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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吉农民初字第5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李柏霖与郭妍君、马占洪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柏霖,郭妍君,马占洪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吉农民初字第5915号原告李柏霖,男,汉族,1986年4月17日生,现住长春市朝阳区。委托代理人刘一鸣,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婷婷,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郭妍君,女,汉族,1980年5月17日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占洪,男,汉族,1980年4月26日生,现住农安县。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柏霖诉被告郭妍君、马占洪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一鸣、王婷婷,被告郭妍君、马占洪委托代理人方向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1日,被告郭妍君、马占洪共同作为借款人与案外人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恺丰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借款70万元,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止),利率为月1.2%,如逾期未还每日按借款额度的0.5%支付滞纳金。上述借款到期后,恺丰公司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滞纳金,均未果。2014年10月5日,恺丰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恺丰公司将前述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认为二被告应依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并按约定承担原告为本案所支付的律师费用,故提起诉讼,要求被告郭妍君、马占洪互付连带责任:1、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0万元;2、向原告支付利息8400元;3、自2013年9月21日起按四倍银行贷款利息向原告支付滞纳金,直至全部本金偿还完毕之日;4、支付原告律师费1300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委托代理人辩称,1、借款合同未生效,原告无权向被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2、债权转让未通知被告,原告无权向被告依据合同主张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出示了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13年8月21日,郭妍君、马占洪与原债权人恺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双方建立了借款合同关系,约定借款金额为70万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2%,利随本清,并约定本次借款的实际收款人为赵丹爽;滞纳金计算方式为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借款总额的0.5%向原债权人支付滞纳金。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内容有异议,合同第七条约定了生效条件。2、浦发银行长春红旗街支行借记通知、收条,证明2013年8月21日及22日,原债权人恺丰公司按照《借款合同》向郭妍君、马占洪支付了70万元借款。被告无异议。3、收条一张,证明郭妍君、马占洪已经收到恺丰公司支付的70万元借款。同时证据2、3共同证明原债权人恺丰公司向被告支付了全部借款,已履行了付款义务。被告无异议。4、债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债权人恺丰公司将其对郭妍君、马占洪所享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一切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柏霖,李柏霖有权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债权转让未通知,不知情。5、法院送达回证,证明郭妍君、马占洪已收到本案的诉状并到庭应诉,其已知晓恺丰公司将本案债权转让给李柏霖的事实。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通知形式有异议,认为债权转让通知应由原告通知,而非法院。就算前两项被法院认可,但送达回证晚于起诉时间,不认可债权转让的效力。6、债权转让通知的邮寄回执,证明恺丰公司已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相关事项,被告应当向李柏霖偿还借款。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恺丰公司寄出,并不能证明被告收到,并且没有债权转让通知的具体内容,此外通知时间是在起诉后,不能据此证明原告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7、EMS快递回执复印件,证据来源于邮政局,证明案外人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政快递的形式邮寄给本案的被告郭妍君、马占洪,被告郭妍君本人对上述两份快递予以签收。被告有异议,认为被告提供证据已过举证期限,其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证据。8、债权转让通知书,证据来源于原告,证据内容,案外人长春市恺丰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通知本案被告郭妍君、马占洪,其已经将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转让给本案原告李柏霖,被告郭妍君、马占洪应当向李柏霖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有异议,认为一项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需要根据其提起诉讼时的法律关系来认定,起诉后一方当事人实施的引起法律关系变化的单方行为,不应当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依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证据1、5,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2、3,被告无异议,予以确认。