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舒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0-14
案件名称
崔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舒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舒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舒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崔某某,男,汉族,无文化,系农民,住吉林省舒兰市。因无证驾驶于2015年3月12日被舒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3月18日被舒兰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舒兰市公安局看守所。吉林省舒兰市人民检察院以吉舒检刑诉(2015)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舒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健、徐莉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12日15时50分许,被告人崔某某无驾驶证,酒后驾驶小型轿车,从舒兰市当由南向北行驶至1KM+800M处时,与他人发生口角后报警。民警出警过程中发现崔某某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对其抽血送检。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测,被告人崔某某驾驶机动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72.67mg/ml。上述事实,被告人崔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饭店点菜单,酒精含量鉴定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崔某某无视国法,无驾驶证,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崔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2日起至2015年5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员 张春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刘 昭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