝,谭晓军,杨可军,王加平,高喜杰,李洪举,于善鹏,朱波,许勤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鲁民一终字第7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世昌大道99号。法定代表人鞠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书泽,山东正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威海市高技区世昌大道99号803。法定代表人杨宏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毕武琳,山东海丰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董凤龙。原审第三人林媛媛。原审第三人王月香,女,1968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威海市世昌大道**号*******室。原审第三人管艺任,原审第三人张娟。原审第三人吴丽萍。原审第三人邓辉。原审第三人丁维民。原审第三人于胜强。原审第三人于淑芬。原审第三人王榕。原审第三人苏燕宁。原审第三人李亚玲。原审第三人刘华平。原审第三人张晓静。原审第三人王锐。原审第三人潘长波,1974年3月20日。原审第三人潘建春。原审第三人潘迎春。原审第三人丛颖莉。原审第三人周天宝。原审第三人谭晓军。原审第三人杨可军。原审第三人王加平。原审第三人高喜杰。原审第三人鞠辉,男,1973年1月9日生,汉族,住威海市世昌大道**号楼***室。原审第三人李洪举。原审第三人于善鹏。原审第三人朱波。原审第三人许勤文。上诉人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原审被告董凤龙,原审第三人林媛媛、王月香等29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山东阿甘中小企业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书泽,被上诉人威海城建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毕武琳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威民一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重审。审 判 长  张爱华代理审判员  张 磊代理审判员  杨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