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张世军与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军,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194号原告张世军,居民。被告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宿迁市湖滨新城皂河镇宿黄路西侧。法定代表人李杰,该公司经理。原告张世军与被告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下称杰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德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杰祥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之间长期存在业务往来,2014年4月27日被告欠原告租泵款92475元,之后,双方之间继续发生业务,截至2015年1月17日尚欠原告68065元未偿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租泵款68065元并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直到实际履行完毕之日。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被告杰祥公司租用原告张世军混凝土泵车,2014年4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92475元。后,原告分三次自被告处拉走混凝土,价值26060元,二者相抵后被告欠原告租金66415元。经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租赁原告泵车后,应当按照约定及时支付租金,余款逾期未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未加重被告应有负担,本院照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世军给付租金66415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1元,由被告宿迁杰祥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02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德山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 震附录一、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