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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4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郑州银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与王东晓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王东晓

案由

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4056号原告郑州银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七里河南路39号华丰国际装饰广场一期A区6-12层。法定代表人周伟。委托代理人何伟、花伟,河南威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东晓。原告郑州银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诉被告王东晓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何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东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8日,被告王东晓在原告酒店消费,至结账时仍有15582元未付清。2013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保证书(欠条),向原告保证将于2013年12月31日之前将15582元欠款付清。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该保证,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5582元。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对账单》五份,证明被告实际在原告处消费数额的事实。证据2、《住客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消费总额及被告支付部分款项的事实。证据3、《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款项的具体数额。被告未发表质证意见。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依据认定的证据及庭审笔录,确认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0日,被告王东晓向原告出具的《保证书(欠条)》上载明:“王东晓欠银河国际酒店15582元整,现保证于2013.12.31日之前还清。”落款处有被告王东晓签名捺印予以确认。原告并提交消费账单及住客账单予以印证。本院认为:被告王东晓在原告处消费欠款15582元未付,有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为凭,并有消费账单及住客账单相印证,故原告请求被告王东晓偿还欠款15582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东晓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东晓偿还原告郑州银河商务酒店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一万五千五百八十二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百八十八元,由被告王东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赵宜勇代理审判员  常美林人民陪审员  孔艳霞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蒙 来源:百度“”