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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于兴泉与辽宁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兴泉,辽宁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沈河民四初字第220号原告:于兴泉,男,1953年11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2101021953********。被告:辽宁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喜双,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于兴泉与被告辽宁一方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申请撤诉意思表示真实,理由正当,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于兴泉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元,由原告于兴泉负担。审 判 长 曲 莹代理审判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王唤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卓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