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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南铁中民初字第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与诉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

案由

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南铁中民初字第5号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昌市。法定代表人:何光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欧阳春青,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向立娜,湖北楚贤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反诉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法定代表人:高正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顾碧海,男,该公司员工,住河北省霸州市霸州镇。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负责人:吴建永。委托代理人:黄剑锋,北京高朋(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建劳务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航空港三公司)、被告中国中铁航空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分公司铁路修建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振建劳务公司、反诉原告中铁航空港三公司以双方正在进行协商为由,分别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振建劳务公司、反诉原告中铁航空港三公司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二、准许反诉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诉案件受理费61827元,减半收取计30913.5元,由原告湖北宜昌振建桥隧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0231元,由反诉原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胡少林审 判 员 帅晨薇审 判 员 刘 巍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罗洁儒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