对证据4、原告提供了证据原件,对恺丰公司与原告之间债权转让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6、7,原告提供的邮政快递的存根载明了邮寄内容为债权转让通知书,并且快递查询记录显示邮件状态为2015年1月22日由郭妍君本人签收,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证据8,债权转让通知的事实已由原债权人向债务人通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1日,被告郭妍君、马占洪与恺丰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郭妍君、马占洪向恺丰公司借款70万元,借款期限一个月,自2013年8月21日至2013年9月20日,月利率为1.2%,利随本清;(2)委托收款账号为×××,户名为赵丹爽,开户行为工商银行;(3)二被告如逾期不还借款,恺丰公司有权追回借款,每逾期一天,被告按借款总额的0.5%支付滞纳金,被告支付滞纳金不免除应付利息;(4)二被告使用其共同拥有的位于农安县滨河街内产权证号为农安县房权农安字第011073号建筑面积为207.62平方米的办公用房作为借款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恺丰公司有权就抵押进行拍卖、变卖,二被告无条件配合恺丰公司办理一切手续。(5)本合同签订后在二被告取得借款时,没向合同公证部门提出书面异议或向法院提起诉讼,恺丰公司为债权人,二被告为债务人,本合同为无异议债权文书,不必征询二被告及相关人任何意见,根据恺丰公司单方申请,公证处可直接出具强制执行公证书交由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强制执行。(6)三方签字盖章后成立,且本合同经长春市北方公证处公证后生效。(7)因二被告违反本合同的约定,发生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该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执行费、拍卖费、评估费;(8)本合同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二被告在合同上签字,但恺丰公司未予盖章。2013年8月21日、22日,恺丰公司通过上海浦东发展银行分别向二被告指定收款人赵丹爽工商银行农安县支行的账户付款67.55万元和2.45万元。二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出具收到恺丰公司借款70万元的借条一张。此后,二被告与恺丰公司没有办理公证,亦没有就协议约定的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二被告未向恺丰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4年10月5日,恺丰公司与本案原告李柏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恺丰公司将其对二被告享有的债权全部转让与李柏霖,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一切相关的权利。协议签订之日,恺丰公司将与债权有关的全部资料交与李柏霖,自移交之时,债权归李柏霖所有。2015年1月21日,恺丰公司通过EMS分别向被告郭妍君、马占洪邮寄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2014年10月5日,恺丰公司与李柏霖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2013年8月21日恺丰公司与二被告借款70万元对二被告享有的权利转让予李柏霖,并通知二被告向新债权人李柏霖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郭妍君于2015年1月22日对债权转让通知书予以签收。本院认为,1、二被告与恺丰公司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的意思表示,恺丰公司虽然没有在协议上盖章,但协议签订后恺丰公司向二被告指定的收款人提供了70万元借款,二被告出具了收条,原告已经履行了其主要义务,被告也已表示接受,双方已经完成了要约、承诺的合同订立过程,因此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生效。被告辩解该借款合同未经公证尚未生效,而双方约定办理公证作为合同的生效要件,系因双方在合同条款中约定了公证债权文书作为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在实际履行过程中双方并未办理公证手续,亦未直接向朝阳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原被告之间非经公证即可完成提供借款及收取借款的全部过程,因此公证程序并非借款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履行合同义务,即偿还本金70万元及利息8400元。另因本案的原借款人为小额贷款公司,中国银监会及中国人民银行联合颁布的《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银监发(2008)23号)第四条第二款规定了贷款利率不得超过司法部门规定的上限,《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上限为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数额未超过上限规定,应予以保护。关于律师代理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律师代理费的发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证据不足的不利后果,故对律师费13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恺丰公司与本案原告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的转让标的系恺丰公司对二被告借款70万元的债权,协议自双方签字盖章即发生了法律效力,原告李柏霖已享有对二被告的债权。原告受让该笔债权后,以诉讼的方式索要债权,并在起诉书中将其与恺丰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的事实告知二被告,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对债权转让事实亦作出了答辩,说明二被告已知晓债权转让事实的发生。此外,恺丰公司将债权转让通知书以邮寄的方式分别送达给二被告,告知二被告向新债权人李柏霖履行还款义务,根据《合同法》第八十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恺丰公司已履行了通知义务,债权转让行为对二被告已经发生效力,二被告应当向本案原告李柏霖偿还借款。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四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妍君、马占洪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万元、利息8400元及滞纳金(滞纳金自2013年9月21日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70.96元由原告李柏霖负担125元、由被告郭妍君、马占洪负担12945.9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郭妍君、马占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 凯代理审判员 何 妍人民陪审员 单志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赵运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